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2號
KSDV,107,重訴,7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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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呂文正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曾正龍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五心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五心吉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庭瑜,設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C 棟)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88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期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15 年12月19日止(共10年),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隨即在系 爭土地上興築如附圖編號4918⑴、4918⑵所示之鐵皮屋、廁 所及水塔等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懸掛 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系爭土地嗣於 106 年5 月間遭訴外人(即五心吉公司之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由 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294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06 年10月11日透 過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21,066,00 元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並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鳳梨等作物,而有自任耕作情事,依土地法第 107 條準用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有依同一條件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之權(見本院卷㈡第37頁)。詎執行法院於被 告拍定系爭土地後,竟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 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依拍定同條件、同 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卻遭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具狀否認原 告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10月20日函文通 知上情,爰依該函文意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即實際所有權人歐德強(即 歐庭瑜之父)委由訴外人郭青承在其上種植農作物,避免遭 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空地稅,俟106 年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



司執全字第25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後,原告始於106 年9 月間,在系爭 土地上興築系爭房屋、申設房屋稅籍、懸掛門牌,然而系爭 房屋內部格局簡陋,全無浴室、廚房、冷氣機、熱水器等生 活設備,顯不適於生活起居,性質上係屬臨時建物,僅在供 原告虛設門牌,此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勘測、鑑價、拍賣 期間,既未向執行法院申報承租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亦無「 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記載,觀之甚明。系爭租 約既屬虛偽,原告即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本件自無土地法第 107 條或第104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就系爭土地要無優先 購買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由五心吉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並於100 年6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 年 8 月4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 萬元予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5 年10月12日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 萬元予一銀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於106 年3 月27日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720 萬元予蘇存忠
㈡原告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於106 年8 月間就系爭房屋申設 房屋稅籍,經主管機關評定系爭房屋現值為33,800元,原告 則自斯時起繳納房屋稅迄今。
㈢系爭房屋於106 年9 月21日經主管機關編立「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門牌。
㈣訴外人即五心吉公司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106 年4 月11日聲請假扣押五心 吉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44 號裁定於 台北富邦銀行供擔保30萬元後,准許之,並經台北富邦銀行 提存等值之105 年度甲類第5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 (提存案號: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488 號),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同日本院以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囑託大寮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土地,翌日辦畢查 封登記,嗣於106 年5 月24日辦理現場指封勘測、設立查封 公示牌,將上情公告周知。依查封筆錄記載,斯時系爭土地 上已有建物及果樹存在。
㈤和潤公司於106 年5 月17日持本院106 年5 月3 日106 年度 司執字第3699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五心吉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取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證,進行拍賣程序,依系爭執行事件卷



證記載:
⒈依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顯示,鑑定人於106 年6 月9 日前往勘察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系爭房屋、圍牆及鳳 梨等地上物及農作物存在。
⒉系爭土地拍賣期程如下:
⑴106 年8 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欄記載: ①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
②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
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建物,均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 後亦不點交。
④拍賣最低價額為31,320,000元。
⑤保證金為6,264,000元。
⑵106年9月13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拍賣公告欄記載: ①拍賣最低價額為25,056,000元。
②保證金為5,012,000元。
③其餘備註事項同第一次拍賣公告。
⑶106 年10月1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公告欄記載: ①拍賣最低價額為20,045,000元。
②保證金為4,009,000元。
③其餘備註事項同第一次拍賣公告。
⒊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拍賣程序,應買系爭土 地,並以總價21,066,000元得標,於106 年10月26日繳納得 標價款完畢。
⒋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程序前,均 無任何人向本院申報有系爭土地租賃權存在。
⒌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該書狀於 同日下午4 時26分到達本院。
⒍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具狀就原告之前開聲明表示異議。 ⒎本院於106 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訴訟,該通知向原告設於「高雄市○○區○○ 街0 號」之居所送達者,於106 年10月25日由訴外人即在該 址營業之樂事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事屋公司)員 工代收;該通知向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戶籍址送達者,則因查無此號遭退件。
⒏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首次提出系 爭租約到院。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以系爭土地承 租人之地位,具狀向本院聲明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標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因優先購買權 衍生之財產上權利致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土地法第107 條所稱之耕地承租人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前開規定所稱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茲 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或承典之權。第10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 用之。」土地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 1 項及第107 條1 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 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 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 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 第70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107 條所稱耕地, 係指農地及漁牧用地,觀諸土地法第106 條第1 、2 項文義 自明。準此,耕地租賃係指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 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則指在他人土地上施勞務栽培 農作物,以達定期收穫之目的而言。是從形式上觀察,有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除須合乎給付租金之要件外,更須實際從 事農作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固提出土地租賃合約 書以為佐據(見本院卷㈠第7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租約之 真正,並辯稱:原告既未證明曾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五心吉 公司支付地租,亦未舉證有何實際從事農作情事,原告自非 耕地承租人,要無土地法第107 條所稱之優先承買權可資行 使等語。經查:
⒈原告與五心吉公司固於105 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由原告向五心吉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並應1 次給付該公 司押金100 萬元,另按月於每月5 日當面交付五心吉公司租 金5,000 元,租期則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15 年12月19日 止,為期10年(見本院卷㈠第7 頁)等語,惟據原告自承: 其於107 年12月間受僱於訴外人晉全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配 管工人,在此之前則是外牆帷幕工人,105 年間也曾在五甲



