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黃來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黃進祥
黃裕獻
黃俊喬
共 同 黃君介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黃進祥、黃俊喬、黃裕獻應各自找補原告新臺幣(下同)29,842,997元、404,609元、404,609 元。
原告與被告黃進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建物應分由被告黃進祥取得,被告黃進祥應找補原告4,080,314 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建物土地簡稱如附表一所 示,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分管協議,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且系爭房地現遭被告占用以經營愛國超市,使原告無從使 用收益,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黃進祥共有,除系爭房 地外,原告與黃進祥尚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路竹區房地,黃進 祥嗣將其對系爭房地及路竹區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黃裕獻、黃俊喬),並均於其上經營愛國超市。原告與黃 進祥於經營之初即有分管之協議,即系爭房地及其上愛國超 市由被告黃進祥使用及管理、路竹區之房地及其上愛國超市 則由原告使用及管理,兩相互不干涉請求,原告今卻請求分 割系爭房地,顯有違背當初之分管協議。且系爭房地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應不得分割,若得 分割,應依分管協議及使用現狀,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願意找補原告等語為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房地現由被告經營愛國超市之用。
㈢系爭房地若得分割,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取得,並按 黃進祥、黃裕獻、黃俊喬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被 告找補原告;系爭建物分由黃進祥取得,再由黃進祥找補原 告(下稱系爭分割方案)。
㈣系爭房地前於103 年10月22日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69,4 65,058元,土地價值是61,304,430元,建物價值(包括保存 登記及未保存登記)是8,160,628 元。依此計算黃進祥應找 補原告33,923,311元(土地部分找補29,842,997元,建物部 分找補4,080,314 元);黃裕獻、黃俊喬各應找補原告404, 609 元,合計34,732,529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是否違反分割辦法而不得分 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 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 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分割 辦法第三條雖定有明文。惟查,本院按照原告一開始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予以調整,使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之一部分(下 稱第一次分割方案),並請地政機關繪圖後,函詢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經回覆因系爭房地當時是與相鄰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 地)為一宗土地,領有(7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565 號、 (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742 號使用執照在案,並以10米 廣州街為建築線申請建築,故第一次分割方案將使系爭鄰地 無法鄰接建築線,不符合分割辦法第3 條第3 款,此有工務 局108 年3 月22日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2 頁)。因此工務 局不符合分割辦法之函覆,是針對第一次分割方案,並非謂 系爭房地絕對不能分割,亦無涉及系爭分割方案,被告以此 為辯,應為以偏概全。次查,系爭建物於74年5 月7 日為第 一次登記,於76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與黃進 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土地則分割自同段2347地號 土地,於77年10月7 日以調解分割為原因辦理登記,再於78 年1 月2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與黃進祥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可稽(雄司調 卷第23-25 頁)。因系爭分割方案是使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此一狀態與原告及黃進祥當初取得系爭房地之狀態並無
不同,僅是應有部分全歸被告取得,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亦為 如此之主張(雄司調卷第35-2頁),故系爭房地應無依法不 能分割之情事,僅是應如何定分割辦法之問題,且系爭分割 方案既經兩造同意,且不變更建物土地之原本狀態,僅為應 有部分之調整,應屬合法。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所明 定。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系爭房地現由被告經營愛國超市之用,且兩造均同 意系爭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且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價格日期103 年10月22日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案為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依系爭房 地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亦以歸被告所有繼續經營超市為妥適,故認兩 造應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並按黃進祥應找補原告 33,923,311元(土地部分找補29,842,997元,建物部分找補 4,080,314 元);黃裕獻、黃俊喬各應找補原告404,609 元 ,為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因此定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及找補 金額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末按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價值,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 比例分擔之,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
│編│不動產名稱 │
│號│ │
├─┼──────────┤
│1 │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
│ │一小段0000-000地號土│
│ │地(下稱系爭土地) │
├─┼──────────┤
│2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14│
│ │690號建物(門牌號碼 │
│ │: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
│ │街15號,與未辦保存登│
│ │記部分合稱系爭15號建│
│ │物) │
├─┼──────────┤
│3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14│
│ │691號建物(門牌號碼 │
│ │: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
│ │街17號,與未辦保存登│
│ │記部分合稱系爭17號建│
│ │物,與編號2 之建物合│
│ │稱系爭建物)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15號建物應有│系爭17號建物應│訴訟費用│
│號│ │ │部分 │有部分 │負擔比例│
├─┼─────┼────────┼────────┼───────┼────┤
│1.│原告黃來進│1/2 │1/2 │1/2 │1/2 │
├─┼─────┼────────┼────────┼───────┼────┤
│2.│被告黃進祥│4868/10000 │1/2 │1/2 │百分之48│
├─┼─────┼────────┼────────┼───────┼────┤
│3.│被告黃裕獻│66/10000 │無 │無 │百分之1 │
├─┼─────┼────────┼────────┼───────┼────┤
│4.│被告黃俊喬│66/10000 │無 │無 │百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