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建中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 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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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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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有期徒刑參│107年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0 │臺灣高雄地│107年11 │
│ │危害│月,如易科│4日 │方法院107 │月18日 │方法院107 │月16日 │
│ │防制│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例│臺幣壹仟元│ │2708號 │ │2708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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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毒品│有期徒刑參│107年9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2 │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
│ │危害│月,如易科│24日 │方法院107 │月17日 │方法院107 │30日 │
│ │防制│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例│臺幣壹仟元│ │3938號 │ │3938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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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毒品│有期徒刑肆│107年9月│臺灣高雄地│108年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
│ │危害│月,如易科│16日 │方法院107 │13日 │方法院107 │28日 │
│ │防制│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例│臺幣壹仟元│ │4278號 │ │4278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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