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42號
KSDV,107,消債抗,42,201905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尤學忠(原名邱學忠)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斟酌伊曾於民國106 年間失業, 現擔任管理員,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6,000元,收入 銳減,卻仍以先前較高之薪資認定收入,復以較低之高雄市 105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認定必要生活支出, 對伊不公平;又伊雖領有社會局、家扶中心等補助,然伊扶



養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94年間生,現年約14、15 歲,正值成長發育期,於無額外補習之狀況下,每月實際支 出之餐費、學費等費用至少約需6,000 餘元;而伊之母親為 24年間生,現年約84歲,身體狀況不佳,自103 年起迄今曾 因心臟問題2 度住院,原審以高雄市105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作為計算標準認定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偏頗且 悖離現實。其次,原審裁定未考慮伊及家人日後恐有急難、 疾病等可預見之臨時開支,逕將伊一家4 口之必要開支減縮 至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救助之標準還低;伊收入減少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剩餘,顯已無償還 能力,原審裁定不予免責,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 ,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第78條第1 項及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 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即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及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絕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5 年8 月1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 105 年8 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105 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於更 生程序中,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經本院依第64條 規定逕予認可,於107 年1 月12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 字第24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 償債務,本院遂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6 號裁定(即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即視為聲請清算 ,本件應以抗告人聲請前置調解之時點即105 年8 月12日作 為其聲請清算時點之計算基礎,原裁定以105 年8 月15日為 清算時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關於105 年8 月前2 年工作及收 入情形,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在職訓局,領得職業津貼 69,384元,104 年3 月開始在焜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焜茂 公司)工作,104 年賺得300,399 元,105 年賺得451,614 元,106 年賺得242,639 元;伊要扶養母親及2 名小孩,小 孩有單親補助每月2,073 元,母親是由5 名子女共同扶養, 現住的地方是母親的房子等語(見消債更字卷第58頁、消債 職聲免字卷第64頁);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自103 年起 迄今之職業以勞保投保資料為準,103 年間任職於南台營造 有限公司,是臨時工,日薪約1,200 元左右,後來有去職業 訓練局,並領取失業補助,投保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 投分署;嗣於104 年間在焜茂公司任職,日薪約1,300 元, 但是月領,104 年9 月間改至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晉欣公司),月薪約30,000元出頭,105 年間又去受失業之 職業訓練,自107 年2 月間開始擔任管理員,月收入約26, 000 元迄今;需扶養母親及1 兒1 女,扶養費用均如先前所 陳報;母親自103 年開始,有2 次因為心臟問題住院,第2 次是107 年10月間,這2 次有健保給付,這部分醫療費用伊 均未支付,因為伊經濟狀況不佳,是由其他兄弟姊妹分攤; 伊1 兒1 女均是學生,每學期學費如先前陳報,都有社會局 的單親補助,每人每月2,073 元,而且在家扶中心有人認養 ,每人每月資助1,700 元;扣除上開單親補助、認養資助外 ,伊每月尚須支付兒女之生活費,每人每月約3,000 餘元, 即用餐、買學習用品等,均未補習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核與卷附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及其子女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影本、晉欣公司105 年10月12日(105 )晉欣字第011 號函及所附抗告人自105 年1 月迄今之薪資 、獎金等各類收入明細、98年11月24日離婚協議書、家族系 統表、員工在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7 月14日 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5934100 號函、107 年10月23日高市社 救助字第1073895350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 18日保普生字第10660121540 號函、107 年10月22日保職傷 字第10713026380 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106 年7 月20日台童高雄字第106000 0664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勞保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7 年10月19日高分署(推)字第1070017423號函、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7 年10月1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733818700 號 函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0至16頁、第18至 20頁、消債更字卷第14至15頁、第18至37頁、第44至50頁、 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2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2 至134 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至30頁、第75至79頁、消債職聲免 字卷第11至19頁、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18頁證物存置袋)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抗告人確實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應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總收入合計為633,225 元 【計算式:103 年度職業津貼69,384元+104 年度薪資所得 300,399 元+105 年1 至7 月間薪資所得(451,614 元÷12 ×7 )=633,2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高雄市103 年至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依序為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見本院卷第 27頁);而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 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及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 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 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 費為準。依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間)所需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96,665 元 (11,890×5 +12,485×12+12,485×7 =296,665 )。至 原審裁定雖認抗告人與子女、母親共同居住在母親所有之房 屋,無須另行支出房租費用,而於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時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之費用,俾免重複計列,然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消費支出消費型態「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項目,尚包含「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之費用,而非單指租金費用,本院考量抗告人與子女、母



