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衡嶽
)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395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院民國10 5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83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 決),因其透過郭恆銘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售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予買方陳毓賢,買方陳毓賢將價金1 萬元交付 郭恆銘,並賒欠1 萬元,茲因陳毓賢取得上開零件後發現槍 管有問題,乃交還予郭恆銘,是聲明異議人與陳毓賢間之交 易並未完成,則退還當初交付之價金或抵債即理所當然,既 交易不成、買賣終止又何來犯罪所得,然原判決對於未完成 之交易價金如何處理,並未詳細論述,檢察官亦不察即驟予 執行追徵、沒收,使聲明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於法失之過 苛。為此,爰聲明異議並請求鈞院將檢察官之執行沒收指揮 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 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 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
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 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 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 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 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 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 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 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 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依前述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 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 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 ,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 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 第10705003180 號函附卷可參。
三、經查:
㈠ 聲明異議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嗣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839 號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異議人非法寄藏手槍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聲明異議人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並維持第一審 所論處聲明異議人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及沒收宣 告之判決,此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而執行檢察官據 以執行沒收,以108 年3 月20日雄檢欽峰106 執沒3958字第 1080018631號函文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就保管異議人 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至 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3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958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
㈡ 本案確定判決認聲明異議人因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取 得1 萬元之價金,此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經異議人 提出,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即應對受刑人追徵其價額,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院之確定 裁判變更前,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當屬有據。聲明異議人雖稱其與買方陳毓賢之交 易實際上並未完成,其無犯罪所得云云,然此係對本案確定 判決所為之沒收宣告為爭執,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酌之事 由,亦難據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礙難憑採。 ㈢ 又本案執行檢察官在對聲明異議人財產為執行時,為兼顧其 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已請監所酌留生活所需,而監所於辦 理本案沒收犯罪所得時亦將參酌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文而酌留醫療及 生活費用3,000 元,且因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 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 銷之必要,故監所每月酌留3,000 元予聲明異議人作為醫療 及生活等費用所需,顯已考量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是聲明異議人稱執行沒收將使其 陷於生活困頓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 述聲明異議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