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323號
TPAA,89,判,2323,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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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一三六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原告本人及其配偶林黃霧營利所得部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本人及配偶林黃霧營利所得暨配偶殘障特別扣除額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增列殘障特別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七○、○○○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等就其本人及配偶林黃霧營利所得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再訴願決定書認為:順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保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已超過法定限額者,應以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又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不以未分配盈餘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及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稅捐「補開徵」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引用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及七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五八三號函,以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之解釋「未及時歸戶案件以查獲年度,在翌年歸戶計算核課期間」,認為本案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截至「七十三年」就已超過法定限額,又未增資,可以累積到「八十一年度」含當年度之盈餘,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查獲,強制歸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補開徵期間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尚未逾核課期間為由,將原告復查、訴願、再訴願駁回。然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又根據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五八三號函:未分配盈餘「依法歸戶課稅」核課權之成立要件,係以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限額」,且未於次一營業年度內辦理增資為準,在未具備此項要件之前,各年度未超過法定限額而未分配盈餘之累積,對公司股東而言,尚無納稅義務之存在...因此關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核課權」成立要件及核課期間之計算,有明確解釋,該函釋雖非法律,但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一超過法定限額,未於次年度增資」為準,有實質拘束力,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依法歸戶課稅」具有法律強制性質,應以公司未分配數「一超過法定限額」,且未於「次一營業年度內辦理增資者」為準。故依法強制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超過法定限額為準(即應予歸戶)之年度繳納期間(申



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被告所提供順保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紀錄表顯示,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早於七十三年度就達「已超法定限額」年度,又未增資。被告於七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即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五年內,完成強制歸戶核課徵收七十三年度所得稅捐程序,被告為何不在核課期間內歸戶核課徵收﹖其原因何在﹖因由被告所提供順保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紀錄表顯示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並非累積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才達超過法定限額,依法強制歸戶之案件。而被告因行政業務懈怠、過失、疏忽、不應該擅自主張以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及七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五八三號函之行政命令解釋創設、擴充、增加「未及時歸戶案件以查獲年度之翌年應予以歸戶,核課期間以應予歸戶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明顯違反並迴避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文規定「已超過法定限額,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為準之規定。二、又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自申報日起算。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法定核課期間為五年,自該年度稅捐所屬徵期(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其稅捐法定徵收期間為五年,自法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及順保公司每年都在法定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所得稅,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而且被告亦每年都有核定原告及順保公司所得稅。況且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長達十二年未依法強制分配歸戶,是被告之錯誤,行政上懈怠及過失疏忽,實不能課原告應負繳納稅捐之責,並且擅自主張以「查獲年度」在「翌年歸戶」,核課期間以「翌年歸戶」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以行政命令解釋牴觸法律,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在一百年後,仍然可以「查獲年度」為理由課徵納稅,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豈非具文﹖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將就實施母法有關之事項予以規定,對納稅義務及其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行政機關針對法律明文規定所做之函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且不得以函釋創設或增減稅捐構成要件,行政命令不能牴觸法律甚明。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及七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五八三號函,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超過法定限額,次一營業年度」,創設擴充增加「未及時歸戶案件以查獲年度」,及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課期間自「規定申報日起,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創設擴充增加「查獲年度在翌年歸戶,以翌年歸戶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此要件,使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除所指「超過資本二分之一,次一營業年度」之要件以外,尚擴張至被告「無法定限額」、「無核課期限」可以累積數十年後或一百年後可以隨時查獲,已超法定限額者,辦理強制歸戶,準此而言,一旦被告在行政上有懈怠、過失、疏忽,不



論經過多少年,被告可選擇有利於其課稅時點,核定課稅處分。此等因可歸責於被告行政業務過失疏忽之事,卻以財政部上開函釋予以合理化,無異是使被告推卸其職責,強令納稅義務人增加不應負擔之稅負,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再訴願決定書仍引用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五五○號函及七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五八三號函等行政命令解釋駁回,而該行政命令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擅自擴張「應於已超法定限額年度之次一營業年度」及於未及時歸戶案件以「查獲年度」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情形。同時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課期間之計算,應按一超過法定限額年度之股東分別歸戶所得,並非一律歸在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且本案均已逾核課期間甚明,不得再補稅。四、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其頒布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略同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其頒布日係在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易言之,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所得稅法自應適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頒布方另有其適用。故本件之課稅自應分為二階段方為合理,易言之,依所得稅法規定強制歸戶以一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限度未辦理增資者,次一營業年度為強制歸戶年度,計算核課期間,同時併入公司股東所屬年度所得稅,並非一律併入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則以一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要辦理增資或強制歸戶,未超過法定限額者,不需增資,不需強制歸戶。本案順保公司七十三至八十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應該按照上開二法律規定,不同時期作不同處理,並按照前法律規定依法辦理,已超過法定限額年度強制歸戶在股東所屬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在法定核課期間內補稅。五、按照前述法律規定及順保公司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記錄表,依法辦理已超過法定限額年度強制歸戶各股東所屬年度,法定核課期間分析如下:㈠七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五一九、五三○元,已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且未增資,「核課權」要件已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應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核課期間內完成歸戶,併課股東綜合所得依法補稅,逾五年以後依法不得再補稅。㈡七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四○三、二六八元,未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不需增資,不得歸戶股東,累積至七十六年度。㈢七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一、一四二、七二三元,已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且未增資,「核課權」要件已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應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核課期間內完成歸戶,併課股東綜合所得依法補稅,逾五年以後依法不得再補稅。㈣七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五五五、四一三元,已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且未增資,「核課權」要件已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應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核課期間內完成歸戶,併課股東綜合所得依法補稅,逾五年以後依法不得再補稅。㈤七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四七四、三一一元,未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不需增資,不得歸戶股東,累積至七十九年度。㈥七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八四四、八七六元,已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且未增資,「核課權」要件已符合,稅捐稽徵機關



