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4號
KSDV,106,重訴,264,201905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彭譯萱 
      彭浩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被   告 陳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譯萱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浩源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其中貳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壹佰玖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譯萱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彭譯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浩源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彭浩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彭譯萱新臺幣(下同)438萬6415元 、原告彭浩源249萬64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鳳司 調卷第3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以民事準



備書㈡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彭譯萱450萬749 8元、原告彭浩源261萬7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48頁);再以民事準備書㈣狀縮減及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譯萱336萬9404元、原告彭浩源448萬53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正反面、第36至49頁、 第153至1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彭譯萱彭浩源(下稱原告2人)之母即被繼承人王美 月與被告為姊妹關係,王美月於民國92年6月16日過世,其 所留遺產總額為1798萬5445元【計算式:國稅局核發之王美 月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遺產總額1608萬7703元+彭譯萱 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189萬7742元=1798萬5445元】 ,又國稅局核發之王美月遺產免稅證明書其中財產種類為「 銀行存款」部分總計1332萬6465元【計算式:1798萬5445元 -(編號1土地)399萬4080元-(編號2房屋)66萬4900元 =1332萬6465元】,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王美月生前帶彭 譯萱至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並由王美月保管使用,故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內存款189萬7742元均為王美月以原告彭譯萱名義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亦為王美月之遺產,於王美月過世後 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保管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內存款迄今。系爭遺產由原告2人繼承,於王美 月過世時,原告2人與被告口頭上已達成委任管理王美月遺 產之協議,並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於92 年9月17日簽立書面協議及公證,係為配合原告2人父親返台 之時間,而將系爭遺產委由被告負責管理,約明被告就此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原告2人於104年3月間至被告住 處,欲瞭解被告管理上述財產之情形,惟被告僅口述其支出 項目,拒將相關憑證交予原告核對,且稱僅餘200萬元定期 存款可返還予原告2人,原告2人遂於104年4月8日發函予被 告,終止兩造間上述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先返還該200萬 元,被告嗣亦已給付200萬元予原告2人。經查,王美月遺產 總額為1798萬5445元,以原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2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899萬2722.5元(計算式:1798萬5445 元×l/2=899萬2722.5元),然被告於為原告2人保管系爭 遺產期間,被告有為原告彭譯萱支出金額共562萬3318.5元



(如附表一),故應返還原告彭譯萱336萬9404元(計算式 :899萬2722.5元-562萬3318.5元=336萬9404元),被告 有為原告彭浩源支出金額共450萬7372.5元(如附表二), 應返還原告彭浩源448萬5350元(計算式:899萬2722.5元- 450萬7372.5元=448萬5350元)。為此,爰依兩造委任關係 及民法第5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彭譯萱336萬9404元、原告彭浩源448萬53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王美月生前即與原告2人生父即訴外人彭錦城離婚,惟持續 照顧原告2 人並與渠等保持聯絡,當時原告2人居住於花蓮, 而王美月離婚初期工作不固定,居住地點時常隨工作地點變 動,直至其結識訴外人陳中江,與之同居並一同從事不動產 投資事業,工作方固定,惟仍須隨投資之不動產四處奔波, 直至後期方定居於桃園市。其後王美月罹患癌症,病危之際 係住於桃園長庚醫院,因醫師表示王美月將不久人世,被告 乃前往王美月住處,依習俗找尋王美月之衣服供其穿著,當 時曾遍尋王美月家中,並無存摺、印鑑等資料。