親共同居住在母親所有之房屋,須支出一家4 口之水、電、 瓦斯及電信通訊費等,且上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金額已屬偏低,自不 宜於計算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時再另外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之費用。
㈣抗告人每月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尤○茹、尤○森及母親史尤 玉嬌(分別為93年、94年、24年生,參消債更字卷第28頁戶 籍謄本)之扶養費。抗告人復稱前配偶杜○苓無業且改嫁, 由其獨自扶養2 名子女,母親則由其與其他兄弟姊妹共5 人 共同扶養(見消債更字卷第16頁背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4 頁)。茲考量尤○茹、尤○森現仍在學,堪認其等不能維持 生活且尚無謀生能力,應由父母(即抗告人與杜○苓)共同 扶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且杜○苓103 年、104 年度依序有薪資所得129,017 元 、308,405 元,亦有固定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見消債更字 卷第68至73頁),自應負擔子女扶養之義務。再審酌抗告人 於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 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參以高雄市103 至105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依序為11,890元、12,485元、12, 485 元,業如前述,惟抗告人與尤○茹、尤○森、史尤玉嬌 同住一處,是尤○茹、尤○森及史尤玉嬌無須重複支出住處 之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故計算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應自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水、電、瓦 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所占比例之費用,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始符公平之旨。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所得家庭消費支出 結構表,103 年至105 年「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支出所占比例各約24.46 %、24.64 %、24.22 %(見本 院卷第26頁),依此計算,其等於103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約為8,982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46 %)= 8,982 】,104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約為9,409 元【計算式 :12,485-(12,485×24.64 %)=9,409 】,105 年間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約為9,461 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22 %)=9,461 】,當以此作為抗告人負擔母親及所 育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應受扶養費支出之標準。而上揭費用 扣除每名子女領取單親補助2,073 元、家扶中心認養資助1, 700 元,再由抗告人與杜○苓分擔後,抗告人103 年至105 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序為2,605 元、 2,818 元、2,844 元【計算式:103 年度:(8,982 -2,07 3 -1,700 元)÷2 =2,605 ;104 年度:(9,409 -2,07



3 -1,700 元)÷2 =2,818 ;105 年度:(9,461 -2,07 3 -1,700 元)÷2 =2,844 】,其聲請前2 年應負擔之2 名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33,498 元【計算式:〔(2,605 ×5 )+(2,818 ×12)+(2,844 ×7 )〕×2 =133,498 】 。另抗告人103 年至105 年間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依序為 1,796 元、1,882 元、1,892 元【計算式:103 年度:8,98 2 ÷5 =1,796 ,104 年度:9,409 ÷5 =1,882 ,105 年 度:9,461 ÷5 =1,892 】,其聲請前2 年應負擔之母親扶 養費合計為44,808元【計算式:(1,796 ×5 )+(1,882 ×12)+(1,892 ×7 )=44,808】。 ㈤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633,225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6,665 元、扶養子女費用支出133, 498 元、扶養母親費用支出44,808元後,尚餘158,254 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本文之規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甚明。 ㈥抗告人固主張其曾於106 年間失業,現月薪僅26,000元,原 審裁定以其先前較高之高收入計算還款能力,對其不公平, 且未考量由其扶養之2 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之母親,未來恐 有醫療、教育等急用支出云云。惟本件係於107 年1 月12日 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4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 抗告人自107 年2 月起擔任管理員,月收入26,000元;未成 年子女的扶養費用,扣除單親補助、認養資助外,每人每月 尚須約3,000 元餐費及購買學習用品等情,業經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26,000元;而高雄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2,941元,其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以6,000 元計算 (計算式:3,000 ×2 =6,000 元)、應分攤之母親扶養費 以2,000 元計算(103 年至105 年間之必要費用扣除住宅服 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後,均未達2,000 元,因107 年間 之家庭消費支出尚未公布,是以較有利於抗告人之2,000 元 計之),故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20,941元(計算式:12,941+6,000 元+2,000 元=20 ,941元)後,仍有餘額5,059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 程序中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158,254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而無從審酌抗告人於106 年間之收入、支出情形 ;又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母親或子女有頻繁進出醫 院診治,而有高於一般正常人之必要醫療保健費等情事,則 其執此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1/1頁


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焜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