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75號
KSDM,108,聲,127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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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經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經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經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 月外 ,另併科罰金1 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 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 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 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 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月│107 年2 月│本院107 年│107 年8 月│本院107 年│107 年9 月│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25日 │度簡字第24│22日 │度簡字第24│27日 │
│ │ │,以1,000 元│ │33號 │ │33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 月│107 年9 月│本院107 年│107 年12月│本院107 年│108 年1 月│
│ │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1 │5 日 │度交簡字第│19日 │度交簡字第│8 日 │
│ │工具罪 │萬元,有期徒│ │3798號 │ │3798號 │ │
│ │ │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均以1,│ │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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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