於王美月過 世後,被告遂聯繫陳中江,告知需王美月之存摺、印鑑以處 理其後事。陳中江起初表示不知情,嗣不堪被告追問,始稱 王美月曾向伊母借貸100萬元,且投資之不動產伊亦有出資 數百萬元,又伊有為王美月代墊相關醫藥及營養品等支出, 被告表示金額過鉅,要求陳中江提出單據,陳中江事後提出 有王美月簽名之單據及醫藥費用單據為憑,而其金額合計 186萬8458元,被告遂與陳中江達成協議,由被告自王美月 遺產中支付上開金額,陳中江則交出王美月之存摺、印鑑。 陳中江所交付之王美月存薄、印鑑包含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當時認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亦為王美月遺產,故 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領取189萬元,其中186萬8458元用以 支付陳中江要求之上述金額,其餘用於王美月遺產開銷。是 被告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領取189萬元,乃保存王美月遺產 之必要行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次查,王美月 死後,因王美月曾向莊葉借貸300萬元,被告依莊葉指示將 王美月遺產交付125萬元予王進財(即原告之二舅)、138萬 元予王文樹(即原告之四舅)、60萬元予王晏婕(即原告之 小阿姨),是以被告依莊葉指示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乃因王 美月生前曾受莊葉照顧,並交代莊葉,將其財產一部份用以 幫助王進財等人,被告方為上述行為,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又王美月死後,因王進財有協助支出10萬元後事



相關費用,故被告自王美月遺產中領出10萬元予王進財。再 者,被告乃因王美月生前曾受莊葉照顧,並交代莊葉,將其 財產一部份用以幫助王進財等人,被告方為上述行為,自無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5頁)(一)原告彭譯萱彭浩源之母即被繼承人王美月,被告與王美月 為姊妹關係,王美月於92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彭譯萱彭浩源,原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2。(二)原告彭譯萱彭浩源於92年9月17日出具委託書予被告載明 :「茲彭譯萱彭浩源二人將繼承王美月所有遺產事宜,全 權委託陳王月娥負責處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遺 產,為免恐口(漏載「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當 時因原告彭浩源尚未年滿20歲,故除原告彭浩源本人於委託 書簽名蓋印外,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彭錦城於委託書簽名蓋 印。
(三)王美月死亡後,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顯 示:
⒈財產種類為「土地」部分之遺產為:〈編號001〉399萬40 80元。
⒉財產種類為「房屋」部分之遺產為:〈編號002〉66萬490 0元。
⒊財產種類為「銀行存款」部分之遺產為:〈編號003至001 2〉共1142萬8723元。
(四)原告彭譯萱彭浩源於104年4月8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 間委任關係,原告2人已收取被告以匯款方式各返還100萬元 至原告2人帳戶之匯款,則本院鳳司調卷13頁原證5記載之「 定期金額(餘額)200萬元」屬王美月之遺產,已返還原告 彭譯萱彭浩源
四、本院之判斷:
(一)王美月之遺產總額為1797萬8703元,說明如下: ⒈查王美月死亡後,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 顯示:「1.財產種類為「土地」部分之遺產為:〈編號001 〉399萬4080元。2.財產種類為「房屋」部分之遺產為:〈 編號002〉66萬4900元。3.財產種類為「銀行存款」部分之 遺產為:〈編號003至0012〉共1142萬8723元。」總計1608 萬7703元,有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見 本院鳳司調卷第8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前開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總計1608萬7703元屬於王美 月之遺產。




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189萬7742元是否為王美月之遺產 ?
查原告2人主張渠等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月之遺產,除依財政 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顯示之財產(如不爭執事項 ㈢所示)外,尚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89萬7742元 ,均為王美月之遺產,被告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 王美月之遺產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王美月於92年6月16 日死亡,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92年6月21日存入6742元顯 非王美月所存入,則此6742元並非王美月之遺產等語,就此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筆於王美月死後存入之6742元為王美 月遺產之證據以實其說,故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扣 除該6742元方為王美月之遺產,綜上,堪信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款189萬1000元屬於王美月之遺產,另6742元則非王 美月之遺產。
