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許文相
自訴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蘇大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大衛係中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公司,自訴意旨誤載為中信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 己無履約意願,仍於民國95年4 月13日與自訴人許文相(下 稱自訴人)簽訂車輛買賣契約,約定以每部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總價1500萬元之價格,將中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00-0000 號、00-000號、000-00號及000-00號等 5 部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售予自訴人,並向自訴 人佯稱買方付清價金同時賣方將先行交付車籍資料,且能於 95年5 月12日前交車。自訴人見被告交付前揭車籍資料,即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簽約同日交付訂金500 萬元予被告 收受。被告復於95年4 月中旬與同案被告梁明昱(另經本院 裁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曳 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未遺失,竟推由同案被告梁明 昱以上開登記書遺失為由,填載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高 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上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被 告蘇大衛與同案被告梁明昱得以辦理過戶轉賣予第三人,致 高雄市監理處於異動原因及補發事由之記載失實,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自訴人嗣向被告蘇大衛 追索訂金,被告蘇大衛遂簽發中信公司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 ,共3 紙,經自訴人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 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 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14 條 之罪,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及3 年,其追訴時 效適用新法均為20年,適用舊法則均為10年。故關於追效權 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於偵查或審判中 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蘇大衛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5年 4 月13日及95年4 月中旬,後者應以95年4 月15日計算,其 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已如前述。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自 訴人在95年6 月2 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蘇大衛逃 匿,經本院於95年8 月4 日對被告蘇大衛發布通緝,致審判 程序不能繼續,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本案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另本案於自訴 人提起自訴而生訴訟繫屬之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自被告被告蘇大衛
上開2 次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4 月13日及95年4 月15日起 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提起自訴日即95年6 月2 日起至95年8 月4 日通緝 發布日之期間,則本件被告蘇大衛所涉上開2 次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應分別至107 年12月16日、107 年12月18日即告完成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302 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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