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林美治
兼
訴訟代理人 趙延楷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大博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詠婕
訴訟代理人 廖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林美治、趙延楷分別為大 博爵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大廈)內之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5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3樓、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大博爵管理 委員會起訴反訴原告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等規定 及社區規約、住戶生活管理公約,房屋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等 約定,擅自將冷氣機室外機放置在公用外牆等情,而由鈞院 審理中(按本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惟反訴被告於民 國105年間在系爭社區大廈法定防火區隔空地,違規興建之 保全室,已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07年 10月16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107705789000號函,認定違反建 築法第25條之規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內 容,亦可知反訴被告有明顯違反該規範之情形,而與本訴屬 同一訴訟事實。惟反訴被告怠忽其應盡之法定職責,實與本 訴之起訴作為相悖,故反訴被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36條之規定,伊因而依法提起反訴。 查系爭社區大廈總戶數為192戶,而該違建保全室之造價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拆除後將使每住戶損失781元【計 算式:15萬元÷192戶=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項 損失理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伊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語。又 反訴被告濫權提起本訴,致反訴原告趙延楷耗費無謂之人力 時間成本,受有2萬2400元【計算方式:撰寫訴狀50小時, 庭訊及交通往返時間20小時,以每小時320元之薪資成本計 算,則上訴人趙延楷之損失金額為2萬2400元(計算式:70
小時*320元=2萬2400元)】之損失,故上訴人趙延楷應得 依民法第184條向反訴被告求償,故上訴人趙延楷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2萬3180元【計算式:781元+2萬240 0元=2萬3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446條,提 起本件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林美治 780元;(二)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趙延楷2萬3180元。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或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規 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得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 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 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 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第4款規定他 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 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 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 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修正 ,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 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 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足見於第二審 提起反訴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外,尚應考量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未遵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等規定及社區規約、住戶生活管理公約,房 屋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等約定,擅自將冷氣機室外機放置在公 用外牆等情,故訴請渠等應分別將放置系爭3樓、5樓區分所 有建物公用外牆之冷氣室外機(包含支架)拆除之排除侵害 之訴;而反訴原告於反訴中係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社區大廈 之違建保全室於拆除後將使反訴原告林美治、趙延楷各受有 781元之損失、及反訴原告趙延楷因反訴被告違法起訴而受 有耗費無謂之人力時間成本共計2萬2400元損失之損害賠償 之訴,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林美治781元、反訴原告趙延楷2萬3180 元等語。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146、210、224頁),且經核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裁判之先決問題,故無本訴裁判應以 反訴裁判為據情形;又本件本訴係反訴原告於系爭3樓、5樓 區分所有建物公用外牆之冷氣室外機(包含支架)是否應拆 除之排除侵害之訴,而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中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則係反訴被告就系爭社區大廈之違建保全室於拆除後將 使反訴原告林美治、趙延楷各受有781元之損失、及反訴原 告趙延楷主張伊受有耗費無謂之人力時間成本共計2萬2400 元損失,而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請求 ,該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此外,亦無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 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反訴原 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反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末 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既不合法,則反訴原告趙延楷 於本件反訴程序之調查證據聲請,自無從在本件反訴之訴訟 程序調查審理。再者,本院係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反訴,係屬程序駁回,則不影響反訴原告另依法 向法院起訴之權利,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