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
日107 年度簡字第453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9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東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 打楊雁茹耳光,但楊雁茹係伊姪女,伊因為不滿楊雁茹對於 祖母健康恢復完全不在意,只顧及金錢上負擔問題,伊才罵 楊雁茹,想不到楊雁茹回罵伊,伊才打楊雁茹耳光,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 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 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 年人,因家屬照料問題而與楊雁茹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態度處理問題,即向楊雁茹投擲物品並掌摑其臉部,造成楊 雁茹受有左臉瘀傷、左眼視網膜震盪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核原審量刑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即因家屬照料問 題而發生糾紛乙情,併予審酌考量,亦參酌其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經核原審量刑結果業 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並綜合上開各情而為 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從而,原審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形,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東祥、證人 楊翠麗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楊東輝與告訴人楊雁茹為叔姪之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 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 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家屬照料問題而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即向告訴人投擲 物品並掌摑其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左眼視網膜 震盪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96號
被 告 楊東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輝與楊雁茹係叔姪,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東輝於107 年8 月12日9 時30 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1 之住處內,雙方 因楊東輝母親照顧方式發生口角爭執,楊東輝竟基於傷害之 意思,先拿包子丟向楊雁茹眼睛,又以徒手方式掌摑楊雁茹 臉部,致其因而受有左臉瘀傷、左眼視網膜震盪之傷害。二、案經楊雁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雁茹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107 年8 月12 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 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以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