應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核課期間內完成歸戶,併課股東綜合所得依法補稅,逾五年以後依法不得再補稅。㈦八十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四一九、六七七元,未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不需增資,不得歸戶股東,累積至八十一年度。㈧八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九一三、八七四元,未超過法定限額,不需增資,也不需強制歸戶。綜上分析,可證被告依法辦理強制歸戶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截至七十九年度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歸戶核課徵收完成。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度截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九一三、八七四元,尚未達資本額一倍,不應該強制歸戶。本案補開徵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明顯已逾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補稅。六、參照順保公司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限額,依法強制歸戶股東所屬年度、法定核課、法定徵收期間分析表,可以證明本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歸戶股東,才合乎立法目的,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就不會滋生訟源。被告不合法歸戶,竟將「已逾核課期間之所得」和「未達核課權的所得」,一併含蓋歸戶在原告及配偶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項目溢出七九五、二八三元及七九五、二八三元,併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其違法之處甚明。請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順保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三、九七六、四一五元,因已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元一倍以上,未依規定辦理增資,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東山資字第八四○○一三六三號函,通知該公司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惟該公司迄未辦理,被告乃按原告及其配偶所持有順保公司股份比例,計算應分配營利所得數分別為七九五、二八三元及三九七、六四二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每年均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未於徵收期間徵收,不得再行徵收,而上開所得係屬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累積之所得,應免課稅云云,經查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稅捐開徵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案稅捐開徵限繳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稱徵收期間應為核課期間之誤。次查未分配盈餘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不以未分配盈餘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業經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五八三號函釋在案。本件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截至八十一年度止(含當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盈餘業已超過法定限額,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核定,依規定該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股利,惟該公司均未辦理,是本件強制歸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屆滿翌日起算,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本案開徵期間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尚未逾核課期間,原歸戶課稅,洵無不合,是復查結果遂予維持原核定,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二、原告訴訟意旨略謂: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十餘年再核定歸戶,顯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二十三條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五年之規定相牴觸,應不得再核課及徵收云云,乃屬陳詞,並無新理由,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年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者,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復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林黃霧為順保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截至八十一年度止為三、九七六、四一五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東山資字第八四○○一三六三號函,通知該公司派員檢送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順保公司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乃按原告及其配偶所持有順保公司股份比例,計算應分配數各七九五、二八三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以其每年均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未於徵收期間徵收,不得再行徵收,申經復查結果,以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稅捐開徵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案稅捐開徵限繳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稱徵收期間應為核課期間之誤。次查未分配盈餘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不以未分配盈餘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本件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截至八十一年度止(含當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盈餘業已超過法定限額,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核定,依規定該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股利,惟該公司均未辦理,是本件強制歸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屆滿翌日起算,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本案開徵期間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尚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依首揭規定,將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按每股應分配數,歸戶原告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各七九五、二八三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與配偶並未取得順保公司七十三年至



八十一年度之營利所得;系爭所得被告累積十幾年再核定歸戶,顯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五年之規定相牴觸;順保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帳載累積盈餘僅八七、一一四‧五元,並未超過資本額一百萬元之二分之一,並無增資或分配之必要;又順保公司係採擴大書面審核,以淨利率百分之六申報所得額,為方便被告審核作業,被告計算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未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公積等,顯非合理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核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被告計算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業經減除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法定公積,原告於復查階段並未就未分配盈餘之金額提起異議,於被告查核及訴願階段亦未提示各該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供核,所訴核不足採。至訴稱未繳納稅額二分之一提起訴願可免強制執行一節,查原告未按復查決定繳納稅捐半數,經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與原告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係屬二事。末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係規定罰鍰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亦與本件稅捐之核課無。又順保公司既未就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額提起異議,訴稱順保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未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云云,核不足採等情,遞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依法歸戶課稅』應以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限度,且未辦理增資者為準。在未具備上述要件前,公司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不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公司未分配盈餘在不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前,稽徵機關對股東自不能行使核課權,其核課期間亦無從起算;故關於『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



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辦理,不以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釋甚明。依上開條文及首揭法條暨財政部之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稅捐稽徵機關在五年核課之期間內,核定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額超過法定限度,即應依法予以歸戶課稅。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指「實際歸戶年度」、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所稱「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乃指公司未分配盈餘,已具備法定歸戶於各股東課稅要件,稅捐稽徵機關於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在法定五年之核課期間內,「實際查獲之年度」之謂。本件順保公司及原告均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營利事業或綜合所得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截至七十三年度止為五七七、二四四元,已超過已收資本一、○○○、○○○元之二分之一,然未依規定於次一營業年度(即七十四年度)內辦理增資,迄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為被告查獲乙節,亦有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記錄表、被告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依法歸戶」之核課期間,即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即七十四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即五年)辦理,如在核課期間而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未適用各年度之核課期間,一概以被告查獲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無限制延伸稽徵機關之核課期限,並使稅捐課徵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一再訴願決定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處分(復查決定)違法,自屬可採,其訴為有理由,應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原告本人及其配偶林黃霧營利所得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究,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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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