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蘇惠珍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上訴人 黃和輝
李安麒
上 一 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呂富敏
江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5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黃和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和輝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李安麒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安麒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呂富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呂富敏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江淑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江淑娟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向本院提起上訴,原係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和輝、李安麒、 呂富敏及江淑娟(下各稱某人,合稱為黃和輝等4 人)拆屋 還地(見原審卷一第3 頁、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
6 月8 日具狀(下稱107 年6 月8 日書狀),就黃和輝等4 人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各如附表三 所示(見院卷第7 、11、12頁);復於107 年8 月9 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變更暨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就黃和輝等 4 人所獲不當得利之數額,減縮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不 當得利」欄所示。查,上訴人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源於 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段(原判決誤繕為爺廍段)000-28 0 、000-281 、000-283 、000-284 地號土地(面積各3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各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均為其所有,但經黃和輝等4 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該等基礎事實相同,又關於 不當得利數額之調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詎黃和輝等4 人各 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黃和輝等4 人應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 ㈠黃和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㈡李安麒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㈢呂富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 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土地予上訴人。㈣江淑娟應將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予 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又黃 和輝等4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無權占用前揭土地(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以占 用土地之面積,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上訴人 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二、黃和輝等4 人則均以:伊等所有建物係60餘年間建造完成, 上訴人是地主家屬,房屋亦屬上訴人之父與建商合建而出售 ,該等建物坐落土地均經地主同意,伊等均無增建、擴建或 改建。再者,系爭土地屬水溝地,將來恐經政府要求拆除地 上物,伊等無價購意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為3 平方公尺,均於105 年9 月7 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㈡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建築完成日:60年11月12日)暨同段787建號建物(坐落 同段233、232-3地號土地,建築完成日:68年5月7日,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207號房屋),各於65 年2月23日、69年9月9日登記為黃和輝所有。 ㈢高雄市○○區道○○段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4、000地 號土地,建築完成日:61年11月12日、增建完成日:68年5 月7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209號房 屋),於90年2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安麒所有( 原因發生日:90年1月30日)。
㈣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建築完成日:61年9月18日、增建完成:68年5月29日日,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213號房屋),於 84年10月12日登記為呂富敏所有。
㈤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建築完成日:60年11月12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215號房屋),於84年5月17日登記為江淑娟 所有。
㈥黃和輝等4 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占用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和輝等4 人拆除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和輝等4 人給付所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和輝等4 人拆除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地 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係為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而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 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土地均為3 平方公尺,均於105 年9 月7 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黃和輝等4 人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黃和輝等4 人各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3.黃和輝等4 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章曾與建商 合建伊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再轉售得利,伊 等所有之前揭建物,對系爭土地具使用借貸權源云云。然縱 蘇○章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目的僅係為履行其合建契 約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蘇○章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蘇○章與建商之間,黃和輝等 4 人既未舉證證明屬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要無繼受建商所有 契約權利之餘地,依前揭判決意旨,黃和輝等4 人自不得援 引該債權契約之效力。此外,黃和輝等4 人並未證明另有正 當權源得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黃和輝等4 人拆除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和輝等4 人給付所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黃和輝等 4 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黃和輝等4 人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 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黃和輝等4 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3.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
360 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 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1日函所附資料可稽(見院卷第 50頁);又前揭土地距離國道1 號中正路出口僅1.48公里、 至鳳山火車站僅0.95公里、至捷運鳳山西站約0.29公里、鳳 山站約0.51公里、至公車建軍站約0.69公里,鄰近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高雄稅捐稽徵處、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鳳山地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亦有衛武營都會公 園、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國軍高雄總醫院、一亨運動用品、 屈臣氏等文化、醫療設施及民生所需商家等情,有上訴人系 爭書狀暨所附電子地圖及前揭土地與附近環境之現場照片可 按(見院卷第95至105 頁),是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固屬優質 住宅區,生活機能完善、商業交易活絡、交通便利,惟依地 籍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 頁),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未臨 路,且係黃和輝等4 人所有透天建物後方之畸零地,各筆土 地總面積狹小,如未與相鄰地合併規劃、利用,難以單獨發 揮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承前論,黃和輝等 4 人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達數十載 ,然原告係自105 年9 月7 日起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見原審卷一第8 至12頁),且未證明曾受讓前手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則本院依此計算黃和輝等4 人於附表二所示期 間,就分別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 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數額,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黃和輝等4 人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黃和輝等4 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數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 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 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上訴人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 ,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黃和輝等4 人負擔,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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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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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人 │占用土地│占用部分及面積 │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
│ │ │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元) │
│ ├────┤ │ │ │
│ │建物門牌│ │ │ │
