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沈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沈文、高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日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 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24年1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高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 27日邀同債務人日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文、孫秀敏為共 同發票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詎債務人高 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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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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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鹽埕 │大東 │ │104 │ │62 │全部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 │加強磚造2層 │一層:37.45 │ │全部│ │
│ │ │大東段104地號 │樓房 │二層:41.17 │ │ │ │
│ │203 ├───────────────┤ │合計:78.62 │ │ │ │
│ │ │莒光街65巷2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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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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