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85號
KSDV,107,簡上,185,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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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蘇惠珍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上訴人  黃和輝
      李安麒
上 一 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呂富敏
      江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5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黃和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和輝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李安麒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安麒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呂富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呂富敏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江淑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江淑娟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向本院提起上訴,原係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和輝李安麒呂富敏江淑娟(下各稱某人,合稱為黃和輝等4 人)拆屋 還地(見原審卷一第3 頁、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



6 月8 日具狀(下稱107 年6 月8 日書狀),就黃和輝等4 人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各如附表三 所示(見院卷第7 、11、12頁);復於107 年8 月9 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變更暨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就黃和輝等 4 人所獲不當得利之數額,減縮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不 當得利」欄所示。查,上訴人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源於 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段(原判決誤繕為爺廍段)000-28 0 、000-281 、000-283 、000-284 地號土地(面積各3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各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均為其所有,但經黃和輝等4 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該等基礎事實相同,又關於 不當得利數額之調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詎黃和輝等4 人各 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黃和輝等4 人應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 ㈠黃和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㈡李安麒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㈢呂富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 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㈣江淑娟應將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予 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又黃 和輝等4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無權占用前揭土地(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以占 用土地之面積,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上訴人 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二、黃和輝等4 人則均以:伊等所有建物係60餘年間建造完成, 上訴人是地主家屬,房屋亦屬上訴人之父與建商合建而出售 ,該等建物坐落土地均經地主同意,伊等均無增建、擴建或 改建。再者,系爭土地屬水溝地,將來恐經政府要求拆除地 上物,伊等無價購意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為3 平方公尺,均於105 年9 月7 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㈡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建築完成日:60年11月12日)暨同段787建號建物(坐落 同段233、232-3地號土地,建築完成日:68年5月7日,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207號房屋),各於65 年2月23日、69年9月9日登記為黃和輝所有。 ㈢高雄市○○區道○○段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4、000地 號土地,建築完成日:61年11月12日、增建完成日:68年5 月7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209號房 屋),於90年2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安麒所有( 原因發生日:90年1月30日)。
㈣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建築完成日:61年9月18日、增建完成:68年5月29日日,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213號房屋),於 84年10月12日登記為呂富敏所有。
㈤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建築完成日:60年11月12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215號房屋),於84年5月17日登記為江淑娟 所有。
黃和輝等4 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占用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和輝等4 人拆除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和輝等4 人給付所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和輝等4 人拆除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地 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係為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而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 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土地均為3 平方公尺,均於105 年9 月7 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黃和輝等4 人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黃和輝等4 人各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3.黃和輝等4 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章曾與建商 合建伊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再轉售得利,伊 等所有之前揭建物,對系爭土地具使用借貸權源云云。然縱 蘇○章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目的僅係為履行其合建契 約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蘇○章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蘇○章與建商之間,黃和輝等 4 人既未舉證證明屬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要無繼受建商所有 契約權利之餘地,依前揭判決意旨,黃和輝等4 人自不得援 引該債權契約之效力。此外,黃和輝等4 人並未證明另有正 當權源得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黃和輝等4 人拆除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和輝等4 人給付所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黃和輝等 4 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黃和輝等4 人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 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黃和輝等4 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3.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



360 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 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1日函所附資料可稽(見院卷第 50頁);又前揭土地距離國道1 號中正路出口僅1.48公里、 至鳳山火車站僅0.95公里、至捷運鳳山西站約0.29公里、鳳 山站約0.51公里、至公車建軍站約0.69公里,鄰近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高雄稅捐稽徵處、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鳳山地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亦有衛武營都會公 園、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國軍高雄總醫院、一亨運動用品、 屈臣氏等文化、醫療設施及民生所需商家等情,有上訴人系 爭書狀暨所附電子地圖及前揭土地與附近環境之現場照片可 按(見院卷第95至105 頁),是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固屬優質 住宅區,生活機能完善、商業交易活絡、交通便利,惟依地 籍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 頁),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未臨 路,且係黃和輝等4 人所有透天建物後方之畸零地,各筆土 地總面積狹小,如未與相鄰地合併規劃、利用,難以單獨發 揮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承前論,黃和輝等 4 人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達數十載 ,然原告係自105 年9 月7 日起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見原審卷一第8 至12頁),且未證明曾受讓前手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則本院依此計算黃和輝等4 人於附表二所示期 間,就分別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 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數額,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黃和輝等4 人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黃和輝等4 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數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 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 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上訴人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 ,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黃和輝等4 人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一: │
