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71號
KSDV,106,訴,571,2019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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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增賢 
      許增忠 
      陳陞家 
      陳豐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引曦等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許增賢許增忠,上訴人陳陞家陳豐基對本院民國108年4月2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分
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755,333 元(計算式: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6,000元/㎡×面積
103㎡×原告持分3/72=75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第二審上訴訟標的為755,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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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