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58號
KSDV,107,訴,135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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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蘇琬玲 
訴訟代理人 黃鼎殷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與被告鴻茂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定「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以每棵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向被告購買75棵牛樟樹(下稱系爭牛樟樹), 原告並已支付價金1,500,000 元。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於 契約關係存續中繼續給付收購牛樟樹及牛樟樹葉之價金,然 自107 年1 月起,被告竟無預警取消應發放之4 期約定款項 共81,000元(1 月份21,000元、2 月份25,000元、3 月份12 ,000元、4 月份23,000元)。原告遂於107 年5 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履行,否則系爭契約即行解除,惟被 告於107 年5 月8 日收受後,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應 認系爭合約業已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1,500,000 元價金。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略以 :系爭契約於牛樟樹葉收購之第1 條收購保證與第3 條收購 數量,已明白約定原告同意且保證所栽種之牛樟樹與牛樟樹 葉均由被告收購,惟實際採收之時間與數量,得由被告與專 業公司視情況,依牛樟樹葉需求數量自行增減調整,而被告



自106 年8 月底開始減少收購樹葉需求量時,已透過每週1 至2 次之業務早會布達予各營運區所屬業務,再由業務將資 訊傳達予客戶知悉,另自107 年1 月起透過公告或舉辦各區 客戶說明會,解說被告之經營現況及未能繼續收購牛樟樹葉 之原因。又政黨輪替後,兩岸情勢丕變,大陸地區市場幾無 訂單,金門小三通及國際貿易等管道亦遭封鎖,被告之產品 難已銷往大陸地區,且牛樟樹葉亦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認定不得作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使用,即被告未 能向原告收購牛樟樹葉等原物料,實屬不可歸責。另被告既 因情事變更及不可抗力因素,未能繼續履行委託系爭契約, 故亦同意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提前以自費方式,取走所得分配 半數之牛樟樹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6 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株20,0 00元向被告購買75棵牛樟樹,原告並已支付價金1,500,000 元予被告。
㈡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未給付收購牛樟樹葉之款項予原告。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給付收購牛樟樹葉之款項為由,依民法 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1.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一單元貳第3 條約定,視情形調整 收購牛樟樹葉款項,而就遲延給付不具可歸責性? 2.被告得否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由主張遲延給付不具可歸責性?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購 買系爭牛樟樹之價金1,500,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給付收購牛樟樹葉之款項為由,依民法 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自107 年1 月起 即未再給付收購牛樟樹葉之款項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且經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2頁),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其得依牛樟葉實際採收之時間與數量,視情況



自行增減調整採購數量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契約第一單 元貳第3 條約定固約定:被告得視情形增減調整收購數量等 語,有該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然該契約第一單元 貳第1 條已約明:甲方(即原告)所栽種之牛樟樹葉,「保 證均由乙方(即被告)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 該契約後附之牛樟樹暨牛樟葉購買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於各期 預訂之收購日期、數量、單價與金額,有該明細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認由該契約之內容及整體脈絡 觀察,應認除有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導致無法產出牛樟 樹葉之情形外,被告應保證於契約存續期間按系爭契約內容 每月向原告收購牛樟樹及其牛樟樹葉,而於每月20日將收購 價金固定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原告出資之 獲利報酬。況被告未就其所稱無法依約收購之情形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 3.至被告另辯稱:近來中國市場幾無訂單,產品難銷往中國, 而其於107 年2 月間更遭逢經營權糾紛,應有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等非關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純客觀事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 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若風險發生或變 動之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以預見,則無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經查,一般商業交易活動本有隨國際情 勢與市場波動之風險,難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非能預見, 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因上開情事有何影響產銷狀況之具體事證 ,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憑。
4.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50 0,000 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因解除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支付命令於107 年5 月24日送達予被 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8900號 卷第22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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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