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34號
KSDV,107,訴,934,201905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丙男(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民國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與原告丁○(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 106 年6 月初某日透過網路社交軟體AZAR認識,被告丙○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丁○未滿16歲,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至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OP EN MTV 」包廂內,強迫原告丁○以口腔與被告丙○之 生殖器結合1 次,再由被告丙○強行將陰莖插入原告丁○的 陰道2 次(下合稱系爭行為)。原告丁○因而懷孕,後因接 受人工流產手術致生壓力創傷症候群,更有自殘行為,身心 均受重創。原告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則因女兒即原 告丁○受有如上所述之身心傷害,因而出現焦慮及睡眠障礙 等症狀,更因憂心系爭行為造成原告丁○永久無法抹滅之傷 害,而需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及照顧,身心亦承受莫大 壓力,顯見被告丙○亦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被告丙○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及貞操



權及原告甲○對原告丁○之親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為系爭行為時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但非無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應賠償丁○:⑴醫療費用及心理 諮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984元、⑵精神慰撫金35萬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甲○:⑴醫療費用500 元、⑵精神慰撫金 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81,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與被告丙○係合意性交,被告丙○並未 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似手段影響或壓制原告丁○之意 願,且如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656號裁定內容 ,如原告丁○對被告丙○脫其褲子之行為,有驚訝、憤怒、 屈辱或畏懼之情緒產生,不會於褲子被脫下後接著就幫被告 丙○進行口交,原告丁○亦自承包廂無門鎖,如原告丁○無 與被告丙○為性行為之想法,包廂外即有員工,原告丁○當 下即可採取反對行為或聲音,引起包廂外員工之注意,況且 原告丁○自承105 年7 月間時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曾去 藥局買事後丸吃,可見原告丁○對性行為之意涵及可採取之 事後防備措施均明瞭,倘被告丙○確係違反原告丁○之意願 ,原告丁○與被告丙○當日分開後,有充裕時間可報警追究 被告丙○之責任,毋須待今時始追究被告丙○之責任。又原 告甲○於案發後仍多次前往高級餐廳用餐或出國遊玩,顯與 其所稱身心承受莫大壓力之事實不相符,故除同意支付醫療 費用及心理諮商費用外,認原告丁○及甲○請求之慰撫金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
㈠被告丙○與原告丁○於106 年6 月初某日,透過網路社交軟 體AZAR認識。被告丙○明知原告丁○未滿16歲,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至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OPEN MTV」包廂內,由原告丁○以口腔與被告丙○之生殖 器結合(口交),並由被告丙○將陰莖插入原告丁○的陰道 與之接合,先後接續為性交行為至少2 次,原告丁○因此懷 孕,並接受人工流產手術。
㈡被告丙○上述行為對原告丁○、甲○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丙



○、乙○應連帶對原告丁○、甲○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丙○、乙○同意支付原告丁○醫療費用19,184元及心理 諮商費用12,800元。被告丙○、乙○同意支付原告甲○醫療 費用500 元。
㈣被告丙○上述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 少護字第656 號裁定被告丙○交付保護管束。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丙○與原告丁○發生之性交行為,是 否為強制性交行為?㈡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甲○之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與原告丁○發生之性交行為,並非強制性交行為: ⒈本院經原告聲請後,依當事人訊問制度對原告丁○訊問後, 其固稱:我和被告丙○是在網路上認識,我們約定聊天隔天 的畢業典禮後要出去玩,他在網路上跟我說是要去看電影, 他說包廂費用較便宜,可以2 人獨處,所以我就和他去包廂 看電影。電影開始半小時,他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拉我頭 髮、壓我的脖子,要我幫他口交,我的頭只要一舉起來,他 就把我壓下去,之後他就拉我的褲子,我就一直把褲子往上 拉,他後來把我的褲子拉下來後,說這還不是被我拉下來了 ,我當時想要跑走,但他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推不開他 ,我跟他說不要用我,我只是跟你看電影,沒有要與你發生 性關係,他還是強迫我發生性行為,這次性行為結束之後他 把我整個人拉起來,我要逃跑時,他就從背後對我進行另一 次性行為。當天總共發生3 次性行為,第1 次是口交,從口 交開始後,他就一直持續對我在做性行為,中間沒有繼續看 電影。性行為結束後,他在休息,我沒跟他說我要離開,我 就趕快拿著自己的東西離開了,當天只看了1 部電影,我一 直想把他推開,但我的力氣太小,我有嘗試把他推開但是推 不開,我也有叫他不要再做了。性行為全部結束,他射精到 我身體裡,我跟他說我怕懷孕,我說你強暴我,又沒有安全 措施,我懷孕怎麼辦,他就問我上次月經日期,用手機軟體 算我的安全期,他說我那天是安全期,不用擔心,我就離開 了,在這之前我都沒有提到我擔心懷孕的問題。過程中我有 呼救,但包廂可能隔音太好,所以沒有人聽到。包廂工作人 員只把我們帶到包廂內,之後就不會再進來,所以我找不到 人求救。事後我也不敢跟別人說這件事,因為怕被媽媽罵, 後來我發現月經沒來,才告訴媽媽。我之前在少年事件調查 時,說因為擔心懷孕,才不願與他發生性行為,是因為當時 我剛墮完胎精神狀況不好,而且在警局詢問時,警察沒有問 的很仔細,只有問是或不是,我就說是,後來在法庭上陳述



