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65號
KSDV,104,重訴,16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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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蕭秀月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林魯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被   告 郭忠誠 
(上一人即郭景良之承受訴訟人後再為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黃梅鳳


被   告 黃艷卿 

被   告 殷辰慧 

被   告 殷德成 
( 即黃梅珠繼承人)  
(以下共五人)殷德玲 

      殷德珍 

追加被告  殷文祥 

兼上 七人
訴訟代理人 殷德發 


被   告 黃陳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張美雀 

被   告 朱楊碧霞

被   告 孫楊品 


被   告 楊福泰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 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殷德發殷德成殷德珍、殷德玲、殷文祥,應就被繼 承人黃梅珠即殷陳梅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一千零一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 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及三之一所示方案 (即附件一、二)。
三、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四( 即附件三) 之補償金 額所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梅珠即殷陳梅珠於起訴前之58年6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殷德發殷德成殷德珍、殷德玲、殷文祥等5 人( 卷一 第155-165 頁、第210 頁) ,原告聲明撤回黃梅珠即殷陳梅 珠之訴,追加殷德發殷德成殷德珍、殷德玲、殷文祥等 5 人為被告( 卷一第186 、209 頁、245-246 、267 頁) ; 郭景良於起訴後之104 年2 月11日死亡,原告先聲明由其繼 承人郭力維郭力銀郭忠誠郭忠禎蕭秀月( 本即為原 告) 承受訴訟( 卷一第166-173 頁、第186 、210 頁、245 -246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後郭景良之應有部 分由郭忠誠、國財局分別以分割繼承、抵繳稅款為由而辦理 應有部分各19038/100000、962/1000 00 ,而辦理應有部分 之登記( 卷二第204-224 頁) ,原告亦撤回對郭景良之訴( 卷二第267 頁) ;郭忠誠聲明承受訴訟( 應為承當訴訟,郭 力維、郭力銀郭忠禎均同意脫離訴訟( 卷二第268 頁背面 筆錄) ;郭忠誠將其中( 卷二第186 、208 頁) 其應有部分 抵繳稅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並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原告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國有財產局 亦同意承當訴訟( 卷二第268 頁背面筆錄) ;均無不合。二、本件被告張美雀郭忠誠黃陳富孫楊品楊福泰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大社區鹽埕段285 等如附表一所示七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或約定,且部 分共有人於其上有建物,雖共有人非完全相同,土地地目亦 不相同,然為共有人最大利益,予以合併分割並無不可,請 求將其中285 、291 、294 號三筆土地合併,292 、295 號 二筆土地合併,再與287 、289 號為權利合併分割。另原告 主張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已經大部分參與協調之共有人 同意,且已考慮地目價差問題,故不應再互為補償。 聲明:㈠被告殷德發殷德成殷德珍、殷德玲、殷文祥應 就其被繼承黃梅珠即殷陳梅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3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一所示七筆地號土地,應依如後附附圖即高 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 三及附表三.1所示( 卷三第42-45 頁,但第44頁有錯誤,應 更正如卷三第124-125 頁所示,即附件1 、附件2 ) 方案予 以分割( 其中黃梅珠部分,分歸殷德發殷德成殷德珍、 殷德玲、殷文祥五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
四、被告方面:
李黃梅鳳黃艷卿殷辰慧殷文祥殷德發殷德成、殷 德珍、殷德玲、朱楊碧霞方面: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 不同意需互為補償,共有人間在80年7 月9 日有同意分割並 約定分割範圍,不應再要求互為補償( 卷三第53-54 、156 頁筆錄、卷二第268-270 頁) 。
㈡被告林魯善: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認為無庸送鑑價,希望 依公告現值為互為補償的標準( 卷三第39、53頁) 。 ㈢被告黃陳富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分得面積與應有部 分相當,認為應無互為補償的問題,就國有財產局分割不足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希望協調補償金額,即可不用送鑑價( 卷三第39、54頁) 。
㈣被張美雀、兼代郭忠誠: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認為無庸送 鑑價(卷三第53頁)。
㈤被告楊福泰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公平,將被告土地分 為兩邊,且協調時並未通知其到場,認為應送鑑價,因系爭 土地目過於混雜(卷三第53頁背面、第54頁) 。 ㈥被告國有財產署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或其他地上 物,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原因均為抵繳稅款,被告希望以 原物分配予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而以市價計算現金補償 國有財產署,對國有財產署較為公平,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 卷二第273 頁) 。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再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5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1.經查系爭七筆土地係坐落澄清湖特定計畫區內土地,地目並 不相同,得否合併分割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4 年11月23日以高市經發秘字第10436651500 號 函表示係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權責範圍( 卷一第298 頁 ) 、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年41月12日以高市社區經字第 10431368000 號函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 卷一第299-301 頁 )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2月1 日以高市都發開字 第10434741100 號函說明系爭七筆土地其中二筆為保護區, 五筆為農業區,並副本抄送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事務所,請 該所就有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事宜逕行函復本院( 卷一第 302 頁) 、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以高 市地人仁測字第10471077000 號函說明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93 條及224 條規定辦理及內政部75.1.31 台( 75) 內 地營字第36829 號函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涉 有無不能分割之問題,則請本院自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查明( 卷一第313 頁) 、經再函結果,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5 年5 月2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533107800 號函復,經查該局建築管理系統,系爭土地未 有申請建築執照記載,其土地分割不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 卷二第36頁)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大多數 共有人所同意,且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又 本院請原告自行與地政機關確認其分割方案將來會否有不能 分割之疑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自行確認( 卷三第39頁) ,之後未再表示意見,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雄院和民愛104 重訴165 字第1051038840號函 請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函繪製分割方案時請予以確 認( 卷二第130 頁) ,該所已自行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 (卷二第162 頁) ,工務局就農業區部分以正本請仁武地政 事務所向農業局確認( 卷二第178 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既已經仁武地政事務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應認 為並未違反不能為分割登記之相關法令,先為說明。 2.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朝宸宮、林魯善所有光德堂及鐵 皮屋,及楊福泰有祖父母墳,李黃美鳳等人種植有果樹等情 ,經本院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及兩造現場履勘查明,並有勘 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立面照片等為參( 卷一第303-312 頁) ,且為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 0310100 號函檢附之現況成果圖為證( 卷二第8-10頁) ;縱 可認共有人間曾有默示同意分管約定,然僅為共有人間就使 用範圍、耕作及占用之暫時狀態,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 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且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時,不得以上開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 準;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或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已如上述;而僅原告提出一分割方案,並無其他不同分割方 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土地使用現況等,認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應認為可以採用;至 國有財產局雖希望不分得土地全部以現金補償,林魯善不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二人均未提出任何修正或調整方案 ,本院認二人所為抗辯無從審酌;是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乙情 ,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三及附 表三.1所示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揭示在案。再按同一地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 度之不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法院為原物分配時



