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42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黃相宏
債 務 人 陳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黃相宏、陳美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壹
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黃相宏、陳美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伍
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黃相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壹
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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