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356號
TPAA,89,判,2356,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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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徐嶸文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二一三四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被告認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向同辰有限公司(下稱同辰公司)進貨SECA玩具主機,計價新台幣(下同)五、五四五、○○○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被告查獲,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五、二八○、九五二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四、○四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處罰鍰之規定,應根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限於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支給與或未取得憑證者,始有其適用。至營利事業向股東等借款,係屬對外會計事項,尚非對外營業事項,其未依規定給與或取得憑證部分,應免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三九二號函所釋明。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一年度向同辰公司進貨SECA玩具主機,計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一節,查原告與同辰公司均否認該等事實,而SEGA玩具主機單價不一,由數百元至一、二千元不等,如確有SECA主機之進貨事實,焉有可能金額均為整數?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付款一百萬元?同年四月十一曰再付款一百萬元之理?其他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九日各六十萬元、九月二十三日三十五萬元、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均為五十萬元、十二月八日四十九萬五千元,總計高達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可能?除付款時間緊接顯非屬買賣外,該金額遠逾原告歷年之平均營業額,與一般交易經驗法則相悖。再者,原告該年度之進貨廠商(如文貿、玖茂、博愛社、山鼎、奇新、北大、博愛等公司)均有完整之進銷憑證供查,財政部稽核組所認原告之進貨事實,係無中生有,令人啼笑皆非,足徵行政官署之恣意、濫權,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財政部賦稅署之訪談紀錄,並未表示「全部金額」均係貨款,亦提及薛義向李克森個人借款之事實,一再訴願決定,斷章取義,對於訪談紀錄中有利於原告之部分,未予調查,無從昭折服。承前所述,薛義與李克森私人之借貨關係,自非原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亦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依法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問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於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業已詳陳事件之緣由,被告仍堅持同辰公司有銷售鉅額SEGA主機予原告之事實,惟並未妥善查明同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系爭貨品由何而來?如何送予原告?銷貨、時間條件如何?再者,訴願決定以「據財政部稽核組查核之結果同辰公司(負責人薛義)帳載尚無向訴願人借款之事實,另被告向金融機構查詢結果,無以訴願人名義開立帳戶,其負責人李克森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八十年進出金額均為七千多萬元,八十一年更高達八千多萬元,惟其中並無訴願人所稱同辰公司各筆借款之還款金額,所稱票款係薛義與李克森私人借貸,自難採認」云云,據為不利原告之決定,惟查:本案原本即與同辰公司無關,原處分及原決定將同辰公司與負責人薛義混為一談,顯有疏失。同辰公司及薛義在財政部稽核組調查時,均未言及與超群教材社有任何進銷貨之事實,惟財政部及被告僅憑李克森個人之支票(新竹企銀,帳號二六三四-一號)於八十一年問,由同辰公司提示兌現,遽認該款項係同辰公司取自超群教材社之貨款,實屬無稽。蓋該九紙支票,發票時並未指定受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而同辰公司與薛義係二不同之法律主體,李克森私人之借貸行為,效力亦不及於超群教材社,被告加以混淆,疏未查證事實真相,難昭公信。四、「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應就其未取得憑証,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惟仍須稽徵機關查明營利事業有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並未詳究同辰公司與超群教材社有無買賣貨物之事實,遽予處罰,實嫌率斷。蓋綜合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十二月五日之說明書及八十五年年十一月十八日談話筆錄即可明瞭,本案係李克森與薛羲之私人資金調度,與超群教材社及同辰公司無涉,不容稅捐機關補風提影,僅憑支票之流程,即認同辰公司與原告有買賣貨物之情形。綜前所述,被告未盡「舉證」、「查明」系爭銷貨有無之責住,自無從苛求原告證明與薛義之借款往來事實,敬請鈞院詳予審酌,迅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期臻翔宜,以昭公允。五、財政部稽核組認定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同辰公司進貨五、五四五、○○○元之違章情節,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依被告卷內資科,亦乏具體事証支持其說,遽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無從昭折服:⒈李克森個人固有開立支票九張金額計五、五四五、○○○元之事,惟係因薛義之借貸關係而為之,原告從未與同辰公司往來,又財政部稽核組僅以李克森簽發之支票,最後終由同辰公司及薛禮兌領,即認原告與同辰公司有進貨之生意往來,實嫌率斷,姑不論薛義及原告均有否認有貨品之交易,被告未詳究其他事證,即下定論,顯然未盡證明系爭違法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⒉查同辰公司之負責人薛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財政部稽核組所為之談話紀錄,並未敘及與原告有任何的SEGA主機之交易;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談話紀錄所載同辰公司之違章漏稅事實亦與原告無關,不知被告所憑為何?足認群教材社有向同辰公司進貨?⒊實則,觀諸同辰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說明書,薛義業已說明「系爭支票為薛義與李克森之私人借款往來,同辰公司與超群教材社並沒有生意往來,過去曾拿一些電子零件給原告寄賣,但因生意性質不同,並沒有幫忙賣出去,而將貨品返還」等語,被告倘若認其所言不實,自應詳予查究如同辰公司之出貨單、出貨經過等客觀事證,以昭公信。按系爭交易金額非低,SECA主機之價值並不高,僅為數百元至一、