⒊綜上,王美月之遺產總額為1797萬8703元(計算式:1608萬 7703元+189萬1000元=1797萬8703元)。(二)原告2人與被告是否於王美月死亡時(即92年6月16日)即有 口頭上達成委任管理王美月遺產之協議?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王美 月於92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2人,原告2人之應 繼分比例各1/2,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 面),又承上述(一)可知,王美月之遺產總額為1797萬8703 元,準此,原告2人於王美月於92年6月16日死亡時,依法已 繼承王美月之遺產全部即1797萬8703元。又原告2人於92年9 月17日出具委託書予被告,載明:「茲彭譯萱彭浩源二人 將繼承王美月所有遺產事宜,全權委託陳王月娥負責處理, 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遺產,為免恐口(漏載「說」 )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有兩造公證書及委託書(見 本院鳳司調卷第9至11頁)可證,被告雖辯稱前揭兩造委託 書係於92年9月17日簽立,則原告2人委託被告處理遺產時, 遺產總額應扣除189萬元、138萬元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㈨ 狀、本院卷二第147頁),然原告2人於92年6月16日即依法 繼承王美月之全部遺產1797萬8703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92 年6月25日提領遺產中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189萬元、及 於92年8月11日將遺產中之138萬元交付王文樹,則被告當時 若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或委託,被告顯然無權處置遺產,況 被告於92年8月11日將遺產中之138萬元交付王文樹之行為, 對原告2人而言,難認有何好意施惠關係可言,復參以被告



已於民事答辯㈡狀第2頁已自認「被告係主張上開189萬為王 美月遺產,亦在上開委託書委託處理範圍內」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4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原告2人繼承, 於王美月過世時,原告2人與被告口頭上已達成委任管理王 美月遺產之協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兩造於92年 9月17日成立委任關係前,被告係基於與原告2人母親之姊妹 情誼處理遺產事務,屬好意施惠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據此 ,堪信原告2人與被告於王美月死亡時(即92年6月16日)即 有口頭上達成委任管理王美月遺產之協議。
(三)被告管理原告2人所繼承之王美月遺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理由如下:
查原告2人與被告於王美月死亡時(即92年6月16日)即有口 頭上達成委任管理王美月遺產之協議,已如前述(二)之說明 ;又原告2人於92年9月17日出具委託書予被告陳王月娥載明 :「茲彭譯萱彭浩源二人將繼承王美月所有遺產事宜,全 權委託陳王月娥負責處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遺 產,為免恐口說(漏載「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經原告提出公證書及委託書(見本院鳳司調卷第9至11頁) 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5頁 ),故足認被告管理原告2人所繼承之王美月遺產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彭譯萱336萬9404元、原告彭 浩源448萬5350元,有無理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查兩造就原告2人所繼承之王美月遺產即179 7萬8703元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管理遺產,已如前述之說明。原告2人已於104年4月8日發 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 見本院鳳司調卷第14至16頁)可證,且未據被告爭執,準此 ,原告2人繼承之王美月遺產總額依其2人之應繼分各1/2之 比例計算,被告本應將所管理之王美月遺產分別給付原告2 人各898萬9351.5元(計算式:1797萬8703元×l/ 2=898萬 9351.5元),經原告彭譯萱自行扣除被告於保管遺產期間為 原告彭譯萱支出之金額共562萬3318.5元(如附表一)、原 告彭浩源自行扣除被告於保管遺產期間為原告彭浩源支出之 金額共450萬7372.5元(如附表二)之後,原告2人各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彭譯萱336萬6033元【計算式:898萬9351.5元 -562萬3318.5元(如附表一)=336萬6033元】、應給付原 告彭浩源448萬1979元【計算式:898萬9351.5元-450萬737 2.5元(如附表二)=448萬1979元】,應屬有據,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⒉至被告辯稱:伊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89萬元,以支付 陳中江要求之186萬8458元,換取陳中江交出王美月之存摺 、印鑑,係為保存王美月遺產之必要行為,被告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提出陳中江台灣土地銀行出租保管箱 分戶登記卡(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另案民事起訴狀及開庭 通知、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 、第147至157頁)為證,但保管箱分戶登記卡、另案民事起 訴狀及開庭通知、民事答辯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均無從證明被 告前開辯詞屬實,參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名義人為原告彭 譯萱,並非王美月,而王美月使用其女兒即原告彭譯萱之帳 戶,應有於其同居人陳中江掌握之帳戶外,另設帳戶以供自 己使用之意,縱使王美月死亡後,王美月帳戶資料及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輾轉由陳中江持有、或陳中江主觀上認為王 美月名下財產為其所有,然被告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8 9萬元究係自己花用或是交給陳中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 據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被告所辯前詞屬實。
