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8149號
KSDV,108,司促,814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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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1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江禹翔(原名:江軒毅)


債 務 人 江錦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禹翔(原名:江軒毅)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
  時,邀同江錦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
  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0,299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年11月1
  2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0,299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
  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
  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
  (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
  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
  五、債權人於108年04月24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
  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04月23日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
  計算為1.15%(詳附表),自108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詳附表)釋明文件:借據
  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814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禹翔(原│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8年0│年息1.15%   │
│  │10,299│名:江軒毅│1月12日起  │4月23日止  │       │
│  │元  │)、江錦惠├──────┼──────┼───────┤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4月24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禹翔(原│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8年0│年息0.115%  │
│  │10,299│名:江軒毅│2月13日起  │6月12日止  │       │
│  │元  │)、江錦惠├──────┼──────┼───────┤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6月13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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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