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義(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定。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縱令其中一罪之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在 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 年6 月12日)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 1 部分,雖形式上業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 編號1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係同 日在同一地點所犯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前已執行之部分,日後則由檢察官 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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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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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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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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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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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2月15日 │ 107年2月15日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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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321號 │第95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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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5月15日 │ 108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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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620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28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6月12日 │ 108年4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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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於107年11月6日執行│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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