├──┬────┬────┬─────────┬──────────┤
│編號│占用人 │占用土地│占用部分及面積 │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
│ │ │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元) │
│ ├────┤ │ │ │
│ │建物門牌│ │ │ │
│ │號碼 │ │ │ │
├──┼────┼────┼─────────┼──────────┤
│001 │黃和輝 │000-280 │拆除並返還土地: │黃和輝應給付6,393 元│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1: │,及自上訴人107 年8 │
│ ├────┤ │面積2 平方公尺 │月9 日民事訴之追加、│
│ │高雄市○│ │ │變更暨陳報狀(下稱系│
│ │○區○○│ │ │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 │路207號 │ │ │即107 年8 月1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5 %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 │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 │即107 年8 月10日起至│
│ │ │ │ │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 │ │ │ │付123 元 │
│ │ │ │ │ │
├──┼────┼────┼─────────┼──────────┤
│002 │李安麒 │000-281 │拆除並返還土地: │李安麒應給付6,393 元│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C1: │,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面積2 平方公尺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高雄市○│ │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區○○│ │ │暨自107 年8 月10日起│
│ │路209號 │ │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 │ │ │ │給付123 元 │
├──┼────┼────┼─────────┼──────────┤
│003 │呂富敏 │000-283 │拆除並返還土地: │呂富敏應給付6,393 元│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1: │,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面積2 平方公尺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高雄市○│ │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區○○│ │ │暨自107 年8 月10日起│
│ │路213號 │ │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 │ │ │ │給付123 元 │
├──┼────┼────┼─────────┼──────────┤
│004 │江淑娟 │000-284 │拆除並返還土地: │江淑娟應給付6,393 元│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1: │,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面積2 平方公尺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高雄市○│ │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區○○│ │ │暨自107 年8 月10日起│
│ │路215號 │ │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 │ │ │ │給付123 元 │
├──┴────┴────┴─────────┴──────────┤
│備註: │
│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追加不當得利之前5 年(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
│107 年6 月25日止),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之不當得│
│利(見院卷第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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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法院判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
├──┬────┬─────┬──────────────────┬─────────────┤
│編號│土地返還│無權占用 │自105 年9 月7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 │
│ │ │ │有權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不當得利計│ (新臺幣) │
│ │ │ │算式: │ │
│ │ │ │ │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 = 5 │ │
│ │ │ │年之不當得利 │ │
│ │ │ │ │ │
│ │ │ │自107 年8 月10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 │
│ │ │ │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 │
│ │ │ │月=每月之不當得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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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和輝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積計算: │黃和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 │ │編號1所示 │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325 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 │,計1年又292日,不當得利計算式: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657/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
│ │ │ │5)=1,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61元。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002 │李安麒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積計算: │李安麒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 │ │編號2所示 │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325 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 │,計1年又292日,不當得利計算式: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657/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
│ │ │ │5)=1,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61元。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003 │呂富敏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計算: │呂富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 │ │編號3所示 │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325 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 │,計1年又292日,不當得利計算式: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657/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
│ │ │ │5)=1,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61元。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004 │江淑娟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積計算: │江淑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 │ │編號4所示 │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325 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 │,計1年又292日,不當得利計算式: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657/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
│ │ │ │5)=1,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61元。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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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107年6月8日書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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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義務人 │ 請求金額(新臺幣) │
├──┼───────┼─────────────────┤
│001 │黃和輝黃和輝應給付7,360 元,及自107 年6 │
│ │ │月8 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
│ │ │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
│ │ │107 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 │ │止,按月給付123 元。 │
├──┼───────┼─────────────────┤
│002 │李安麒李安麒應給付7,360 元,及自107 年6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
│ │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 元│
│ │ │。 │
├──┼───────┼─────────────────┤
│003 │呂富敏呂富敏應給付7,360 元,及自107 年6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
│ │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 元│
│ │ │。 │
├──┼───────┼─────────────────┤
│004 │江淑娟江淑娟應給付7,360 元,及自107 年6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
│ │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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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