│ │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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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和輝 │000-280 │拆除並返還土地: │黃和輝應給付6,393 元│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1: │,及自上訴人107 年8 │
│ ├────┤ │面積2 平方公尺 │月9 日民事訴之追加、│
│ │高雄市○│ │ │變更暨陳報狀(下稱系│
│ │○區○○│ │ │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 │路207號 │ │ │即107 年8 月1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5 %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 │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 │即107 年8 月10日起至│
│ │ │ │ │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 │ │ │ │付123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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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李安麒 │000-281 │拆除並返還土地: │李安麒應給付6,393 元│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C1: │,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面積2 平方公尺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高雄市○│ │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區○○│ │ │暨自107 年8 月10日起│
│ │路209號 │ │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 │ │ │ │給付12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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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呂富敏 │000-283 │拆除並返還土地: │呂富敏應給付6,393 元│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1: │,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面積2 平方公尺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高雄市○│ │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區○○│ │ │暨自107 年8 月10日起│
│ │路213號 │ │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 │ │ │ │給付12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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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江淑娟 │000-284 │拆除並返還土地: │江淑娟應給付6,393 元│
│ │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1: │,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面積2 平方公尺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高雄市○│ │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區○○│ │ │暨自107 年8 月10日起│
│ │路215號 │ │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 │ │ │ │給付12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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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追加不當得利之前5 年(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
│107 年6 月25日止),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之不當得│
│利(見院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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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法院判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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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返還│無權占用 │自105 年9 月7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 │
│ │ │ │有權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不當得利計│ (新臺幣) │
│ │ │ │算式: │ │
│ │ │ │ │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 = 5 │ │
│ │ │ │年之不當得利 │ │
│ │ │ │ │ │
│ │ │ │自107 年8 月10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 │
│ │ │ │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 │
│ │ │ │月=每月之不當得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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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和輝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積計算: │黃和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 │ │編號1所示 │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325 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 │,計1年又292日,不當得利計算式: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657/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
│ │ │ │5)=1,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61元。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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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李安麒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積計算: │李安麒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 │ │編號2所示 │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325 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 │,計1年又292日,不當得利計算式: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657/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
│ │ │ │5)=1,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61元。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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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呂富敏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計算: │呂富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 │ │編號3所示 │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325 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 │,計1年又292日,不當得利計算式: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657/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
│ │ │ │5)=1,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61元。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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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江淑娟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積計算: │江淑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 │ │編號4所示 │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325 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
│ │ │ │,計1年又292日,不當得利計算式: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657/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
│ │ │ │5)=1,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61元。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 │7,360 元×2 平方公尺×5% ÷12月 │ │
│ │ │ │=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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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107年6月8日書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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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義務人 │ 請求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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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和輝 │黃和輝應給付7,360 元,及自107 年6 │
│ │ │月8 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
│ │ │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
│ │ │107 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 │ │止,按月給付12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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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李安麒 │李安麒應給付7,360 元,及自107 年6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
│ │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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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呂富敏 │呂富敏應給付7,360 元,及自107 年6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
│ │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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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江淑娟 │江淑娟應給付7,360 元,及自107 年6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
│ │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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