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34號
KSDM,108,聲,123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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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烜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烜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烜銘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等 罪,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簡易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就上開曾經定刑之 罪,與其餘各罪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 、 5 、6 、7 、8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 餘編號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 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



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 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6 各罪曾定執行刑及其餘編 號之罪宣告刑之總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 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編│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竊盜│有期徒刑6 │107年3月18日│本院107年度 │107年9月 │本院107年度 │107年10月 │
│ │ │月,如易科│ │審易字第1452│18日 │審易字第1452│23日 │
│ │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有期徒刑10│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 │107年10月 │本院107年度 │107年11月 │
│ │ │月 │ │易字第467號 │30日 │易字第467號 │27日 │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10│107年6月18日│ │ │ │ │
│ │ │月 │ │ │ │ │ │
├─┼──┼─────┼──────┤ │ │ │ │
│4 │竊盜│有期徒刑8 │107年3月中旬│ │ │ │ │
│ │ │月 │ │ │ │ │ │
├─┼──┼─────┼──────┤ │ │ │ │
│5 │竊盜│有期徒刑6 │107年6月29日│ │ │ │ │
│ │ │月 │ │ │ │ │ │
├─┼──┼─────┼──────┤ │ │ │ │
│6 │竊盜│有期徒刑6 │107年7月4日 │ │ │ │ │
│ │ │月 │ │ │ │ │ │
├─┼──┼─────┼──────┼──────┼─────┼──────┼─────┤
│7 │竊盜│有期徒刑4 │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 │107年9月19│本院107年度 │107年11月2│
│ │ │月,如易科│ │簡字第3126號│日 │簡字第3126號│0日 │
│ │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8 │詐欺│有期徒刑3 │106年12月4日│本院107年度 │108年2月20│本院107年度 │108年3月19│
│ │ │月,如易科│ │簡字第4162號│日 │簡字第4162號│日 │
│ │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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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 :107 年度執字第11500 號。編號2 至6 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107 年│
│註│度易字第467 號、108 年度執字第41號)。編號7 :108 年度執字第346 號。編號8 :108 年│
│ │度執字第36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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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