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72號
KSDV,107,訴,67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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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林晏如 

被   告 袁淳淳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912,569元 (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108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108年4月22日當日 上午疑似食用不潔外食,腹痛如絞、狂瀉不已,而急往診所 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需休養1日,原告因無法順利 出庭陳述,返家以電話聯絡書記官,惟仍在開庭中,懇請諒 察等語,並未請求再開辯論,且原告之書狀係於108年4月29 日始送達本院,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稽。是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言詞辯論時,並無 法得知原告有上開突發身體不適之情,故認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104年12月10日21時10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 北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與北昌三街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依綠 燈號誌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通過路口,肇事車輛之車頭因此撞擊系爭機車之右 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向北彈飛近5公尺 ,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及血腫、右枕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經送醫急救住院8天,出院後因



雙側上肢無力舉物,經診斷為頸椎第4、5、6、7節與胸椎第 1節中心脊髓症後群,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至今 診療復健近2年,仍未完全恢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⑴急救費用:104年12月11日至18日共計16,715元; ⑵醫療費: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共計12,291 元;⑶救護車費用:1,910元;⑷接送費用:自104年12月11 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共計12,780元;⑸看護費:自104年 12月16日至18日止4,40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至105年1月18 日止計66,000元,合計70,400元;⑹二年治療期間無法工作 之損失共計492,000元;⑺增加生活支出:輔具護具6,500元 ;⑻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共計912,569元。系爭事故原告提告被告刑事部 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因原告無資力聘請律師續行交付 審判而確定,然依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當日21時9分 23秒時,北昌路方向路口出現之燈光逐漸擴大,至26秒肇事 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時間達 4秒,可見被告根本未停紅燈,與被告所稱綠燈剛起步滑行 後撞到原告不符,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自北昌路停止 線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被告約有3至4秒之充分時間可觀 察前方,而被告行至路中間突然加速,原告綠燈直行至該路 口,看到肇事車輛開過來時已來不及,倘若被告車速僅有每 小時16.2至21.6公里,應可立即煞車停止,若非高速碰撞, 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彈飛近5公尺之可能性極低。又縱認原告 有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行向燈號已由綠轉黃,原告未煞車 停等,猶以該時速繼續通行為真,被告行向之路口號誌仍為 紅燈,且肇事車輛已開始向前行駛,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況且,被告若無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自應在第一時間提供 行車紀錄器,而非向到場之員警稱行車紀錄器壞了。本件縱 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闖紅燈,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912,59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91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間於104年12月10日21時10分許 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並非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當時 伊是綠燈直行,且開得很慢,發生碰撞前伊沒看到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因為原告必須經過很大的廠房(即○○企業社



)才會到系爭路口,所以當伊發現原告之系爭機車時,已經 發碰撞,伊直到跟原告調解時,才知道原告主張伊闖紅燈, 伊亦無原告所稱於系爭路口加速之情形,依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 見,均認系爭事故係原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 素,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另被告不爭執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及血腫、右枕骨骨折、牙齒斷裂等 傷害,送醫急救住院8天,出院後因雙側上肢無力舉物,經 診斷為頸椎第4、5、6、7節與胸椎第1節中心脊髓症後群, 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至今診療復健近2年,仍未 完全恢復等情。就原告請求之急救費用16,175元、醫療費 12,291元、救護車費用1,910元、增加生活支出(輔具護具 )6,500元等部分,被告均不爭執。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接送 費用12,780元、看護費70,400元等費用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必 要支出,被告否認之。另告主張治療期間工作損失492,000 元,亦應舉證有長達2年時間完全無法工作,原告提出之員 工薪資證明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然原告自承系爭機車煞車較鬆而煞車不及,請依法審酌,且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335元亦應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104年12月10日,沿高雄市鳳山區 北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該路與 北昌三街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住院8天,出院 後因雙側上肢無力舉物,經診斷為頸椎第4、5、6、7節與 胸椎第1節中心脊髓症後群,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至今診療復健近2年,仍未完全恢復。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急救費用16,175元、醫療費12,291元 、救護車費用1,910元、增加生活支出(輔具護具)6,50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 系爭路口,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就 被告有其所主張之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行為先負 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前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 固指稱其行進方向之北昌三街係綠燈,惟此與被告所供: 當時伊行進方向之北昌街係綠燈等語有間,而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所指述渠行向綠燈乙事,…復本件 經告訴人之聲請,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 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不服聲請本署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1日高市車鑑字 第10570637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 11月15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5389097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 見書各1份見書等附卷可稽,亦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而發回續 查,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告訴人提出被告闖越紅燈之相 關證據,無非係以監視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於肇事 分析上評論作為主要論據。(三)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及高 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 -00)對本件車禍孰有路權乙情,均以:「本案依據袁淳 淳、林晏如雙方陳述之方向、事故現場圖、相片、事故路 口時制計畫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畫面 中可見北昌三街號誌時相,時間00:13秒,北昌三街轉變 為黃燈,00:15秒轉變為紅燈,林車於00:17-18秒進入 事故路口致發生撞擊」為鑑定結論之依據,然經檢察官現 場履勘車禍路口,發現北昌路停等紅燈處設有停止線,該 停止線距離北昌三街路口的直線距離為9公尺,北昌路紅 綠燈位置位於紅燈停止線正上方;北昌三街停等紅燈處設 有停止線,該停止線距離北昌北昌路路口的直線距離為34 .5公尺,北昌三街紅綠燈位置,位於紅燈停止線正上方,