⒊另被告辯稱:王美月曾向莊葉借貸300萬元,被告依莊葉指 示將王美月遺產交付125萬予王進財、138萬元予王文樹、60 萬元予王晏婕,是以被告依莊葉指示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乃 因王美月生前曾受莊葉照顧,並交代莊葉,將其財產一部份 用以幫助王進財等人,被告方為上述行為,自無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主張王美月曾向莊葉借貸300萬元,此係 以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000號建物及坐落之桃園縣 ○○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而上開建 物及土地經強制執行之分配結果莊葉並未受償任何金額,此 據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26日通知 、同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 )、上開建物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為憑, 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函暨89年桃資登字 第22710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3至92頁) 可證,然查,莊葉就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擔保,係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且設定擔保物權之次序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此有上開建物及土地謄 本(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可考,但縱有抵押權之設定, 仍須證明債權確實存在,查證人莊葉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3頁〉你於89年5月17日有於王美 月的土地有設定,其上有記載300萬元,你為何會設定300萬



元抵押權?)答:因為他要買房子沒有錢。」、「(問:是 買哪一間房子?)答:在桃園,我不識字,什麼路名我不知 道。」、「(問:當時你是如何交付300萬元給王美月?) 答:銀行的,買房子跟我拿的,我存下來的錢,我老人存下 來的。」、「(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3頁〉於設定89年5 月17日前多久交付金錢?)答:我年紀大了不記得。」、「 (問:你剛才說300萬元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是否如此?) 答:錢是我自己留下來的,我自己放,不是從銀行領出來的 。」、「(問:你拿300萬元給王美月,有無簽收借據?) 答: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則 證人莊葉先證稱300萬元係「銀行的…」,又改稱300萬元是 「…我自己放,不是從銀行領出來的。」,其證詞已有歧異 ,又倘若證人莊葉係自銀行領出款項,則可查詢銀行存摺或 交易明細,即可為佐證,然證人莊葉卻未提出該等資料,另 倘若證人莊葉係將置放身邊的現金300萬元交付王美月,但 30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證人莊葉竟將該大筆金錢置放身邊 ,顯然甚有疑問,況王美月生前之財產甚豐,現金存款高達 千萬以上,何以有向證人莊葉借款之需求?此亦顯然有疑, 是被告雖提出上開建物及土地上設定有莊葉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仍顯難認定被告所稱王美月生前向證人莊葉借款 300萬元一事屬實。故被告辯稱因王美月生前積欠莊葉300萬 元云云,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其依莊葉指示將王美月 遺產交付125萬予王進財、138萬元予王文樹、60萬元予王晏 婕,係依莊葉指示所為,又因王美月生前曾受莊葉照顧,並 交代莊葉將其財產一部份用以幫助王進財、王文樹王晏婕 等人,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⒋再被告辯稱王進財有協助支出10萬元後事相關費用,故被告 自王美月遺產中領出10萬元予王進財,但王美月死亡時,遺 留現金存款高達千萬,自無需動用其他人的款項支付其後事 相關費用,且此部分被告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被告辯稱匯款21萬元予薩迦派佛學會為王美月支付往生 被、進行超渡法會,及匯款10萬元予薩迦派佛學會於王美月 出殯之前法師誦經費用云云,並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 2紙(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為證,但細觀被告提出之匯款委 託書證明條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15日、92年12月30日,距離 王美月死亡之92年6月16日已有數月之久,且未有任何關於 處理王美月後事之記載,依匯款人及匯款金額均無法得知被 告或匯款人王晏婕係為何人或何原因支付相關款項,復經函 詢薩迦派佛學會,該會回函稱:「王美月於民國92年間,曾 於本會邀請法師修法超渡,但時日已久已無法查閱,且供養



