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3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李松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叁仟肆佰伍拾捌
元,及其中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松蕓於104年7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㈡債務人李松蕓至108年01月共消費簽新臺幣41,778元,但於
108年1月3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43,45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
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入帳明
細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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