而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 拍攝之監視器位置位於路口東北角「上河園」建案接待中 心北側,由北往南拍攝北昌路與北昌三街交叉路口情形, 此有本署106年6月1日10時10分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可見 北昌三街之紅綠燈位置距離距離北昌路口(即車禍發生處 )達34.5公尺之遠,考量監視器位置架設於路口東北角處 「上河園」建案接待中心北側,並由北往南方向拍攝該路 口,監視器之角度是否能完整拍攝路口完整之交通號誌, 恐有疑義。(四)檢察官復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 器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檔案畫面為拍攝者拍攝他人手 機畫面,手機畫面顯示路口監視器景象之情形,然因以手 機翻拍,畫面模糊不清,依稀可判斷畫面左側為北昌路、 右側為北昌三街,畫面時間00:07秒,鏡頭拉近手機螢幕 ,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模糊,但從路口位置可研判左側為 北昌路,右側則為北昌三街,右側北昌三街路面並無發現 交通號誌圖案;畫面時間00:12秒時,畫面監視器時間為 2015/12/10 21:09:19,此時路面上並無車輛或車輛燈 光;畫面時間00:13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 2/1021:09:20,此時北昌三街方向疑似鐵皮屋處有燈光亮 起;畫面時間00:15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 2/1021:09:22,此時北昌三街方向疑似鐵皮屋處之燈光熄 滅;同時間北昌路方向,路口出現燈光,然未見有車輛出 現於鏡頭,亦無法辨識北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畫面時間 00:16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2/1021:09:23 ,此時北昌路方向,路口出現之燈光逐漸擴大;畫面時間 00:17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2/1021:09:24 ,此時北昌路方向,路口出現自小客車車燈及自小客車身 影;北昌三街方向,路口出現機車車燈及機車身影;畫面 時間00:18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2/1021:0 9:25,此時北昌路方向,路口出現自小客車尚未行駛至北 昌三街交叉處;北昌三街方向,路口出現機車持續往左前 進;畫面時間00:19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 2/1021:09:26,自小客車與機車於路口處發生碰撞。』, 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另檢察官亦於106年6月1日 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檔案畫面供告訴人及被告 確認,渠等均表示未發現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設置位置,另 就檔案13秒畫面右側燈光閃爍情形,告訴人更當庭表示: 『該燈光並不是紅綠燈的燈光,因為該處是個轉角,北昌 三街的紅綠燈停止線距離北昌三街很長,該監視器並沒有 拍攝到北昌三街路口的紅綠燈,我並不曉得該閃爍的燈光



為何。』等語,此與本署履勘筆錄亦相符合,依上開履勘 結果顯示北昌三街之紅綠燈架設於紅燈停止線正上方,然 告訴人所提供之翻拍監視器畫面,北昌三街路面並無發現 交通號誌圖案,可見告訴人所提供之翻拍監視器畫面並無 拍攝到北昌三街路口紅綠燈變化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書 、鑑定覆議意見書應是對監視器檔案畫面有所誤解,其鑑 定意見殊難採信。(五)本案告訴人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所指述被告闖越紅燈乙事,上開 監視器畫面僅能佐證雙方於路口發生車禍之情形,無法判 斷車禍時北昌路與北昌三街雙方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情形 ,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前開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本件車 禍肇事地點為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固然聲請人與被告 對於行經路口時均稱自己方向為綠燈,而根據卷內資料亦 僅有北昌三街號誌時相變化,並無車禍發生當時全景,亦 即車禍連同燈號變化之畫面。惟以:A、聲請人係沿北昌 三街由西向東行,被告則係沿北昌街由南向北行,二人在 北昌三街與北昌街之交岔路口之內發生碰撞,此為雙方所 不爭執之事實;聲請人所行駛之北昌三街,其停等紅燈線 距碰撞發生地點,依據原署檢察官親赴現場履勘丈量為34 .5公尺,被告行駛之北昌街停等紅燈線距碰撞發生地點則 經丈量為9公尺。至於現場路況,依卷內照片顯示,北昌 三街右方有建築物遮蔽,行駛在北昌三街之車輛,不能直 接看清北昌街行車動態,而行駛在北昌街之車輛,亦因左 方有建築物遮蔽,亦不能直接看清北昌三街行車動態,故 雙方在上開二街行駛時,要求任何一方應注意不同車行方 向之車輛動態,採行必要之煞避措施,因上述道路設計之 缺陷,實屬苛責。B、依據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於104年12月10日22時20分許在車禍現場,對聲請人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聲請人自承當時車速 約40公里,則換算為每秒行進距離,每秒約11公尺,由於 聲請人行駛之北昌三街停等紅燈線至車禍發生地點,如前 段所述,為34.5公尺,再根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引用之『事故路口時制計畫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畫面中可見北昌三街號誌 時相,時間00:13秒,北昌三街轉變為黃燈,00:15秒轉 變為紅燈,林車(即聲請人車)於00:17至18秒進入路口 致發生撞及』,則北昌三街由綠燈轉黃燈,再轉為紅燈, 至碰撞發生,時間為4秒至5秒時間,依聲請人自承之時速 ,其機車應已行駛40至50餘公尺,與北昌三街等停紅燈線