法師之供養金,個人私下發心供養,更無法得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5頁),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前聲 請函詢和南寺關於其以王美月遺產為王美月支付和南寺之法 會等費用,因和南寺久未回函,被告已捨棄此項調查之聲請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併此敘明。
⒌又被告前以民事答辯二狀表明以王美月遺產支付之金額及對 原告主張抵銷之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其中被 告主張匯款予原告彭譯萱5萬6000元部分,經查明該款項為 原告彭譯萱之保險理賠金,就此,被告已於民事答辯七狀第 2頁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該款項為原告彭譯萱之保險理賠 金不爭執,此部分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54、154頁) 。另被告主張其以個人資金為原告彭譯萱支付電話費欠款1 萬9835元、為原告彭譯萱支付系爭房地4309元房屋稅,並主 張抵銷云云,然依據被告所提單據顯見其保管遺產尚有餘額 ,自無須以被告個人資金支付,且原告彭譯萱已將該等款項 以民事準備書㈣狀縮減聲明時均已扣除(見附表一),故被 告所辯,並無依據;又被告主張其以個人資金為原告彭浩源 支付系爭房地4308元房屋稅、匯款予原告彭浩源1萬元,並 主張抵銷,此依據被告所提單據,可見其保管之遺產還有餘 額,當無須以被告個人資金支付,且原告彭浩源已將該等款 項於民事準備書㈣狀已扣除(見附表二),故被告所辯,並 無依據,被告就此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 ,併此敘明。
⒍末以被告辯稱原告2人於104年3月間前往其處所瞭解被告處 理王美月遺產詳情,被告當時有提供單據,並對原告2人表 示有支付186萬8458元予陳中江,被告有詢問原告有無意見 ,原告2人均無意見,被告於是表示因為時日已久要將較舊 的單據銷毀,當時原告2人亦無意見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 葉春達(見本院卷二第60頁),經證人葉春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在旁邊泡茶,原告2人與被告對帳,伊不知道他們 在對什麼帳,他們談得很融洽,一筆一筆的對,對完以後伊 有聽到被告說收據要不要,原告2人說不要收據,由阿姨處 理就好了,就離開我們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 面),則證人葉春達僅係在旁邊泡茶之人,並未參與兩造對 帳,且其亦不知悉兩造對帳內容及當場提出哪些收據,則尚 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前述辯詞為真,況被告自王美月92年6 月16日死亡後迄至原告2人於104年3月間親自登門對帳時, 該段期間已超過11年,倘若被告在該段長期間均有保留單據 ,顯見被告處事謹慎,長時間均保留單據以便向委任人即原 告2人說明其管理遺產之用途及流向,但被告卻於原告2人10



4年3月間登門對帳之前,均無主動持單據向原告2人說明其 管理遺產之情形,此與常理已有不合,又被告於原告2人登 門對帳後,竟將其長期間保留之單據銷毀,此更與常情相悖 ,況被告先前即有辯稱其非律師、會計師等專門人員,無保 存相關單據等語,從而,益徵被告所稱原告2人均無意見, 被告於是表示因為時日已久要將較舊的單據銷毀云云,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難信屬實。
⒎綜上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則本件原告彭譯萱自行扣除被 告於保管遺產期間為原告彭譯萱支出之金額共562萬3318.5 元(如附表一)、原告彭浩源自行扣除被告於保管遺產期間 為原告彭浩源支出之金額共450萬7372.5元(如附表二)之 後,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彭譯萱336萬6033元、原 告彭浩源448萬1979元,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年7月18日(見本院鳳司調 卷第22頁送達證書),嗣原告最後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變更訴 之聲明,其中原告彭譯萱縮減聲明、原告彭浩源擴張聲明, 則關於原告彭浩源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擴張請求之給付,該擴 張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36頁)起算。則原 告彭譯萱就前開所述得請求之336萬6033元,請求自10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原告彭浩源就前開所述得請 求之448萬1979元,其中249萬6415元部分自106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98萬55 64元部分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委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彭 譯萱336萬6033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浩源448萬 1979元,其中249萬6415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98萬5564元自107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
│項次│ 支出項目 │ 金額(元)│ 說明 │
├──┼──────┼──────┼─────────────────┤
│ ⒈ │靈骨塔 │ 250,000│共500,000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之 │
│ │ │ │一即2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
│ │ │ │l/2=250,000元】(被證10) │
├──┼──────┼──────┼─────────────────┤
│ ⒉ │律師費 │ 134,310│共268,620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之 │
