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宗言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徐和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瑜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 年8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日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同時為有限 責任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社 員,平時亦無給職協助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處理社務。系爭 合作社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之社員平均僅有113 人,且 並非所有會員均每月繳交月費,系爭合作社所收之月費扣除 經營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後,每月結餘已所剩無幾,是抗告 人並無原裁定所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自系爭合作社領 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0831元,聲請清算前二年領取報酬 總額為259,944 元之情形,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不得算入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再者,107 年11月30日 增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公佈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 年6 月13日增訂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原裁定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 至105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抗告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已與上開新增定法律 之規定不符,因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 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5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 106 年3 月8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 年10月16日以 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 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卷宗屬 實。準此,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以106 年3 月8 日作 為認定相對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始時點;而同條所 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則應以105 年10月21日 往前回溯2 年期間,即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 20日止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關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部分:
抗告人自承開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收入約35,000元,扣 除每月營業支出11,878元(其中油資9,000 元、汽車保養 費2,000 元、汽車強制險保費17 8元、靠行行費700 元) 後之盈餘為23,122元等情(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6頁), 每月所得以23,122元計,聲請清算前2 年平均可以取得55 4,928 元(23,122×24=554,928 元);抗告人有領取住 宅資金補助,每月3200元,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7 月5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8頁), 聲請清算前2 年共領取76,800元(3,200 ×24=76,800) ;抗告人亦自承收取對訴外人鄒○宇之債權,每月收取, 計自102 年8 月至105 年5 月,共收取34個月,共計151, 161 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72-173 頁),則以本件 105 年10月計算,聲請清算前2 年共收取19個月,金額為 84,472元(151,161 ÷34×19=84,472)。抗告人對上開 期間之收入均不爭執,就此不爭執收入部分,其聲請清算
前2 年之總收入合計為716,200 元(554,928 元+76,800 元+84,472元=716,200 元)。
2.關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部分: 按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 ,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 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 之生活現況。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 至103 年均 為11,890元,104 至105 年為12,485元,106 年則為12,9 41元,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 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 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8,450 元((11,890×2 ) +(12,485×22)=298,450 )。至107 年12月26日修正 公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及107 年6 月13日增訂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3 項均是在抗告人105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後通過,應不適用於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 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必要生活費之認 定,並予指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扶養親屬,基此,抗告 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若以上開不爭執收入部分為基礎,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尚有餘額417,750 元【計算式:716,200 元-298, 450 元=417,750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 未受分配,亦即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受償0 元,顯低於該 餘額,應可認定。
3.抗告人106 年3 月8 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仍有餘額:
查,就收入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 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65 頁),上開抗告人不爭執收入,每月跑計程車所得23,122 元元,另有領取住宅資金補助,每月3200元,扣除其生活 支出每月12,941元,是抗告人所得尚有餘額。因抗告人聲 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417,750 元,而債權人受分配為0 元,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抗告人自不應免責。 4.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每月自系爭合作社領有 報酬1,0831元,聲請清算前二年領取報酬總額為259,944
元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不得算入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 云云。縱然每月自系爭合作社領取之報酬不計入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收入,依上開計算結果,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也至少尚有餘額41 7,750 元【計算式:716,200 元-298,450 元=417,750 元】,仍大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0 元 ,亦不應免責,可見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每月自系爭合作社 領取之報酬是否計入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均不影響本 件不應免責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 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原裁定對抗告 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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