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吳純昇
相 對 人 劉仁瑞
相 對 人 蔡孟芳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部分,依民法第 205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及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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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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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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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24日│3,000,000元 │2,000,000元 │106年10月18日 │107年3月24日│No557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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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7月19日│1,000,000元 │1,000,000元 │106年10月18日 │107年3月19日│No557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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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