,必須斟酌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如依原物數量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此時命以金錢補償方式以 求其價值相當,亦不失為便宜之方法,且補償金額之多寡, 並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18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系爭七筆土地地目並不相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 各自分得土地臨路情形、位置及價值顯有出入,原告及多數 共有人雖主張已有合意不用再互為補償,然既未能證明兩造 全體共有人均有合意,且其中林魯善、國有財產局均認有送 鑑價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為使分割方案較為公允,認仍有 送鑑價之必要;本件分割方案,經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方案共有人有無因分得土地價值 差異而需互相找補之關係及應相互找補金額等事項為鑑價, 經該所108 年2 月18日以( 108)大有估字第036 號函檢附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三第128 頁,估價報告書另外放)為參 。該事務所經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並說明系爭土地主要因素 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 分析、及土地個因素分析( 包含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坐落位置 、臨路條件、及近鄰第二殯儀館大社分館、土地為澄清湖特 定區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土地利用情況) ,採用比 較法、收益法為估價方法等2 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地 價,估算出系爭七筆土地價格,並依此計算本件分割方案( 即附圖及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則兩造於 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補償金額(即附表四,附件三)。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分配與兩造之土地面積大小、地形、地 理位置、與道路之相對位置及其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認所提 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依此計算,因認 本件兩造應給付之補償金如附表四所示較為公平。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 現況及效益、共有人之意願,並衡平各共有人之利益,認系 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分配方式,並認依附圖及附表三及附 表三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公允適當;至於兩造所受分配土 地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予以 互為金錢補償。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