二千元,如果確為買賣交易,焉有可能九筆交易金額均為整數?在短短之數個月期問,密集交易金額達到五、五四五、○○○元之譜?被告之推論,顯然有悖常情及經驗法則。六、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指諸端,無從資為本案之論據:⒈答辯狀第四頁認原告營業額每年僅二百萬元,有何能力出借五百餘萬元之鉅款云云,原告果無能力貸出鉅款,又有何能力向同辰公司巨量進貨?按公司經營與私人借貸原本即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實不足取。⒉答辯理由又謂「據財政部稽核組查核結果,同辰公司帳載尚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本案資金僅有原告支付金錢,同辰公司收款之單向流程,並無同辰公司資金回流之紀錄」云云,然查,同辰公司與薛義係不同之法律主體,李克森私人與薛義之金錢借貸,自與超群教材社及同辰公司無關,同辰公司何須代薛義還款?同辰公司既然未向原告借款,帳內自無借款之記載。由此可見,被告認事用法之草率。七、財政部就同辰公司之專案稽核報告,關係人計有十九家,其中與原告有關之部份,立論淺薄,蓋依報告中:「銀行查得資料」、「李克森說明」、「同辰公司說明」之內容,均不足支持其查証結果(認原告八十一年度涉嫌漏列進貨五、五四五、○○○元),被告盲目從事,影響原告權益至鉅,除本件罰鍰外,尚有營業稅之補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等等,焉可不予謹慎查證乎?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財政部稽核組自承:「系爭支票金額,其性質部分為借款予薛義,部分為向薛義進貨之貨款」,被告對此借款部分有利原告之陳述,何以不採?其依據為何,未見被告盡調查之能事,詳予推求,顯有未合。遑論原告此部分有關進貨之供詞與同辰公司之說明並不一致,無從資為不利原告之論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二、查本件係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核他案同辰公司時,查得原告之負責人(李克森)所開立支票九張金額計五、五四五、○○○元分別為同辰公司及其股東薛禮兌領。次查原告代表人李克森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接受賦稅署稽核組實地訪查時表示:「...本人與薛義(同辰公司負責人)先生有過金錢上借貸往來及向其進貨SEGA玩具主機之生意往來,如金錢上借貸無法還現,他部分以其銷售之商品償還其借款,部分以現金清償借款,...票款五、五四五、○○○元存入同辰公司銀行帳戶,其性質部分為借款予薛義先生,部分為向薛義先生進貨之貨款...。」等語。是原告所稱「財政部稽核組所認原告之進貨事實係無中生有」乙節,顯與事實不合。2.至於原告主張票款五、五四五、○○○元純係薛義與李克森之借貸關係,本案原本即與同辰公司無關乙節,查李克森八十一年度開立系爭九張支票,分別存入同辰公司及其股東薛禮銀行帳戶,次查被告為瞭解資金往來過程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市稅法字第八五一一九四九四九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新市稅法字第八六二○五二八七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銀行存款存摺資料備查,惟迄未見提供。而本件原告代表人李克森先於財政部稽



核組入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表示,系爭票款,部分係向薛義進貨SEGA玩具主機之貨款,部分係借予薛義週轉之款頃,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乙紙說明推翻前供,聲稱上揭票款均係薛義向其調借之票款,而非向薛義進貨之貨款,其前後說詞不同,設若原告每年營業額(營業額指未扣除成本、利益之交易總金額)如其言為真,每年僅二百萬元之間,扣除成本之後,有何能力出借五百餘萬之巨款?尚難以其說詞憑斷系爭五、五四五、、○○○元並非全部為貨款。又據財政部稽核組查核之結果,同辰公司(負責人薛義)帳載尚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另被告向金融機構查詢結果,無以原告名義開立帳戶,其負責人李克森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八十年進出金額均為七千多萬元,八十一年更高達八千多萬元,惟其中並無原告所稱且同辰公司各筆借貸之還款金額,再者倘其所稱純係借貸關餘,何以原告均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同辰公司,同辰公司還款方式避由開立支票方式償還,卻由負責人不辭辛勞、不畏危險親自由台北帶現金(每次五十萬、一百萬元不等)至新竹償還,其雙方金錢往來情形,實有違一般商場習慣。是本案資金僅有原告支付金錢,同辰公司收款之單向流程紀錄,並無同辰公司資金回流之紀錄,實無足證明其雙方之借貸關緣。所稱系爭票款係薛義與李克森私人借貸,原本即與同辰公司無關乙節,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取得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應無違誤。三、原告之負責人李克森於八十一年間所開立系爭九張支票金額計五、五四五、○○○元,分別為同辰公司及其股東薛禮兌領,而李克森於財政部稽核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人員訪談時稱系爭票款係其與薛義金錢借貸往來及向其進貨SEGA玩具主機之生意往來之款項。嗣後李克森雖改稱上揭票款均係薛義君之借款,而非原告向薛義君進貨之貨款,惟其就與薛義君借貸往來過程無法提示任何資料供核,所訴自無從採據,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據以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五、二八○、九五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四、○四七元,按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今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謹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九張支票,金額共計五、五四五、○○○元,分別為同辰公司及其股東薛禮兌領。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接受賦稅署稽核組實地訪查時表示:「...本人與薛義先生有過金錢上借貸往來及向其進貨SEGA玩具主機之生意往來,如金錢上借貸無法還現,他部分以其銷售之商品償還其借款,部分以現金清償借款,...