,壓力比較大,才會這麼說。後來心情平復了,且媽媽、律 師有一直詢問我之前發生的事情,我才回想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雖原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少調字第1405號案件調查程序時亦稱:被告丙○要求 跟我做性行為,我說我是危險期,清楚表示我不要,被告丙 ○強制脫我褲子,我那時候嚇到,不知道要怎麼辦,怕有生 命危險,所以我就照做,我想說我可以趕快事情處理完就趕 快離開,他強制我幫他做口交行為,但他又接二連三說要第 2 次、第3 次,還說要用不同姿勢,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後 做完我就趕快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 字第1405號卷宗第20頁背面),均稱被告丙○係違反原告丁 ○之意願,而對原告丁○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原告丁○於警 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994 號案件 調查程序時則均稱:我躺在床上看電影,被告丙○隔著衣服 摸我胸部,我一時沒有反應過來,所以並沒有拒絕,然後他 就用手脫我褲子,我反抗拉著我的褲子說不要,他還是持續 要脫掉我的褲子,然後說這樣還不是被他脫下來了,接著他 坐在床上叫我幫他口交,我沒有反抗就幫他口交,然後他要 求和我發生性行為,我說不好,沒有做安全措施,可能會懷 孕,他就拿起手機算我的安全期,跟我說今天是安全期,沒 有保護措施也不會懷孕,所以我就聽他的話,騎在他身上做 性行為,直到他射精,接著他要我躺在床上,他把手放在我 膝蓋後面,用力舉起我的腳,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只 有一開始脫褲子的時候有反抗,後來被告丙○友用手機幫我 查我生理期,跟我說是安全期,我才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 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994 號卷宗第7 頁背面),可見原告丁○就與 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究係基於合意或違反原告丁○意願而為 之乙節,前後陳述並不一致。
⒉對此原告丁○雖稱:之前在少年事件調查時,說因為擔心懷 孕,才不願與他發生性行為,是因為當時我剛墮完胎精神狀 況不好,而且在警局詢問時,警察沒有問的很仔細,只有問 是或不是,我就說是,後來在法庭上陳述,壓力比較大,才 會這麼說。後來心情平復了,且媽媽、律師有一直詢問我之 前發生的事情,我才回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 頁),然衡諸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調 字第994 號案件調查程序,距離事發之106 年6 月初某日, 分別經過約1 個月、3 個月餘之時間,相較於嗣後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405號案件調查程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距離事發當日已分別經過6 個月餘、1 年5 月之



