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請人即債 簡昕勝即簡志遠即簡育騰即簡立明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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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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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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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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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陳報與母親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須與另
一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新台幣(下同
)3,676元之父親。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永慶不動產新灣經
貿加盟店,其收入依據民國107年8月迄108年2月薪資單計算
,扣除自行繳納之健保費749元後,平均收入為23,287元,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健保費收據
、債務人108年4月1日陳報狀、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宇通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出資額300股,但向該公司設籍地送達之函文被退
回,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發現,該公司設立於95年6月間,但僅僅於95年7-8月間
至96年1-2月間曾申報營業稅,但銷售總額卻均為0元,因
次認已無清算價值。另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僅有全球
人壽,保單解約金約僅2,443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5,000元,
父親扶養費3,057元,雖均低於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但因債務人無房屋費支出,本院
認個人部分宜以每月13,000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3,287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27.99% 167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55440 9.51% 571 永豐商業銀行 255501 4.38% 26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 32.07% 19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74188 8.12% 487 華南商業銀行 506494 8.68% 521 良京實業公司 151779 2.60% 15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388783 6.66% 399 債權總額 5,838,044 每期金額 6,000 清償成數 約7.4% 還款總額 432,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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