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係為維護自 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公同共有同一應有部分之各人, 則按其應有部分連帶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 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一:(卷三第96-116頁土地登記謄本)┌──┬────┬────────────────────────────────────────┬───────┐
│編號│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地地號、面積(㎡)、地目及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應有部│
│ │ ├──────┬────┬────┬────┬─────┬─────┬──────┤分合計面積 │
│ │ │0285號 │0287號 │0289號 │0291號 │0292號 │0294 號 │0295號 │ │
│ │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 │
│ │ │1,016.11㎡ │540.52㎡│329.85㎡│40.22 ㎡│1,591.32㎡│4,281.58㎡│23,144.30㎡ │ │
│ │ │農業區 │農業區 │農業區 │農業區 │保護區 │農業區 │保護區 │ │
├──┼────┼──────┼────┼────┼────┼─────┼─────┼──────┼───────┤
│ 1 │黃梅珠 │1/3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33.87㎡ │
├──┼────┼──────┼────┼────┼────┼─────┼─────┼──────┼───────┤
│ 2 │李黃梅鳳│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1,031.44㎡ │
├──┼────┼──────┼────┼────┼────┼─────┼─────┼──────┼───────┤
│ 3 │林魯善 │1/5 │1/5 │1/5 │1/5 │1/5 │1/5 │195/500 │10,586.17㎡ │
├──┼────┼──────┼────┼────┼────┼─────┼─────┼──────┼───────┤
│ 4 │朱楊碧霞│1/10 │無 │無 │3/50 │3/50 │5/500 │無 │242.30㎡ │
├──┼────┼──────┼────┼────┼────┼─────┼─────┼──────┼───────┤
│ 5 │張美雀 │無 │5/500 │5/500 │無 │無 │無 │5/500 │240.13㎡ │
├──┼────┼──────┼────┼────┼────┼─────┼─────┼──────┼───────┤
│ 6 │郭忠誠 │19038/100000│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 7 │黃艷卿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2,062.90㎡ │
├──┼────┼──────┼────┼────┼────┼─────┼─────┼──────┼───────┤
│ 8 │孫楊品 │2/30 │2/30 │2/30 │2/30 │2/30 │2/30 │無 │519.95㎡ │




├──┼────┼──────┼────┼────┼────┼─────┼─────┼──────┼───────┤
│ 9 │蕭秀月 │1/5 │1/5 │1/5 │1/5 │1/5 │1/5 │1/5 │6,188.76㎡ │
├──┼────┼──────┼────┼────┼────┼─────┼─────┼──────┼───────┤
│ 10 │殷辰慧 │無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997.57㎡ │
├──┼────┼──────┼────┼────┼────┼─────┼─────┼──────┼───────┤
│ 11 │楊福泰 │1/10 │95/500 │95/500 │7/50 │7/50 │95/500 │無 │1,308.88㎡ │
├──┼────┼──────┼────┼────┼────┼─────┼─────┼──────┼───────┤
│ 12 │黃陳富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 2/30 │1,542.95㎡ │
├──┼────┼──────┼────┼────┼────┼─────┼─────┼──────┼───────┤
│ 13 │中華民國│962/100000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同左 │ │
│ │ │ │ │ │ │ │ │ │ │
├──┴────┴──────┴────┴────┴────┴─────┴─────┴──────┴───────┤
│1.黃梅珠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殷德發殷德成殷德珍、殷德玲、殷文祥。 │
│2.郭景良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郭力維郭力銀郭忠誠郭忠禎承受訴訟;審理中106 年3 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為郭忠誠1 人│
│ ,並部分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而追加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應為承當訴訟)。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殷文祥等5 │109/100000 │
│ │人 │ │
├──┼─────┼─────────┤
│2 │李黃梅鳳 │3474/100000 │
├──┼─────┼─────────┤
│3 │林魯善 │34853/100000 │
├──┼─────┼─────────┤
│4 │朱楊碧霞 │746/100000 │
├──┼─────┼─────────┤
│5 │張美雀 │708/100000 │
├──┼─────┼─────────┤
│6 │郭忠誠 │16516/100000 │
├──┼─────┼─────────┤
│7 │黃豔卿 │6801/100000 │
├──┼─────┼─────────┤
│8 │孫楊品 │2008/100000 │
├──┼─────┼─────────┤
│9 │蕭秀月 │21193/100000 │
├──┼─────┼─────────┤
│10 │殷辰慧 │3264/100000 │




├──┼─────┼─────────┤
│11 │楊福泰 │4548/100000 │
├──┼─────┼─────────┤
│12 │黃陳富 │4973/100000 │
├──┼─────┼─────────┤
│13 │國有財產局│807/100000 │
├──┴─────┼─────────┤
│ 合計: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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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