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顏清森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明軒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沿自強三路南向北直行至 五福三路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五福三路由西向東亦行抵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牙齒 鬆脫、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1080元、薪資損失7萬9045元、看護費用19萬 6000元、牙齒受損之預期醫療費用30萬元,又原告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原告於受讓訴外人即系 爭機車車主林姿言車損債權5000元後,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駕駛小客車沿五福三路內 側快車道通過五福、自強路口時,係依綠燈號誌行駛,原告 闖紅燈且隨意穿越馬路至被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並自右側 撞擊小客車車身,此乃被告無從想像,依當時情形亦為任何 人均無法閃避,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僅得請 求自付額之損害,至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否認原告 出院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原告牙齒缺損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沿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穿越五福三路、自強三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適遇沿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穿越前 開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原 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肇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4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702300 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40頁~第43頁),上開車禍發生 經過情形,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闖紅燈穿越系爭路 口,依當時情形為任何人均無法閃避,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 反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伊穿越路口為綠燈號誌,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通過前開路口時之號誌各為何, 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被告在事故現場經警方調 查時陳稱:肇事時(五福三路)為綠燈,有第三人劉祐頵可 為佐證等語(見雄司調卷第43頁),檢察官依此傳訊劉靜芳 (原名劉祐頵)到庭,劉靜芳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行駛五 福三路往中山路方向,剛過系爭路口快到大立百貨時,聽到 碰撞的聲音我才轉頭看,李明軒的車在我的後方,印象中我 去扶顏清森的時候,他倒在安全島旁邊,他好像是機車籃子 與李明軒汽車右前方撞到。我通過五福三路與自強路口時, 行經方向的號誌為綠燈,車禍發生後五福三路仍有直行車輛 持續通過,至於自強路的車輛,我記得在(自強路)第一銀 行前面的車都是停下來的等語(見訴卷第109頁背面、第110 頁),是依劉靜芳所證,其直行五福三路通過路口時號誌既 為綠燈,則隨同在劉靜芳後方之被告駕駛小客車,亦堪認係 綠燈通過路口,此參以本院勘驗架設於自強三路側騎樓監視 器拍攝畫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7:38:18,當時自強路 的機車在停等線停等,而五福路之車流有持續通過(見卷第 81頁勘驗筆錄、第124頁~第1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應可 推判自強路為紅燈、五福路為綠燈號誌一情益明。是被告辯 稱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依常情停等之車輛亦非在號誌轉為綠燈時即必 然啟動,在自強路停等的機車亦有可能係為避讓五福路闖紅 燈的車輛而遲延啟動,不得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自強路機車 在停等線停等,逕認自強路為紅燈號誌云云,惟參酌劉靜芳 前開所證,其通過路口時為綠燈,車禍發生後依其所見五福 三路仍有直行車輛通過、自強路車輛則仍在停等,堪認車禍 發生後仍延續車禍前五福三路綠燈號誌之狀態,原告並未指 出劉靜芳通過路口後,紅綠燈號誌已再次轉換之證據,其空 言臆測自強路之機車停等之原因,並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自強路方向為綠燈號誌云云,均非可採。
3.再者,被告係在劉靜芳騎乘之機車後方始通過系爭路口,斯 時已非甫轉換號誌之際,難以預期自強三路尚有車輛通行, 況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幾近通過系爭路 口,此參以劉靜芳證稱:顏清森倒在安全島旁邊等語,暨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見卷第110頁、第126頁),斯時被告 駕駛小客車之視線範圍在其前方,亦無從注意右方之來車,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足採。綜上 所述,應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 過失)、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 歸責性,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萬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