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達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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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達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32,783元、3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1,065元、3
,00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5年出
廠車輛1部,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254元,於全球人壽
無保單;又聲請人於105年9月至106年底於富家通仲介公司
任職,於105年9月至12月收入共計85,980元,106年收入共
計18,600元,嗣於107年1月10日起至9月13日止於崟峰建築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崟峰公司)任職,業務收入含租用執照
費用共計472,147元,其後自107年11月起改於美商ERA易而
安不動產旗下之富羽置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
,無底薪,迄今尚無收入,至聲請人於陽信銀行存款帳戶中
於107年11月5日、12月5日、2月1日各存入之5,000元,係崟
峰公司向聲請人租用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之費用,該租用關係
至108年2月底已終止,而108年1月25日存入之352,033元係
聲請人為崟峰公司執行一件不動產仲介案,於最近收尾完成
,崟峰公司依約補足差額予聲請人之報酬,其餘107年10月5
、8、24日存入之7,000元、1,200元、4,700元係崟峰公司補
足支付聲請人於過去任職期間之工作獎金差額;又聲請人前
於101年7月6日領取868,756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未領取
任何補助、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卷(下稱
調卷)第7至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17
至1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6至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41至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2頁)、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3頁)、富住通公司獎金
明細表(本案卷第93至100頁)、收入明細(本案卷第91至9
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2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
39頁)、存簿(本案卷第43至45頁、第101至103頁、第115
至11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10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
第25至26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聯徵中心資料雖載聲請人曾
擔任士官長通信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惟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公司資料,聲請人自士官長通信有限公司設立至該公
司105年3月15日廢止登記之日止,僅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非
董事,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聲
請人工作性質係屬業務,並無底薪,收入非屬固定,乃以其
自105年9月至107年9月每月平均收入23,069元【計算式:(
85,980+18,600+472,147)÷25=23,069】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
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原主張扶養配偶,惟因於107年10月11日離婚,而不再
主張扶養。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
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原與配偶、2名
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
卷第46至53頁)、存款憑條(本案卷第54至61頁)在卷可稽
,嗣稱因離婚,自107年11月初改於妹妹所有房屋居住,待
有收入時再支付妹妹房租,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
24.36%)=11,890】。然聲請人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
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支出數額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06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後,剩餘11,17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
978,628元(調卷第19頁、第30頁、第32至33頁,包括:台
灣銀行、李桂英),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254元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5,978,62
8-21,254)÷11,179÷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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