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簡陳秀菊
特別代理人 簡瓊梅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簡伯倫
法定代理人 蘇子涵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所有之 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同住於該處。原告於民國105年10 月13日已有中度失智症,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355號、107年度監宣字第96號為輔助宣告 。然原告在中度失智而無意識能力之情形下,於106年4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謄本登 載贈與原因發生時間為106年3月20日,下稱系爭贈與;移轉 登記時間為106年4月6日,下稱系爭移轉),是原告贈與行 為及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因意思表示無效隨同無效,故以 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之判決,以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俾使法律關係明確。又既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物權行 為無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在106年4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其載為無效,實為不存在之意)。㈡、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並非無意識能 力之人,而係本於其意於106年2月間詢問代書甲○○後,親 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請領印鑑證明,再於 106年3月間委託甲○○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尚得辦理前揭 行為,足證其並非喪失意識能力之人。又縱令原告於105年 10月13日有中度失智情形,但失智症為部分功能退化,未必
欠缺意識能力,亦無以此為據,認原告為贈與行為時無意識 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祖母,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106年4月6 日以同年3月20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此移轉乃由甲○○代理。
㈡、原告於前因頭痛至精神科就診,於105年10月13日再度至慈 惠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轉介心理治療、會談觀察後,於105 年10月20日評鑑為中度失智患者。於106年3月29日至高雄長 庚醫院經一般神經科臨床失智評分為CDR0.5(輕微)。㈢、原告配偶簡五郎於105年8月19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贈 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為非 加以確認,則原告無從除去以系爭贈與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 記,而致原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件應具有確認利 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3日已達中度失智症,所為系爭贈 與及系爭移轉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無意識能力,應屬 無效。然原告斯時至慈惠醫院所為之評估,原告會談結果意 識清楚、注意力佳、可配合受測,僅於心理測驗時判斷減退 ,此有當時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佐(詳106監宣355 卷),可見原告當時仍有自我判斷及意識能力;另原告106 年3月2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經一般神經科臨床失智 評分為CDR0.5,即記憶輕微的遺忘、良性的遺忘,定向力對 於時間順序稍微有困難外,其餘正常,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 似性和差異性稍有困難,對於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輕度障 礙,而系爭贈與與移轉和分析行為差異、類似性無關,此有 該院評分表可參(詳106監宣355卷),亦足見其於系爭贈與 後、系爭移轉前10日內,均有判斷其意思表示效果及依意識 其行為之能力,是原告主張,已難採信。又原告之意識狀態 ,經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代書甲○○證稱:原告 於106年3月18日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印鑑章來找我,說要把她的房子移轉給被告,當時有請 他簽立同意書,並朗讀內容給她聽,她意識清楚有表達能力
,我和原告及其配偶簡五郎熟識,原告家和我家很近,所以 土地買賣過戶都交給我處理,簡五郎也會常到我家拿存款單 、存簿給我看,原告有2個男孫,簡五郎先在105年將八德路 房子過給長孫,生前出售土地後分給2個女兒各300萬元,另 外購買系爭不動產先以夫妻贈與登記給原告,交代百年之後 登記給被告,是因為原告的兒子品德不好,所以才將房子登 記給2個孫子等語(卷第
47、48頁),並提出同意書可佐(卷第51頁),審酌簡五郎 經受託方為辦理系爭移轉之登記,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當無偏袒何方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可信。且簡五郎確曾將其 名下八德路房子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胞兄簡志丞,此為 兩造及本院明知之事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事件 ,原告為該案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相同),依臺灣傳統習 俗,確多有將房產分由男性子嗣承繼,此與原告與其配偶平 均將房產分贈2名男孫適屬相合,益堪認系爭贈與及移轉乃 本於原告於有意識,且具有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下所 為,自應非無效。原告雖另主張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雖未受輔助宣告,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 之2規定,需得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惟原告為系爭贈 與及移轉時,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時具有意識能力,亦 具有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及系 爭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