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金長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77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七年一月三日所為一○七年執字第七七號金長霖應執行拘役伍拾日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長霖(下稱異議人) 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 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屹字第4589號),嗣 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屹字第77號),依刑法3 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得吸收拘役並合併計算刑期,合併吸收後無須再執行拘 役,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 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 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 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 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 第9 款所定之:「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 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 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 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 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次按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 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 不執行拘役。」徵之該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 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 ,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
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 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 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 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 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二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 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一百二十日,如澈 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二月未滿 )吸收較長之拘役(一百二十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 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 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三年 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 ,以應需要。」;另徵諸現行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依第 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將原條文第10款配合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規定之修法而改列同法條第9 款,是現行 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應認係採吸收主義。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6 年4 月20日確定;又異議人於106 年3 月17日另涉犯毀棄損 壞等犯行,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27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 7 年度執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拘役50日、106 年度執字 第45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開2 案件接 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27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4589號 、107 年度執字第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所犯經判決處拘役刑之毀棄損壞等犯行部分,係於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所示之罪於106 年4 月 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 罰要件,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所規定「應執 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受本院判處之拘役50日部分即不應執行,是異議人之 異議,自有理由,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 月3 日107 年度執字第77號執行案件所為執行拘役50日之執行指 揮命令難認妥適,是本院應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 執行指揮。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