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生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生鳴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生鳴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 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 ,雖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先予執行完畢出監,但依上述 說明,仍應與附表一編號2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其罪名、侵害法益相同,但時間地點相異,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拘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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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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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50日 │106.11.23 │本院106年度 │107.04.27 │107.05.22 │
│ │ │ │ │簡字第47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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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30日 │106.11.23 │本院107年度 │107.12.25 │108.02.12 │
│ │ │ │ │簡字第40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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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07年12月26日先予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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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有期徒刑部分):
┌─┬──┬───┬─────┬──────────────────┐
│編│ │ │ │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2 月 │107.08.11 │本院107年度 │107.11.28 │107.12.23 │
│ │ │ │ │簡字第41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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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2 月 │107.04.18 │本院107年度 │107.12.25 │108.02.12 │
│ │ │ │ │簡字第40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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