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秦吉連
秦丕芬
秦世誠
羅佩秦
被 告 張鳳如 年籍詳卷
周俊仁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30日108 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暨原住民聲請法院應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暨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 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並未 委任律師為之,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故其聲 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交付審 判之聲請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對法院所為上開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猶對原裁定 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即抗告意旨所稱上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