票款五、五四五、○○○元存入同辰公司銀行帳戶,其性質部分為借款予薛義先生,部分為向薛義先生進貨之貨款...。」等語(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是原告既已坦承向同辰公司進貨,平日並借予薛義款項,薛義如未能償還欠款,則以其銷貨貨款抵付,因認原告應有向同辰公司進貨之事實,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發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五、二八○、九五二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四、○四七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票款五、五四五、○○○元純係私人借貸乙節,經三次函請其提供相關銀行存款存摺資料備查,惟迄未見提供。又賦稅署稽核組查核結果同辰公司帳載尚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再者原告稱同辰公司還款方式均係負責人



親自由台北市帶現金(每次五十萬、一百萬元不等)至新竹償還,亦有違一般商場習慣,乃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復查之申請,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接受賦稅署稽核組人員實地訪查時,另訊之:「台端(即原告)是否認識薛禮、薛義兄弟或同辰有限公司?」,係答稱:「本人認識薛義,惟不認識薛禮與同辰有限公司,薛義主要係從事SEGA玩具主機進口買賣業務,本人的朋友殷右民君以前在山鼎(有)公司服務,本人常去該公司而認識同時在該公司任職的薛義,因此才有後續業務之往來,惟不知薛義所經營公司名稱。」等語(見原處分卷第四十八頁),足見原告自稱僅與薛義認識,而不知有同辰公司及薛禮其人。再訊之:「根據本組查得資料,台端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支票存款第二六三四-一帳號於八十一年度計有九張支票金額共計五、五四五、○○○元存入同辰(有)公司帳戶,其性質為何?」,答稱:「本人上揭支票九張共計五、五四五、○○○元存入同辰(有)公司銀行帳戶,其性質部分為借款予薛義先生,部分為向薛義先生進貨之貨款,其金額各為多少,本人查明後再回復貴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亦可見原告係稱交易之對象為薛義本人而非同辰公司。而薛義雖係同辰公司之負責人,惟同辰公司係法人,薛義係自然人,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何以供述向薛義進貨及貸予款項,可以為向同辰公司進貨之佐證,自應究明。則被告未經查明原告向同辰公司進貨SEGA玩具主機之詳情,即逕依稅捐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尚嫌速斷。又查,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九張,其中編號一、二、三、四等四張支票,金額共計三、二○○、○○○元,係由同辰公司提示兌領,另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支票,金額共計二、三四五、○○○元,則係由薛禮提示兌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支票存戶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五頁),而薛禮僅係同辰公司之股東,何以其提示原告簽發之支票,可認為原告向同辰公司購買SEGA玩具主機之貨款。又依原告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談話紀錄,均稱該九張支票僅有部分係向薛義進貨之貨款,是如認原告實係向同辰公司進貨SEGA玩具主機,則以同辰公司兌領之三、二○○、○○○元為進貨之款項,尚非無據,其餘部分舉證仍有未足。被告逕認原告進貨之貨款金額為九張支票之全部金額共計五、五四五、○○○元,不無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持相同論見,同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悉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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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面  額│ 票  號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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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克森│新竹區中小│八十一年四月│一百萬元 │00000000│
│ │ │企業銀行 │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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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 右│同   右│八十一年四月│一百萬元 │00000000│
│ │ │ │十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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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 右│同   右│八十一年五月│六十萬元 │00000000│
│ │ │ │二十一日 │ │ │
├──┼───┼─────┼──────┼─────┼────────┤
│四 │同 右│同   右│八十一年六月│六十萬元 │00000000│
│ │ │  │九日 │ │ │
├──┼───┼─────┼──────┼─────┼────────┤
│五 │同 右│同   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五萬元│00000000│
│ │ │ │二十三日 │ │ │
├──┼───┼─────┼──────┼─────┼────────┤
│六 │同 右│同  右│八十一年十一│五十萬元 │00000000│
│ │ │ │月七日 │ │ │
├──┼───┼─────┼──────┼─────┼────────┤
│七 │同 右│同   右│八十一年十一│五十萬元 │00000000│
│ │ │ │月十八日 │ │ │
├──┼───┼─────┼──────┼─────┼────────┤
│八 │同 右│同   右│八十一年十一│五十萬元 │00000000│
│ │ │ │月二十七日 │ │ │
├──┼───┼─────┼──────┼─────┼────────┤
│九 │同 右│同   右│八十一年十二│四十九萬元│00000000│
│ │ │ │月八日 │五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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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