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76號
KSDV,107,簡上,176,2019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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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許駿文 
被上訴人  曾智豐 

      曾陳錦貴

      曾智斌 
      曾美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丁 ○○、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丁○○、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24日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 項擴張 為「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 丙○○○、丁○○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前向上訴人貸款,積欠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12,303 元,及其中154,088 元自民國 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24565 號判 決確定,並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核發98年12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92730 號債



權憑證,後經2 次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嗣上訴人查得訴外人 即戊○○之父曾萬傳於104 年3 月19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及 子女即被上訴人戊○○、己○○、丁○○、乙○○共5 人, 詎戊○○因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於104 年 4 月22日與其餘被上訴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協議附表編號 1 、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丁○○分割繼承取得,附 表編號3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丙○○○分割繼承取得 ,並於104 年4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戊○○所為等同 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丁○○、丙○○○,而 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丁○○、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丙○○○應將系爭房 地於104 年4 月2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上訴人則均以:被繼承人曾萬傳未以遺囑指定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式,故由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曾萬傳丙○○○多年 來均由同住之丁○○照顧,為使丙○○○晚年居住無虞,被 上訴人遂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丁○○繼承、系爭房屋由丙○ ○○繼承,至於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存款,扣除喪葬費支 出400,000 元後,由戊○○、己○○、乙○○各取得100,00 0 元,剩餘款項歸丙○○○取得,另考量戊○○經濟能力不 佳,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折成現金,由丁○○支付500,000 元 予戊○○,故戊○○已取得600,000 元之遺產,並非無償轉 讓應繼分予丁○○、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補陳:不爭執系爭遺產其中有約400,000 元存款用於喪 葬費,亦不爭執丙○○○、己○○、乙○○各有分得約100, 000 元存款,但否認戊○○有取得現金100,000 元及丁○○ 補貼之500,000 元等語,並於本院擴張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及擴張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丙 ○○○、丁○○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㈢丙○○○、丁○○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24日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含擴張之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戊○○前向上訴人貸款,積欠上訴人212,303 元,及其中15 4,088 元自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



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 24565 號判決確定,並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 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8年12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 第92730 號債權憑證,後經2 次強制執行仍無效果。 ㈡戊○○之父親曾萬傳於104 年3 月19日去世,遺有系爭遺產 ,繼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戊○○、己○○、丁○○ 、乙○○共5 人,被上訴人5 人於104 年4 月22日為遺產分 割之協議,並於104 年4 月24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由丁○○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由丙○○○ 分割繼承取得。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 行為?
㈡若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及塗 銷登記,有無理由?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固經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並非債務 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移轉行為一律得以訴請撤銷,尚 須視其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又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曾萬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及存款,被上 訴人均為曾萬傳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就曾萬傳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 承而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2日合意為遺產分 割協議,約定其中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由丁○○、丙○○ ○分割繼承,並於104 年4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丙○ ○○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 曾萬傳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曾萬傳之繼承系統表、台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3 月8 日回函、107 年1 月2 日 回函、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資料、曾萬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31-37 、38-58 、74、82-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上訴人固據此主 張戊○○係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丁○○、丙○○○,而有 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遺產分割結果, 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400,000 元後 ,由戊○○、己○○、乙○○各取得100,000 元,剩餘款項 歸丙○○○取得,另考量戊○○經濟能力不佳,就系爭房地 應繼分折成現金,由丁○○支付500,000 元予戊○○,故戊 ○○亦因此取得600,000 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曾萬傳所遺存款其中約400,000 元用以支付喪葬 費用,且丙○○○、己○○、乙○○各分得約100,000 元存 款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唯獨對戊○○有分 得存款遺產100,000 元,及丁○○補貼之500,000 元爭執, 惟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戊○○之配偶甲○○簽收400,000 元 之手寫簽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並經證人甲○○ 證述:戊○○有繼承到遺產,現金部分繼承到100,000 元, 房地部分是折成現金500,000 元,由丁○○給戊○○,先給 付100,000 元現金,其餘400,000 元分期給付,沒有固定每 期多久,我缺生活費時就去丁○○住處跟丁○○拿,都是拿 現金,400,000 元印象中分12或13次拿,每次拿30,000元, 大概隔1 、2 個月拿一次,剩下尾款70,000元是一次拿,大 概106 年3 月左右,丁○○有本簿子在登記,我會在簿子上 簽「林」字圈起來以示簽收,400,000 元已經給付完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8、59、60頁),證人甲○○雖為被上訴 人之至親,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惟徵諸其證述「400,00 0 元分12或13次拿」,「每次拿30,000元,最後一次是70,0 00元」、「大概隔1 、2 個月拿一次」、「最後一次拿是10 6 年3 月左右,最後一次拿沒有簽收」(見本院卷第59、60 -61 、61頁),皆與前揭簽收紀錄其上記載有11筆簽收紀錄 、每次均為30,000元,各次給付日期約間隔1 、2 個月相吻 合,且證人甲○○證述其於105 年5 月、11月各因眼睛開刀 而簽不好名字(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前揭簽收紀錄空白 處註明:「105 年5 月4 日眼睛看不清楚無法簽名,6 月26 日補簽」等文字亦相合致,復斟酌甲○○與丁○○一致證陳 :最後一次沒有簽收(見本院卷第59、43頁),另丁○○自 承:104 年5 月給戊○○第一筆100,000 元當時沒有簽收, 我父親的100,000 元存款遺產,因為是自己人,沒有想到要 簽收的問題,後續400,000 元是我母親說怕分好幾次拿,到



