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相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相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若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數個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則所謂裁判 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 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此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 型暨其法益侵害性及內外部界限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