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慧
訴訟代理人 馬翊鳴
陳昭佑
黃瀞儀
被 告 中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展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蔡明順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 105 年2 月15日承攬原告Unit-1&2鍋爐區防火板施工安裝工 程(合約編號:105-I023-H03-CO1,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公司在第1 期工程施作數量前後,即聲稱需支付所屬下包工 程款、員工薪資等,因而邀同被告蔡明順擔任連帶保證人, 陸續於附件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開立支票作為 交付部分借款之方式,其餘借款則以現金交付被告公司指定 之人,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449,839 元(下稱系爭借 貸法律關係)。詎被告公司收受借款後即不再派工進場施作 ,且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共 計4,449,83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9,83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部分:蔡明順因無牌從事工程工作,遂向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商議後,被告公司同意蔡明順以被告 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或委託蔡明 順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部 分支票付款人為被告公司,然領票人均為蔡明順,是系爭 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蔡明順之間,被告公司全 然不知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未取得借款,原告據以 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蔡明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 蔡明順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自應連帶,返還4,449,83 9 元借款,惟被告公司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或依被告指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立之借支切結書上(見本 院卷一第6 頁至第104 頁間,下稱系爭借支切結書)之「 陳聖展」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親簽,原告與被 告公司才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蔡明順並非被告公司 之代理人,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曾簽立授權書(見本院卷 二第55頁,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包含系爭借貸法 律關係,故借貸過程中之交涉均由蔡明順與原告接洽;且 系爭借支切結書與系爭授權書上之被告公司印章與陳聖展 印章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第153 頁) ,被告公司則稱:蔡明順因無牌從事工程工作,遂向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商議後,被告公司同意蔡明順以被 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並簽立系爭授權書, 授權蔡明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並將被告公司印章與 陳聖展印章交予蔡明順等語,並有卷內系爭授權書及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85 頁),是被告此 部分所述,堪以採信。可見系爭授權書確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聖展親自簽立,然觀之系爭授權書內容僅提及「 被告公司願授權蔡明順為系爭工程之業務代理,全權授理 該工程之各項事務,包括執行、請款」,並未有授權或委 託蔡明順向原告借款之文字,尚難認系爭授權書有授權蔡 明順處理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原告雖認系爭借支切結書為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親自簽立,故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然本院觀察系爭借支切結 書上之陳聖展簽名與系爭授權書上之陳聖展簽名,在筆順 勾勒上明顯不同,應為不同人所簽,是系爭借支切結書上 之陳聖展簽名應非陳聖展所簽。至於系爭借支切結書與系 爭授權書上之被告公司印章與陳聖展印章雖相同,此乃因 被告公司授權蔡明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乃將被告公 司印章與陳聖展印章交予蔡明順而來,本院亦難憑系爭借 支切結書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原告另提出2016年7 月19日由兩造出席之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主張被告公 司授權蔡明順領款云云,然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主要是 系爭工程之付款、領款及合約執行等事宜,與借款無關, 故系爭會議記錄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被告 公司雖同意蔡明順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 司並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蔡明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 思合致。
(三)再者,原告亦自承:中衛營造向我方借款的事宜,包含我 方所開立的支票均是由蔡明順領取及處理。本件我方所開 立的支票均是由蔡明順代表中衛營造向銀行領款。中衛營 造有些款項向我方借款的原因是因為要給付給下包商,這 種借款我方會直接給付給中衛營造的下包商,而不是給付 給中衛營造。目前為止我方所提供的資料並無法證明借給 中衛營造的錢有匯入中衛營造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2頁正反面),可認原告出借之款項並未交予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既未授權蔡明順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之款項無 論係蔡明順收受或他人收受,均與被告公司無關。是原告 就借款業已交付被告公司之事實,亦未負舉證之責任。(四)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即無理 由。又保證債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主債務(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既不存在,
蔡明順自不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蔡明順連帶返還借款,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共計4,449,83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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