時間,衡情當事人就事發情形之記憶應以前者較為清晰,且 較不受其他外在因素影響。又佐以原告丁○除就當日係基於 合意或違反原告丁○意願而為性行為陳述不一致外,另就當 日原告丁○及被告丙○前往MTV 之地點係何人決定及當日看 了幾部電影等節亦均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可見原告丁 ○對當日發生性交行為以外之事物,亦有受時間、記憶或其 他外在因素影響之情形(見警卷第7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405號卷宗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69 頁及第71頁)。復參以原告丁○係於106 年7 月10日接受人 工流產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於106 年7 月16日接受警察詢問,期間已經 過6 日等情,又觀諸原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就事發過程 及原告丁○與被告丙○之對話多有描述,尚無原告丁○所稱 警方僅詢問是與否之情形,且原告丁○受詢問之時間為106 年7 月16日,早於被告丙○受詢問之106 年8 月19日,原告 丁○亦無受誘導詢問之可能,且原告丁○事後於106 年9 月 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994 號案件 調查程序時,亦為相同陳述等情,是否確係因原告丁○剛墮 完胎精神狀況不好,且在警局詢問時,警察沒有問的很仔細 ,只有問是或不是,後來在法庭上陳述,壓力比較大,原告 丁○始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 994 號案件調查程序稱因為擔心懷孕,才不願與被告丙○發 生性行為,但於確認係安全期後,即同意為性行為等語,尚 有疑義。
⒉復參以原告丁○於警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 少調字第994 號案件調查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少調字第1405號案件調查程序時均提及當天被告丙○有以手 機查詢原告丁○安全期乙情,倘被告丙○確係以違反原告丁 ○意願而為性行為,原告丁○除以當日可能懷孕為由拒絕為 性行為外,於被告丙○告知當日為安全期後,衡情亦應採取 其他反抗手段,且原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 調字第1405號案件調查程序中自承:包廂連門鎖都沒有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405號卷宗第20頁 背面),又據原告丁○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丙○持有武 器,或有施加暴力、出言恐嚇等行為,是原告丁○應可採取 各種自保、反對的行為,如趁隙離開包廂、按服務鈴、大聲 呼救或製造其他聲響等,即能立即引起包廂外員工之注意, 避免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對此原告丁○雖稱:過 程中我有呼救,但包廂可能隔音太好,所以沒有人聽到等語 ,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況原告丁○於警詢自承:先前自10



5 年7 月間起,即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也曾去藥局買事後 丸吃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則原告丁○對性行為之意 涵及可以採取的事後防備措施均已明瞭,被告丙○如確係違 反原告甲之意願,原告丁○與被告丙當日分開後,有充裕的 時間可以立即報警追究被告丙○的責任,然原告丁○確延宕 至事後發現自己意外懷孕時,才向自己的母親求助,是綜合 上情,尚難逕認原告丁○所述被告丙○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確 為真實。
⒊原告雖提出原告丁○經診斷為壓力創傷症候群之診斷書,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14頁),然因原告丁○於106 年7 月10 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而此手術對於婦女之心理上本即有相 當程度之壓力,觀諸該等就診日期均係於原告丁○進行人工 流產手術後,是此人工流產手術亦可能為造成原告丁○患有 壓力創傷症候群之因素,實無從判定原告丁○之壓力創傷症 候群產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丙○之行為所致,亦無從以此推論 被告丙○對原告丁○確實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另原告提出 原告丁○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之病歷,病歷上雖有記 載「106 暑假時與網有外出遭rape,AP-> abortion 」,然 此係病患主訴內容,亦即同為原告丁○之陳述,尚難以此認 定被告丙○對原告丁○確實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綜合上情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丙○確有對原告丁○ 為強制行交之行為。
⒋另原告丁○雖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 994 號案件調查程序稱:當日發生幾次性行為已經沒有印象 ,但至少有2 次,也有可能是3 次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994 號卷宗第7 頁背面),然於 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405號案件調查 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日總共發生3 次性行為,第1 次為 口交行為,第2 次及第3 次則係被告丙○將生殖器插入原告 丁○陰道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少調字第1405號第2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 告丙○則係自警詢時起均稱當日共發生3 次性行為(見警卷 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 調字第994 號卷宗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少調字第1405號第19頁背面),參以原告丁○及被 告丙○於歷次陳述中就當日發生性行為之情狀,可認當日總 共發生3 次性行為,第1 次為口交行為,第2 次及第3 次則 係被告丙○將生殖器插入原告丁○陰道等情為真實。 ㈡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之慰撫金金額分



別為10萬元、3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而未滿16歲之人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思慮未盡周詳,多不 能充分了解性行為之意義,為保護其身體、心理之正常發展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乃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女經合意為性交者仍處以刑責,查被告丙○明 知原告丁○為未滿16歲之人,仍與之為性行為等情既如前述 ,其所為當已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再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本件原告甲○為原告丁○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其因原告丁○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受侵害而需特別關 懷其心理狀況,並以更多心力教養原告丁○關於兩性教育議 題,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精神上自感痛苦,此為人情 之常,堪認被告丙○之行為應已使原告甲○對原告丁○之保 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而侵害原告甲○基於母親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綜上,本件原告丁○、甲○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當屬 有據。
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丁○目前高職在學中,原告甲○高職畢業,目前自行經 營服飾店,兼做保險業務,月收入約7 、8 萬元,被告丙○ 目前高中在學中,被告乙○於金融業工作,月收入約5 萬7 千元,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侵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丁○、甲○請求之慰撫金應分別以10萬元、 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而加計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丁○之醫療費用19,184元、心理諮商費用12 ,800元及原告甲○之醫療費用500 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131,984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女30,5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丁○、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丁○131,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女3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