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73號
KSDV,106,訴,137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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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太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振言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李正良律師
      戴依珊 
被   告 許景騰即中航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6月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戴 振言之姊戴莉珍(106年1月16日改名戴依珊,以下仍稱戴莉 珍)下訂購買LED集魚燈(下稱系爭集魚燈)1,100顆,原告 已於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期間分次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被告,被告並於銷貨單11紙(下合稱系爭銷貨單)上簽收 ,系爭集魚燈單顆價格新臺幣(下同)1,600元,買賣價金 (含5%營業稅)合計1,848,000元(計算式1100顆×1600元 ×1.05=1,848,000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買賣價金280,000 元,及代原告給付材料費538,393元及工資55,000元,尚有 餘款974,607元未給付(計算式:1,848,000-280,000-538 ,393-55,000=974,607),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積欠之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提銷貨單上載 貨物並非被告所訂購,被告固收受系爭集魚燈1100顆,然此 係因被告係與訴外人蔡明宏、戴莉珍間訂立「50W LED秋刀 魚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三人間出資合作 讓漁船公司使用系爭集魚燈,再由三人進行損益分配,系爭 合作契約由戴莉珍負責執行,故系爭集魚燈實由戴莉珍向原 告採購用,而非被告個人向原告購買,被告簽收系爭集魚燈 僅為轉交予其他漁船公司以執行系爭合作契約,類似代收人 員,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買 賣假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收受系爭銷貨單(見本院卷第4至14頁)上所示貨物 ,數量共1100個,銷貨單上手寫「志」字樣為被告所簽署表 示領收。
(二)戴莉珍(106年1月16日改名戴依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戴振 言之姊,由戴莉珍處理原告公司與銀行往來事務。四、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銷貨單上載貨物,是否成立買賣契約?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係否認 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按照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銷貨單上載貨物成立買賣契 約,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2、依原告提出收受系爭銷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至14頁), 固載「銷貨單」名稱、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然該單據 均為原告片面填載,其上客戶簽收欄尚有「吳」、「蔡」、 「郭」、「太子」之註記,且未另出具訂購單據,則系爭銷 貨單上貨物由何人訂購?仍未臻明確。而證人蔡明宏到庭證 稱略以:我是宏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50WLED秋刀 魚燈合作契約書」是我與被告、戴莉珍三人在我們公司簽立 ,由戴莉珍本人親自簽名。當時是戴莉珍來我公司買電子零 件,我才認識戴莉珍,我認為原告的LED集魚燈只有50W,比 一般500W更省電,應該有利可圖,就找賣船用雷達電機設備 的被告一起合作。原告的LED集魚燈並沒有在任何壹條漁船 使用過,因為風險很大(省電固可省油,但萬一抓不到魚損 失更大),就由被告尋找、說服漁船試用,不是由被告向原 告買1100顆系爭集魚燈。我與被告都各出30幾萬元,由戴莉 珍指定我們匯款給誰,我和許景騰都不認識廠商,也沒有跟 原告公司的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至50頁), 並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合作契約正本1份(正本置於證物袋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8頁)為佐,則以其僅係與被告有合作 關係,尚非特殊親誼,應不致於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其證 詞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未與原告約定買賣契約而是系爭合 作契約,尚非無據,被告於系爭銷貨單上簽署、受領貨物, 究係基於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或其與戴莉珍、蔡明宏間合作計



畫而為,容有疑問,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銷貨單即認定 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
3、原告雖否認系爭合作契約之真正,證人戴莉珍固證稱:我沒 有簽系爭合作契約,104年5月底、6月,被告跟原告公司買 系爭集魚燈,不是合作,如果是合作,系爭合作契約上塗改 的地方應該要有我的簽名蓋章。是我代理原告賣系爭集魚燈 給被告,約定1顆1600元,共1100顆,總價金180餘萬元,10 4年7月23日到104年8月2日分批拿貨,被告還有90幾萬元買 賣價金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然證人戴莉 珍證稱其未於系爭合作契約簽名後,旋改稱「系爭契約書的 姓名是我簽的沒錯,但是被告是用剪貼貼上去的」、「系爭 契約書上是我的筆跡,因為被告直接拿本票裁定上我的筆跡 貼過來系爭契約書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 51頁反面),但經法官當庭核對系爭合作契約原本,確認「 戴莉珍」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該欄是直接在紙面上呈現, 並非浮貼(見本院卷一第47頁),再經本院將被告與證人蔡 明宏持有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各1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 開字樣是直接書寫或轉印,該局覆以「甲、乙類資料(系爭 合作契約書2份)資料上手寫字跡與刪除線均係筆直接接觸 紙面書寫而成,研判甲、乙兩類資料均係原本」,此有107 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795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 堪認系爭合作契約上「戴莉珍」筆跡應為直接書寫於契約書 紙面,則證人戴莉珍上開證詞已非實在,自不可採。戴莉珍 又於107年7月2日陳稱:我於103年至104年間因為車禍受傷 ,所以右手神經壞死,右手無法寫字,在醫院時都是用左手 簽名,去銀行辦理文件也都是別人幫我簽名的,秋刀魚燈合 作契約上面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並 庭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02 年8月26日、10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就醫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123、124頁)。然戴莉珍於107 年2月5日到庭作證時全未提及其曾因受傷致右手無法書寫等 情,並於當日當庭書寫其姓名數次,則其隨後改稱因傷根本 無法順暢書寫,所言已屬反覆,難認無疑。加以本院將證人 戴莉珍於107年2月5日當庭書寫之筆跡(正本置於證物袋,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1、53-2頁)、戴莉珍於金融機構開戶 或匯款申請書(正本置於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4-2 、104-3、104-4、133-1、133-2、135-1、135-2、137-1、1 38-1、138-2頁)、戴莉珍於107年7月2日當庭書寫之筆跡( 正本置於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8-1、128-2頁)一併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略謂:系爭 合作契約正本2份上「戴莉珍」及地址、身分證字號之筆跡 ,與戴莉珍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19 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329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原告雖以 戴莉珍手部受傷後無法以右手書寫、筆跡顯有變化為由,爭 執上開107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不可採,然觀戴莉珍前揭 於107年2月5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1、5 3-2頁),就「戴」字之「異」與「戈」、「珍」字右偏旁 等字之筆法、勾勒確實相仿,阿拉伯數字寫法亦屬雷同,並 無明顯歧異之處,是堪認系爭合作契約確為戴莉珍親筆所書 無誤。況經詢高醫醫院戴莉珍之手部傷勢能否以右手書寫乙 節,高醫醫院107年7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4886號函覆 :「依戴君之病歷資料,並無實測戴君當時是否可以右手書 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亦未斷言戴莉珍所受傷勢致其無法以右手書寫,原告空言 否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正,亦非可採。被告辯稱其與蔡明 宏、戴莉珍三人合作集魚燈計畫,並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容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其金額為何?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銷貨單上載貨物成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7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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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