至車禍發生地點之34.5公尺相較,可研判出聲請人之機車 應在到達北昌三街停等紅燈線之前約10多公尺左右處,其 方向之燈號已經由綠轉黃,惟聲請人未煞車停等,猶然以 該時速逕自通行,因而在3秒左右到達碰撞地點;相對, 在北昌街方向則仍應為綠燈,則被告信賴燈號標誌前進, 對突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自屬無從預見,復以北昌街 等停紅燈線距車禍發生地點僅9公尺之距離,以被告自述 其當時車行時速為20至30公里,每秒約前進7.5至8公尺距 離,則被告稱其甫進入路口即遭碰撞,即難認其陳述有何 不實之處。是本車禍之發生原因,依上述分析,應為聲請 人未依交通號誌行車所致。C、因之,原處分書中以無交 通號誌之客觀呈現,而認稱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復以本件車禍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 ,並無積極事證補強為由,作為認定依據,均難認妥適。 …聲請人應有闖紅燈或黃燈之行為致肇車禍,被告於本件 車禍則難認有何過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可資贊同」而駁回原告再議,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2170號處分書存卷可憑(雄司調卷第37至45-1頁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2.原告於本件就其主張被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行 為,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監視器截圖組合圖 、系爭路口照片、107年6月14日原告至系爭路口拍攝之錄 影光碟為證(雄司調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4至50頁) ,並據此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系爭事故係原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係鑑定單位對於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監 視器錄影有所誤解使然,依據原告107年6月14日21時47分 起在系爭路口,立於系爭監視器原設置位置下方,自北昌 街北向路口順時針方向錄影,北昌三街西側交通號誌由綠 、黃、紅顏色燈光變換,鐵皮屋窗戶玻璃之反光均無變化 ;立於系爭監視器原設置位置略北側,以鐵皮屋窗戶玻璃 為起點順時針方向錄影,北昌三街西側交通號誌由綠、黃 、紅顏色燈光變換,鐵皮屋窗戶玻璃之反光仍無變化;為 呈現北昌街北側光線,極可能在鐵皮屋窗戶玻璃反射,立 於系爭監視器原設置位置略北側,以鐵皮屋窗戶玻璃為起 點順時針方向錄影,至北昌街路側設有7-11標誌為終點, 搜尋鐵皮屋窗戶玻璃反光之光源,以7-11標誌之可能為最



