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6號
KSDM,108,選訴,6,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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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鎔臣(原名陳游素琴)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 年度選偵字第70、7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鎔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游鎔臣(原名陳游素琴)在民國107 年村里長選舉時,為使 高雄市鳳山區武漢里里長候選人曾仁懷順利當選,竟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107 年10月底某日6 、7 時許,前往黃正成、黃王信夫妻 二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OOOOOOOOOOOO巷O號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黃王信,要求其本人 及有投票權之家屬黃正成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曾仁懷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王信允諾後收受之,旋轉達游鎔 臣前開行賄意思予黃正成知悉,且將前開1,000 元轉交予黃 正成。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通知黃正成、黃王信到案說明,並經游鎔臣於偵 查中自白,遂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游鎔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院卷第5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鎔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99頁、第121 頁背面;院卷第87頁 背面),並經證人黃正成、黃王信、曾仁懷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一卷第59至63、77至81 、129 至143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8 至9 、27至28、35至36、38至43、45至47、49至51、 53頁;偵一卷第147 、174 至17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行,有其警詢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第121 頁背面),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不熟稔法律而觸法,且情節尚屬輕微,請 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 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 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 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賄選行為敗壞選 風甚鉅,此等不法行為經政府多年來公告禁止、嚴予查緝, 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縱使僅有 小學畢業教育程度,然並非與世隔絕之人,更於警詢中自承 數十年在外從事清潔等工作,並對投票權之概念知之甚詳( 見警卷第2 頁),足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賄選行為之違法性實無不知之理,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不知 法律之情形存在,尚無依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 餘地。
㈢辯護人又以被告賄賂對象單純、賄賂金額非鉅,且綜合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家中尚有身心障礙子女之 生活狀況、品行良好案發前無犯罪紀錄、始終自白而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衡以賄選行為敗壞選風,使不 正當利益介入選舉,非但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更破壞 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再參酌上開賄選犯行已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 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 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本件被告竟為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里長,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賄選,其行為足 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件賄款金額為1000元而賄選規模 非鉅,兼衡賄選對象之人數僅有2 人、被告犯罪動機、自述 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及家境勉持、尚有罹患身心障礙之女兒需 要照料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3、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 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示警惕。此外,被告所犯之罪,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 4 年。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裁判 中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 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 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 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該 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42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本案收受賄賂者黃正成、黃王信涉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99、72、70、100 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 頁),則其等 所收受之賄賂共1,000 元雖繳回予偵查機關而經扣押(見偵 卷第167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仍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迄今仍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依上開說明,就已 扣案之被告交付予證人黃正成、黃王信之賄賂1,000 元,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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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