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9號
KSDV,108,司,9,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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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相 對 人 徐朝平 
      呂紹淵 

上列當時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 臺幣伍拾叁點壹零零柒伍肆貳玖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其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22日經聲請人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 議通過與Carlton(Luxembourg)Holdings S.a.r.l (下稱 Carlton公司)簽訂「Share Exchange Agreement」 (下稱 股份轉換契約),雙方約定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 轉換方式,由聲請人將全部已發行股份讓與Carlton 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之台灣子公司楷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榮公司 )。嗣於107年9月10日,聲請人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將前開股份轉換案列為討 論事項第一案,而該案決議時,聲請人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854,403,368 股,該案表決結果贊成股份轉換案之股數為 712,147,278 股,占聲請全部已發行表決權數之83.35%,是 以前述股份轉換案依法決議通過。而相對人徐朝平(股東戶 號279098號股東、持有普通股4,000 股)、呂紹淵(股東戶 號192756號股東、持有普通股6,937 股)均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均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復分別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日後即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20日分別以書面要求 聲請人分別以每股82.66元、68元買賣其二人持有之前述股 份,並將其二人持有之前述股份交存於聲請人指定之股務代 理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㈡又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當日(即107年9月10日),聲請人之 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成交之最低價、最高價及收盤價均每 股51.50 元,顯然低於相對人前開請求買回之每股價格,又 聲請人所提出買回價格每股53.00000000 元與前述股份轉換



案每股現金對價相同,亦業經聲請人組成併購特別委員會及 委請獨立專家合理性意見書認定尚屬合理,而獨立專家林志 隆會計師出具之合理性意見,因聲請人為公開市場交易之文 市公司,具備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故以市價法為主要基礎 予較高之權重,而依市價法、股價淨值比、本益比法計算後 ,再考量非量調整因素之控制權溢價,設算此聲請人被收購 股權交易之合理每股價值之參考價格認為:「標的公司股權 合理之每股價格區間應介於新台幣51.91- 55.01元,此次榮 化公司擬被收購交易以對價每股普通股新台幣56元,扣除決 議發放股息每股約2.90元後,計每股53.10元,價格介於前 述所評估之每股價格區間內,交易對價應屬合理」,故聲請 人認收買相對人持股之公平合理價格應為每股53.00000000 元,而非相對人所主張之前開買回價格,而雙方未能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後60日內達成協議,聲請人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 條第6項之規定,遂於107年11月29日依聲請人所認為之公平 價格即每股53.00000000元透過股務代理機構匯付211,736元 (已扣除依法代扣之證券交易稅及匯費共667元)予相對人 徐朝平,作為買回相對人徐朝平持有普通股4,000股之對價 ;另於同日亦依聲請人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每股 53.00000000元透過股務代理機構匯付367,225元(已扣除依 法代扣之證券交易稅及匯費共1,135元)予相對人呂紹淵作 為買回其所持有普通股股份6,937股之對價,並請求法院為 股份買回價格之裁定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 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53.00000000元。二、相對人徐朝平則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53.1元買回價格遠低 於該股公允市場價值而非聲請人所謂公平價格,而聲請人主 要經營者與大股東李氏家族擁有27.78%股東與Carlton 公司 共謀訂定低於該股公允價值的價格,收購聲請人股票再轉賣 予楷榮公司,之後李氏家族再取聲請人公司45% 股權,顯有 損相對人股東合法權利,況聲請人之股東除李氏家族外其他 所有股東均無法回購楷榮公司或Carlton 上層股票,而李氏 家族卻趁此機會持有45% 股份,至聲請人委請國富浩華會計 事務所就普通股權價值出具合理意見不具公平客觀性不能作 為收購股票之價格,因為聲請人因高雄氣爆事件而負民事損 賠責任,聲請人股價自會低於應有價值,但聲請人在高雄氣 爆事件之民事判決賠償金額確定後,其股價步步高升,回復 應有價值,國富浩華會計事務所之評估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人收買相對人徐朝平所持有股票之價格應為每 股82.66 元。
三、相對人呂紹淵則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股份之平均成本為每



股67.47 元以上,經與聲請人交涉無結果,顯不合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同意相對人之訴由聲請人給 付每股68元之買回價格。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與 Carlton公司股份轉換案,每股轉換對價金額為53.00000000 元,並以聲請人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之對價53.00000 000 元之方式,由收購方百分之百持股之楷榮公司支付現金 對價與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而相對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 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及請求以每股82.66 元收購相 對人徐朝平所持有之股份,每股68元收購相對人呂紹淵持有 股份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轉換契約書、107年第1次 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相對人徐朝平呂紹淵出具之請求買 回股份通知書、2018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在卷可佐 (見院卷第14頁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49頁、第61頁至 第63頁),而兩造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於 107年12月3日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即相對人為對造提起本件 ,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核與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相符。
㈡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 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 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 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該 條文文義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以轉換股票辦理併購等議案, 仍繫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 有對公司發生收買股票請求權之問題,此公平價格之認定, 自應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時,作為該股份市場價格之衡 量時點。另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 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 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又依國際會計準 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㈠市場上客 觀之成交價、㈡且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方 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 02148190號函可資參酌)。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 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 ,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 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



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 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 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 考。
㈢查聲請人為上市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當日之證券市場交易中,股票之最高股價與最低股價分別為 51.50元、51.20元,有聲請人提出該公司於107年9月1704榮 化各日成交資訊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2頁);又獨立專家 除審視聲請人公司本身相關財務數據外,並參酌可能較樣本 同業公司之相關表現,整體產業近期狀況外,採用市場法之 市價法、股價淨值比法及本益比法,並考量非量化調整之股 權控制權溢價進行評估,以評價基準107年7月20日(含)前 10、20、30、60、90個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理論每股價格區 間42.37- 45.10元,比較同業公司台化、台塑、台橡之股價 淨值、本益比,經評估聲請人公司之每股股權之價格合理價 格區間為51.91-55.01 元,而聲請人公司擬被收購交易以對 價每股普通股56元,扣除決議發放股息每股約2.90元後,計 每股53.10 元,價格介於前述評之每股價格區間,因而認聲 請人擬以53.00000000 元之價格進行股份轉換之現金對價, 其價格尚屬允當等情,有獨立專家林志隆出具之李長榮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獨立聲明 書附卷可憑(見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基此,可知聲請人 以53.00000000元作為公平價並未低估。 ㈣相對人徐朝平雖主張大股東李氏家族趁此次併購機會可持有 45% 股份等語,然相對人徐朝平所提均為今周刊之新聞報導 (見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尚難為認定大股東李氏家族可 趁此之併購機會持有45% 股份之認定,而聲請人亦未說明其 主張之買回價格每股82.66 元係如何評估計算所得,以供本 院審酌,則其主張尚難採認;又相對人呂紹淵主張以其取得 聲請人公司股份之成本為買回價格等語,然本院認定聲請人 買回價格為合理價格乙節,業已說明如前,而相對人呂紹淵 未提出其他證作為其買入股份之成本為買回價格係合理價格 ,則其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7年9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當日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股票之最低價、最高價及收盤 價均為每股51.50元,而聲請人與Carlton公司決議聲請人公 司被收購交易對價每股53.00000000 元,並未低於當日證券 市場交易價格,亦與獨立專家所認定聲請人合理價格區間為 51.91-55.01元相當,是認聲請人於107年9月10日收買相對 人所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以每股53.00000000 元計算為



公平價格。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見院卷第2頁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本院並 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認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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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楷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