高,足認鐵皮屋窗戶玻璃上之反光絕非鑑定意見之北昌三 街西側,鐵皮屋窗戶玻璃上之反光,光源疑似來自北昌街 、北昌三街路口東北側,即現在7-11標誌之位置、原來北 昌街北側交通管制號誌之位置,故鑑定意見宜修正為「時 間00:13秒『北昌街』轉變為黃燈,00:15秒轉變為紅燈 」,再推論北昌三街號誌為:00:13秒紅燈、00:15秒紅 燈、00:17秒綠燈、00:19秒綠燈,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於00:17-18秒進入系爭路口時,北昌三街路口號誌為綠 燈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原告107年6月14日至系 爭路口拍攝上開錄影光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12月1 0日已相隔約2年6月,原告亦自承系爭監視器原設置之「 上河園」接待中心已拆除,興建7-11超商,且在北昌街路 側設有7-11標誌(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提出之107 年6月14日錄影光碟顯示之系爭路口狀況,不足以還原104 年12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況,再者,原告雖主張拍 攝之角度為系爭監視器原設置位置或略北側,然系爭監視 器畫面係以手機翻拍,畫面模糊不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監視器截圖組合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此模糊 之系爭監視器畫面再研判系爭監視器原設置位置,定存有 相當程度之誤差,是原告依據其於107年6月14日拍攝之上 開錄影而為上開主張,純屬原告之意見,無法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綠燈通行系爭路口一情為真實。 3.況依原告於本院所陳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問:行駛 北昌三街時,最後一眼看到北昌三街號誌是否為綠燈?) 是」「(問:最後一眼看到北昌三街號誌距離北昌三街之 停止線多遠?)在停止線大約兩三個店面的距離,我看到 我的行駛方向號誌是綠燈」「(問:當時你的車速是多少 ?)時速約3、40公里」「(問:你的書狀表示你有經常 經過該路口,你從何時間點開始會經常經過該路口?) 104年8月開始因為工作就經常經過該路口,我們的店在高 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我常要外送飲料到上河園附近,事發 當天是要送到上河園附近的住家,是在北昌三街上的住家 」、「(問:當時要送飲料的地點是北昌三街要過北昌街 ?)是,過北昌街沒多久就到達」「(問:既然你那段時 間經常經過系爭路口,也知道你行駛方向過停止線後到系 爭路口有很遠的距離,你騎車的習慣,是否會到接近北昌 街路口時,再多停看嗎?)車速會慢一點,會看一下」「 (問:當天你第一眼看到被告自小客車時,你的機車與被 告車子距離多遠?)大約兩個機車車身」「(問:你看到 被告自小客車時,可否判斷被告當時時速為多少?)我印



象中被告當時的車速比我慢」「(問:你第一眼看到被告 的車子是在你哪一方?)右前方」「(問:據你剛所述當 時的車速只有3、40公里,為何會煞車煞不住?)我有煞 車,但我當時是騎店裡的機車,煞車比較鬆,我煞車後還 是來不及撞到被告自小客車的前方」「(問:你第一眼看 到被告自小客車時,有無看到被告行駛方向北昌街的號誌 為何?)沒有」「(問:你第一眼看到被告自小客車時, 有無看你行駛方向北昌三街的號誌為何?)我當時的目光 是看著被告,所以沒有看到北昌三街的號誌」等語(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注 意被告行向號誌確為紅燈,亦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確為綠燈 ,原告認為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純係以其在北昌三街停止 線約兩三個店面的距離前行駛時,看見其行向號誌係綠燈 所為之推論。然北昌三街停等紅燈處設有停止線,該停止 線距離北昌北昌路路口的直線距離為34.5公尺,另原告行 向右側之○○企業社鐵卷門寬度為516公分等情,有高雄 地檢106年6月1日履勘筆錄、本院108年1月17日勘驗筆錄 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1、176至183頁),則原 告於停止線之前約兩三個店面距離所見之行向號誌縱使確 為綠燈,惟原告行駛兩三個店面距離及34.5公尺抵達系爭 路口時,原告行向號誌是否仍為綠燈,確有疑問。 4.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監視器畫面影片送請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澎湖科大)鑑定: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交 通管制號誌為何?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交通管制號誌為 何?經本院檢具本件全卷資料、上開偵查案件全卷資料、 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對其當時任職飲品店提告 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電子卷證光碟、系爭監視器面 畫面光碟,委請澎湖科大就原告聲請事項鑑定,期間並依 澎湖科大要求至系爭事故現場測量北昌三街立榮企業社鐵 卷門寬度為516公分,並提供交通警察大隊之現場照片電 子檔。澎湖科大依據事故重建方法,將員警繪製之現場圖 重繪,且依據系爭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內容,詳細論證,鑑 定認為「1.機車之車速約為69.63公里/小時。小客車車速 約為7.26公里/小時,因速限為50公里/小時,顯是機車有 超速之現象。2.鐵皮屋上之亮點並非號誌燈號轉換或變動 所產生者。3.無法由影帶(即系爭監視器畫面)得知,路 口交通號誌燈號之變動狀況。4.小客車駕駛人及機車騎士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3秒,明顯低於夜間駕駛人對 於非預期之道路突發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 2~2.5秒。5.當自小客車(已越過道路邊線)進入北昌三



街車道之延伸範圍時,機車尚未進入路口,而當機車進入 路口時,小客車明顯地已位於其行駛車道之延伸範圍內。 」,有此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是以,依據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 主張之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行為。
5.至於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事件判決書,欲 證明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原告闖紅燈所致不足採信云 云(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觀諸該判決書之內容,該 判決僅認定該案被告即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之飲品店 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有闖紅燈之行為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不可採(本院卷第152頁),尚不能該判決認定原告闖紅 燈乙節不能證明,即反推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違法 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依其舉證並無法證明 ,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本件 被告對原告既不負何損害賠償之責,則本院就原告本件所 受有損害之項目為何?其金額各是若干?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比例為何?等節即無再予贅 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2,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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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