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夢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夢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夢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附表編號1 部分),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期徒刑3 年11月,併科罰金12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等情, 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就罰 金刑部分,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與編號1 所示之罪即不 生應定執行刑之問題,本件聲請書所載關於刑法第51條第7 款部分應屬贅載。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之罰金刑部分 既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此部分既不在本件應定執行刑之範圍,則該部分自不因本 件聲請而失效,仍應依前開判決所示之應執行刑執行之,併 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圖利容留性交罪 │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性交行為罪 │性交、猥褻行為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有期徒刑3 年11月,併│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 │折算1 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8 日 │104 年2 月至同年5 月│104 年3 月7 日 │
│ │ │1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4501 、28380 號 │第22124 、26408 號 │第22124 、26408 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38 │106 年度訴字第587 號│106 年度訴字第587 號│
│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30日 │107 年7 月11日 │107 年7 月11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38 │106 年度訴字第587 號│106 年度訴字第587 號│
│ │ │號 │ │ │
│ ├────┼──────────┼──────────┼──────────┤
│ │判 決│105 年7 月25日 │107 年8 月7 日 │107 年8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9563號 │
│ │第11855 號 │ │
│ │ ├─────────────────────┤
│ │ │編號2 、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