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黨延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原 告 許俊涵
許俊婕
黨許國
黨俊茹
黨俊薇
黨俊婷
被 告 黨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水華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黨延美、許俊涵、許俊婕、黨許國、黨俊茹、黨俊 薇、黨俊婷。被告為購買汽車於99年5月間向許水華借貸新 臺幣(下同)70萬元,許水華命原告黨延美在99年5月10日 將70萬元由許水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13491 3,下稱系爭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隆陽汽車)。人 許水華死亡後,被告遲未償還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許水華同住,所賺薪資會交給許水華管理 。購買車子的錢是標會500,000元會款及部分薪資存款,被 告持現金購金遭隆陽汽車拒絕,故被告將購車款項交給許水 華處理,至於許水華如何處理,被告不清楚。但從未向許水 華借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99年5月間向許水華借貸70萬元,許水華指 示原告黨延美匯入隆陽汽車帳戶完成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在99年4月14日訂購 車輛,購車尾款724,000元於99年5月10日由原告黨延美自系 爭帳戶匯入隆陽汽車,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隆陽汽車108 年1月28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98頁)。然此僅能證明 匯款之客觀事實,至匯款原因多種,非可概論定為消費借貸 關係。依原告黨延美提出之錄音光碟可見,「原告黨延美: 阿對阿,你跟阿嬤拿那個…80萬還是幾10萬買車的錢你們不 是說要還?」「被告:哼?」;「原告黨延美:4個人分沒 有關係,但是之前你們有跟阿罵拿錢的,你就把他還進去… 你們說那車子的錢,你也是要還進去阿」「被告:如果你要 這樣講的話」「原告黨延美:最少也有10萬元好不好?」「 被告:如果你要這樣講,阿嬤一開始有多少錢你跟我講清楚 就好」「原告黨延美:什麼叫做一開始?」「被告:一開始 他的存摺給你,原始多少錢?」「原告黨延美:這個不可能 」「黨延美:那你那個買車子的錢呢?」「被告:如果你要 這樣講的話,那我的錢呢?又要不翼而飛喔?對不對?」「 原告黨延美:那好阿,你買那車子的錢是不是跟阿嬤拿的嘛 ?拿多少?」「被告:好,ㄟ那我是不是,我薪水我是不是 要跟阿嬤討回來,薪水我都還有記的喔,我是還有記帳喔, 你這樣講,講不過吧」「原告黨延美:你之前不是你自己也 有講說要把車賣一賣,要還阿嬤,結果也沒有阿。」「被告 :你今天如果要,我們要講坦白一點,你要這樣講的話,我 跟你講啦」「原告黨延美:你有沒有說過那樣子的話嘛?」 「被告:好,我就算是有好不好」「原告黨延美:對阿,有 阿」「被告:阿我跟你講,那我(模糊不清)真的要追的話 ,那我跟你講一句話,那請問我的薪水到哪裡去了?」「原 告黨延美:但是你自己…你自己有講說你要還那個錢的」「 被告:那我今天要跟阿嬤追究說,阿嬤我從以前薪水袋,我 跟你講你和爸去開櫃子的時候薪水袋你有看到吧?」等語, 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足見原告黨延美要
求被告歸還購車款時,被告初始反應為否認,並表示其薪水 是不是要跟許水華討回來,嗣原告黨延美再提及並詢問被告 有沒有講過要將車賣一賣還錢乙節時,被告先是反應如果要 這樣說的話等語,隨即遭原告黨延美打斷問被告有沒有說過 時,被告始回應就算有好不好,真的要追,那薪水去哪裡了 等語,可徵被告真意並非承認有與許水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是上開錄音譯文要難證明被告有坦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與許水華就上開匯款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難認有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