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1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吳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9,257元
整,自起息日94年05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償勝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以下同﹞456,825元整,及其中本金145,900自起
息日108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所計
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吳圳宏於92年06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
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另借款新臺幣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
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
共計476,082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
、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
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08年度司促字第8177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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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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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吳圳宏 │自起息日94年│至民國104年 │年息百分之20 │
│ │19257元 │ │05月11日起 │8月31日止 │ │
│ │ │ ├──────┼──────┼───────┤
│ │ │ │及自民國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年9月0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吳圳宏 │自起息日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9│
│ │145900元│ │年04月18日起│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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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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