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請人即債 鄭金菊
務人
代 理 人 鄭淑貞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陳報民國107年11月間自桃園回高雄工作,週一至週五
在旗山陳勝達個人工作室整理文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15,000元,假日從事鳳山青年路服飾店代班,每月約4,00
0至5,000元,因此108年1月至3月之平均月收入約19,333元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
8年4月23日陳報狀、在職證明與收入證明、債務人108年2月
26日調查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富邦人壽、南山人壽
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26,503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8,000元,
高於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但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故僅得以15,719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19,333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每月剩餘金額加
保單解約金72期月平均數後之數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
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7.47% 69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544116 7.22% 28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3.70% 548 永豐商業銀行 179596 2.38% 9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625466 8.30% 33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69356 11.53% 46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74111 8.94% 358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 19.43% 778 新光行銷公司 79950 1.06% 4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262593 3.48% 13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88753 6.48% 259 債權總額 7,537,690 每期金額 4,000 清償成數 約3.82% 還款總額 288,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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