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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36號
KSDV,107,簡上,23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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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耿雄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新藝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
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藝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02 年12月20日新藝城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102 年12月2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住戶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60元計收,暫無居住使用之住戶則以每坪30元收取,故上訴 人每月應納管理費為6,510 元【計算式:每坪60元×108.5 坪=6,510元】。詎料,上訴人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 2 月28日止,均未遵期繳納管理費,迄今共積欠20萬1,810 元。為此,爰依新藝城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 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1,810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且就公共基 金及管理費收費標準亦未提出說明,為何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僅繳納半數管理費,違反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帳目不清管 理行為鬆散,未依上訴人指示管理事務,顯有過失,上訴人 得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 日止,未按月繳納管理費,迄今共積欠20萬1,810 元,另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僅繳納半數管 理費而有違公平原則之事實,且系爭102 年12月2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社區管理費每坪以60元、暫無居住使用 住戶以每坪30元收取,另社區管理費性質上非屬被上訴人處



理事務之對價,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存在,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1,81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另補述: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 44號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訴外 人張世忠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定,故可推認系爭102 年 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張世忠所召集 ,故該次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陳述 外,於本院補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103 年11月23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張世忠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然 此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無涉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新藝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依系爭102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戶區分所 有權人之管理費以每坪60元計算,倘為空屋則每坪以30 元 計算;另上訴人迄今尚積欠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 28日管理費未繳納,依上開決議之管理費標準計算結果,積 欠數額共計20萬1,810 元。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7 年2 月25日召開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規約、開會公告、簽到簿及新興區公所備查 函等資料之形式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02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無 召集權人張世忠召集,而有決議無效情事存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以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僅繳納半數計算之管理 費,有違公平原則為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生帳目不清、管理行為鬆散及未依上訴 人指示管理事務情事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102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由無召集 權人張世忠召集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固稱:103 年11月23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張世忠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業經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確定,故可據此推認系爭102 年12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張世忠所召集 ,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然前揭103 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決議無效之事實,此與系爭102 年12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間,二 者本無論理上必然關係;況且,因系爭社區自102 年8 月起 即乏人管理,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社區住戶委請訴 外人余仲傑代為籌辦後始召開等情,業據系爭102 年12月2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0點「臨時動議及決議」記載明 確(見原審卷第67頁),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該會議記錄內 容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9頁背頁)。依此,顯見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由張世忠自任召集人而為召開,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102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 權之張世忠所召開之相關事實,則其空言主張:該次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之張世忠所召開,故該次會議通過之決議無效云 云,當屬無稽,自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以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僅繳納半數計 算管理費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2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各住戶管理費以每坪60元計算,倘為空屋則每坪 以30元計算,而上訴人迄今尚積欠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管理費未繳納,依上開決議之管理費標準計算結 果,共計積欠20萬1,810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決議 所示每坪60元標準繳納管理費一節,尚非無據;至上訴人固 稱:前揭決議內容以空屋、非空屋而異其管理費數額,有違 公平原則云云。然觀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得依據各社區實際現況及管理維護考量, 另行決議管理費繳交標準,再者,住戶是否實際居住於社區 ,涉及社區共用設施之使用頻率高低,並進而影響社區管理



維護之成本費用,故以空屋、非空屋為區分,而異其管理費 收取數額,本屬合理且具事理上關聯性,實難認有何違背公 平原則可言。因之,故上訴人徒依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僅繳納半數計算管理費為由,即認違背公平原則而拒絕給 付管理費,自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生帳目不清、管理行為鬆散及未依 上訴人指示管理事務情事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部分: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參見最高法院59 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 。依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 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 故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賦予之權力,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而為管理行為,至管理費係為公寓 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須,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 會管理之報酬,顯見各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義務與管理 委員會之管理行為間,並非源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 者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 員會所為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本應依規約規定請求或於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無從基於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 管理維護行為一節,縱屬為真,依前說明,其仍不得執此事 由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積欠管理費共計20萬1,810 元,且其前 揭所辯,亦均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 1,81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4 至75頁)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39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本件所命給付內 容,性質上係屬金錢之債,並無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情形存 在,且上訴人本得遵期按月給付管理費,其竟任意拒絕給付 長達數年之久,影響系爭社區正常運作,果若准予上訴人分 期給付,將無從兼顧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利益,故上訴人雖請求就前揭給付准為分期,本院認 尚不應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併予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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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