│ │ │ │一即134,310元【計算式:(163,458元│
│ │ │ │+105,162元)×l/2=134,310元】 │
├──┼──────┼──────┼─────────────────┤
│ ⒊ │彭錦城差旅 │ 10,000│共20,000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
│ │ │ │即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l/2 │
│ │ │ │=10,000元】 │
├──┼──────┼──────┼─────────────────┤
│ ⒋ │彭譯萱留學 │ 866,000│共866,000元【計算式:647,000元+18│
│ │ │ │9,000元+30,000元=866,000元】(被│
│ │ │ │證7、8) │
├──┼──────┼──────┼─────────────────┤
│ ⒌ │彭譯萱大學學│ 247,106│(被證11) │
│ │貸 │ │ │




├──┼──────┼──────┼─────────────────┤
│ ⒍ │花蓮吉安土地│ 30,000│共60,000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
│ │處理費 │ │即30,000元【計算式:60,000元×l/2 │
│ │ │ │=30,000元】 │
├──┼──────┼──────┼─────────────────┤
│ ⒎ │彭譯萱保險費│ 267,556│共267,556元【計算式:29,665元×2+│
│ │ │ │29,455元×2+29,540元×4+31,156元│
│ │ │ │=267,556元】(本院卷二第8頁) │
├──┼──────┼──────┼─────────────────┤
│ ⒏ │定存返還 │ 1,000,000│(原證6) │
├──┼──────┼──────┼─────────────────┤
│ ⒐ │王美月92年5 │ 7,792│共15,584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
│ │月保費 │ │即7,792元【計算式:15,584元×l/2=│
│ │ │ │7,792元】(被證6) │
├──┼──────┼──────┼─────────────────┤
│ ⒑ │彭譯萱94年2 │ 19,835│(被證12) │
│ │月電話費 │ │ │
├──┼──────┼──────┼─────────────────┤
│ ⒒ │93年房屋稅 │ 4,308.5│共8,617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 │
│ │ │ │即4,308.5元【計算式:8,617元×l/2 │
│ │ │ │=4,308.5元】(被證14) │
├──┼──────┼──────┼─────────────────┤
│ ⒓ │王美月林口長│ 31,921│共63,842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
│ │庚醫療費用 │ │即31,921元【計算式:63,842元×l/2 │
│ │ │ │=31,921元】(本院卷一第90頁) │
├──┼──────┼──────┼─────────────────┤
│ ⒔ │房屋土地不足│ 425,000│共850,000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之 │
│ │額 │ │一即425,000元【計算式:850,000元×│
│ │ │ │l/2=425,000元】(原證11) │
├──┼──────┼──────┼─────────────────┤
│ ⒕ │房屋土地價額│ 2,329,490│共4,658,980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 │
│ │ │ │之一即2,329,490元【計算式:(3,994│
│ │ │ │,080元+664,900元)×1/2=2,329,49│
│ │ │ │0元】(原證1) │
├──┼──────┼──────┼─────────────────┤
│ │總計 │ 5,623,318.5│ │
└──┴──────┴──────┴─────────────────┘ 附表二:
┌──┬──────┬──────┬─────────────────┐
│項次│ 支出項目 │ 金額(元)│ 說明 │




├──┼──────┼──────┼─────────────────┤
│ ⒈ │靈骨塔 │ 250,000│共500,000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之 │
│ │ │ │一即2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
│ │ │ │l/2=250,000元】(被證10) │
├──┼──────┼──────┼─────────────────┤
│ ⒉ │律師費 │ 134,310│共268,620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之 │
│ │ │ │一即134,310元【計算式:(163,458元│
│ │ │ │+105,162元)×l/2=134,310元】 │
├──┼──────┼──────┼─────────────────┤
│ ⒊ │彭錦城差旅 │ 10,000│共20,000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
│ │ │ │即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l/2 │
│ │ │ │=10,000元】 │
├──┼──────┼──────┼─────────────────┤
│ ⒋ │花蓮吉安土地│ 30,000│共60,000元,原告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
│ │處理費 │ │即30,000元【計算式:60,000元×l/2 │
│ │ │ │=30,000元】 │
├──┼──────┼──────┼─────────────────┤
│ ⒌ │彭浩源保險費│ 274,551│共274,551元【計算式:30,561元+30,│
│ │ │ │651元+30,441元×4+30,525元×3=2│
│ │ │ │74,551元】(本院卷二第8頁)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