的小吃部兼做帶班服務生,其不知系爭土地確實地段、地號 、面積大小,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呂南興(已歿)找來的(見 本院卷㈡第70、71、75頁)等語,並陳稱:「…系爭土地可 改作工廠倉庫、放東西,我自己也有一些工具,我會去找一 些小工程來做」、「鐵工、水電我都會,這是我以前做工學 來的,小一點的工程我都可以接」等情明確,佐以證人即系 爭租約保證人章國華證稱:「原告想向五心吉公司購買土地 ,但五心吉公司開價過高,所以才協調先用租賃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可知原告係做工營生,其簽立系 爭租約旨在購地,非在租地從事耕作。
⒉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上遺有數棵果樹、鳳梨之外觀為由,主張 其承租系爭土地後,確有從事農務云云。惟據證人即系爭土 地原管理人郭青承證稱:「…歐德強向我的後手買下系爭土 地,…當時因那塊地因填土整地不當,土地荒蕪,歐德強怕 被徵收空地稅,所以要我幫他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我當時在土地上種植鳳梨、香蕉、芭樂,法官現場履勘時看 到的這些果樹,應該都是當時我和歐德強種植留下來的,… 系爭房屋旁的水塔是一名呂姓男子(按:非當庭應訊之原告 )將我種植的鳳梨除去後做的,其他設備我不知道是誰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佐以原告針 對種植鳳梨需用人力、收割數量、市場行情、出售所得等攸 關「耕作」核心事項之提問,均無所悉,一概推稱委由呂南 興處理(見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第71頁)云云,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本件自不能排 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鳳梨乃原告以外之人從事農務所遺作 物之可能性。另參諸系爭租約第3 條前段就承租人之土地使 用方式,約定:「甲方(按:指五心吉公司)同意乙方(按 :指原告)於租賃土地上搭建農舍、豬舍、雞舍、鴿舍或工 具室等之生產所需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觀 其文義非在限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暨本院履勘 系爭土地現況,其上除西北側遺有前述果樹、鳳梨外,其餘 則以系爭房屋為中心,散置長圓鍬、竹掃帚、木梯、油漆罐 、工具箱、鞋架、廢鐵、廢料,及10數個木格架、木條、鐵 條、收納箱、水泥漆等各類營建相關雜物,至於系爭房屋屋 前之洗衣機則未連接插座、水管,表面佈滿灰塵,洗衣內筒 則積有沙土,無使用痕跡;系爭房屋旁之簡便廁所亦滿是沙 土、馬桶內淤積泥沙,亦無使用過之跡象,而廁所水管雖連 接水塔,水塔卻未連接水管,無從供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現況照片、107 年11月拍攝之景觀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3 頁、第27頁背面至32頁,本院卷㈠第179 頁背面至182 頁



),益徵系爭土地實際僅供作堆置建材廢料使用,系爭房屋 則欠缺輔助農用之效能,遑論供作農舍使用,原告前開主張 容難採信。
⒊此外,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系 爭租約後,已依約給付押金及租金,並有證人章國華證述, 原告於簽約當下,確實有交付100 萬元押金及5,000 元租金 ,給訴外人即歐庭瑜之夫呂錡名(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云 云,惟前開證詞核與原告陳稱:「我不認識呂錡名」、「我 只知道呂南興在簽約時,當著我的面點了30萬元給歐庭瑜」 、「月租金…是我拿現金給呂南興,再由呂南興轉交給歐庭 瑜」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㈡第75、71、72頁),顯不足採。 本院復參酌原告坦承:呂南興未曾向伊出示繳納系爭土地租 金之收據,且伊自呂南興過世後,就未繳納租金(見本院卷 第72頁)等語,暨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交 付押金、遵期繳納租金等一切情事,認徒憑原告之片面陳詞 ,尚無從認定系爭租約已經合法成立。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五心吉公司就系爭土地有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 土地法第107 條所稱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7 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37頁),於法尚有未合,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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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事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