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6號
KSDM,108,簡上,36,201905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裕文、黃鼎 欽(下各稱其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黃裕文部分判處拘役50日 、就黃鼎欽部分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證據部分 另補充:「證人黃啟忠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證述、霖園醫院 民國108年3月12日(108)家醫字第21號函附黃裕文病歷、建 佑醫院108年3月13日建佑院字第1080000099號函附黃鼎病歷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0 919號函附黃鼎欽病歷、本院108年3月20日電話紀錄、黃裕 文及黃鼎欽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黃鼎欽之傷勢為左側中指脫臼 、頭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受 部位明顯較多、傷勢較重,其刑度卻較黃裕文重,量刑似有 不當,就黃裕文之部分上訴等語。黃鼎欽上訴意旨略以:黃 裕文打我的情況比較嚴重,我的刑度卻比他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黃裕文上訴意旨略以:是黃鼎欽先出手,我才動手 反抗,係出於自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況對於量刑之酌定,除考量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以 外,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整體行為過程等情狀, 本即均應在審酌範圍之內。經查:
㈠就本案爭執之開啟,係因黃鼎欽先持手機丟擲黃裕文,黃裕 文拾起該手機丟回後,黃鼎欽復再拿掃把欲打黃裕文,掃把 再經黃裕文奪走後,黃鼎欽就跑走,黃裕文在後追,就跑出 去打架,追打拉扯期間黃鼎欽跌打在地,黃裕文則壓著黃鼎 欽,黃啟忠即上前拉開兩人並將黃鼎欽扶起,黃鼎欽又對黃 裕文嗆聲;黃裕文沒有手拿東西打黃鼎欽等節,此據證人黃 啟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警卷第49頁、簡 上卷第215至217頁),足見本案互毆事件係肇始於黃鼎欽黃裕文之數次挑釁行為,於過程中雖經證人試圖勸阻而黃鼎 欽仍未罷休,而原審審酌時亦將本案係因黃鼎欽先持手機丟 擲黃裕文而引發一節考量在內,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黃鼎欽黃裕文2人之傷勢即認原審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 ㈡另黃鼎欽雖稱其遭黃裕文腳踢側邊肋骨、造成左手肩胛骨移 位及肩膜炎等傷害云云,然證人黃啟忠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未曾看到黃裕文有用腳踢黃鼎欽肚子側邊等語(參簡 上卷第215頁),依建佑醫院107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參警 卷第8頁),其軀幹部位之傷害亦係「左側後胸壁擦傷」 ,無法證明黃鼎欽所述黃裕文有踢他之詞為真,且上開診斷 證明書未曾提及有「肩胛骨移位」之傷害一情;黃鼎欽雖復 提出前揭國軍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參他字卷 第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108年2月12日所開立,距本 案案發時間(107年8月5日)已逾半年,且經本院調閱黃鼎 欽於國軍醫院左營分院之就診病歷,黃鼎欽於107年10月25 日方至該院看診,當時不論是病人主訴或是醫師診斷,均未 提及有肩胛骨移位或肩膜炎情事(參簡上卷第145頁),之 後於108年1月18日之病歷資料上,方出現有「左側肩部原發 性骨關節炎」之記載(參同上卷第162頁),且依其病名記



載,可知該骨關節炎是經醫師診斷屬原發性,而非次發性; 再至108年2月12日方經診斷有「左側肩部其他肌炎」之疾患 (參同上卷第166頁)。是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無從認定黃鼎欽因本案黃裕文之傷害行為,有造成其肩胛 骨移位或肩膜炎之傷害,黃裕文以此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殊 屬無據。
㈢又黃裕文雖稱其係因黃鼎欽先出手故方反抗,係出於自衛,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據證人黃啟忠前揭證詞,可知此爭端 之開啟固係因黃鼎欽數次挑釁,然黃裕文隨即將掃把奪走, 尚認非到達需以出手打人作為自衛手段之程度,況期間黃裕 文還一度將黃鼎欽壓制在地,而原審在量刑時,已審酌黃鼎 欽先行引發爭端之情,如前所述,並考量所造成之傷勢,故 予量刑之評斷,亦屬妥適,黃裕文執此上訴,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已審酌黃鼎欽黃裕文2人之犯罪動 機、傷勢、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試行和解但因意見 歧異故未能和解之情形、本案之起因、2人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素行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檢察 官、黃鼎欽黃裕文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