最後款項會分不清楚,才要我寫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審卷第93頁),倘被上訴人係臨訟刻意虛偽製作此一簽 收紀錄,為求完美佐證戊○○取得60,000元之辯詞,理應將 首次交付之100,000 元,甚至戊○○取得100,000 元存款遺 產均列入紀錄,更不至於漏載最後一次之簽收紀錄,由此觀 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紀錄應非臨訟製作,而堪予採信。 至於證人甲○○與丁○○間,就「分期給付交款地點是否均 在丁○○住處」,「交款時間是否均為晚上」、「交款時丙 ○○○是否均在場」等節,所述雖有部分出入(見本院卷第 56、59、60頁),然考量甲○○證述之日期為108 年3 月5 日,距離當初交付時間(104 年8 月21日至106 年3 月間) ,最長已近4 年,自難期待其得以清楚記憶,是此部分細節 之證述縱略有不一致之處,仍不影響其就分次收受丁○○交 付之400,000 元等核心事實陳述之一致性,尚不因此推翻其 證詞之憑信性。
⒉被上訴人所辯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取得存款遺 產100,000 元,及丁○○給付之500,000 元等情詞,確有具 憑信性之證人甲○○證述、簽收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因認被 上訴人所辯確值採信,足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對戊○○而 言,其因此取得600,000 元,業如前述,參酌曾萬傳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價值係核定合計2, 401,100 元(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若以戊○○之應繼分 1/5 計算,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值應為480,220 元(計 算式:2,401,100 元×1/5 =480,220 元),恰相當於丁○ ○給付戊○○之500,000 元,是被上訴人辯稱戊○○除繼承 100,000 元之存款遺產外,並取得系爭房地折算之現金500, 000 元,確屬有據,堪認戊○○與其餘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 遺產(含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 並非無償行為,且難認戊○○就其財產有積極減少之情,自 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等要件。況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物權行 為,係以被繼承人曾萬傳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為一法律 行為,自無從分割,上訴人僅就其中系爭房地之分割移轉物 權行為訴請撤銷,亦於法不合。又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 分及交雜諸多因素(如扶養事實或承擔日後扶養、祭祀義務 等)所為,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上訴人在未證明被 上訴人合意共謀以無償行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前,亦不容其 行使撤銷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債權行為、就 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丁○○、丙○○○塗 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非適法。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行為、就系爭房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丁○○、丙○○○塗銷系爭房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 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該擴張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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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曾萬傳所留遺產(其中編號1至3為系爭房地) │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4 │存款 │中華郵政灣仔內郵局 │
│ │ │200,000元 │
├─┼───┼───────────────────────┤
│5 │存款 │中華郵政灣仔內郵局 │
│ │ │82,962元 │




├─┼───┼───────────────────────┤
│6 │存款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
│ │ │260,394元 │
├─┼───┼───────────────────────┤
│7 │存款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 │
│ │ │134,356元 │
├─┼───┼───────────────────────┤
│8 │存款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 │ │123,693元 │
├─┼───┼───────────────────────┤
│9 │存款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
│ │ │1,813元 │
├─┼───┼───────────────────────┤
│10│存款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
│ │ │3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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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