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一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107年
度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一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琦(已於民國108年3月3日死亡,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與林一志為父子關係。林一志於107年1月9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琦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李○宣所有之橄欖樹 盆栽1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空盆栽2只( 價值約400元)置於上址門前,且無人在場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一志在車 上把風,林子琦下車後徒手搬運至自小客車後座之方式,共 同竊取前開橄欖樹盆栽1只及空盆栽2只得手,其後林一志移 動至副駕駛座,由林子琦駕車離開。嗣經李○宣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林一志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固然知 道林子琦有搬運空盆及盆栽上車之事,然因林子琦說是別人 給的,被告沒有多想,且被告在車上玩手機,也沒有把風之 意等語。經查:
㈠林子琦(已歿)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於107年1月9日 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 林子琦,停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適有李○宣所 有之橄欖樹盆栽1只及空盆栽2只置於上址門前,被告留在 駕駛座,林子琦下車後徒手搬運上開橄欖樹盆栽1只及空 盆栽2只至自小客車後座,其後被告移動至副駕駛座,由 林子琦駕車離開等事實,業據李○宣於警詢指述明確(警 卷27至31頁),核與共同正犯林子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21至22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警卷第15至2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22頁)、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警卷第23至25頁 )、ZN-2708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8頁)附卷可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現場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於下午4時許,駕駛自 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即國民街19號前路邊停放,保持汽車 發動狀態,林子琦下車後,於下午5時1分,陸續在路旁 拿取共2只空盆栽後,一併放入自小客車後座,再於下 午5時5分,先將橄欖樹盆栽由屋前移至路旁,於5時6分 、7分許,自路旁將橄欖樹盆栽搬到自小客車後座,且 林子琦於5時30分、6時11分仍在現場徘徊,於6時27分 許,林子琦自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則在車內由駕駛座移 動至副駕駛座,由林子琦至駕駛座將車駛離現場(警卷 第15至21頁)等情。以林子琦上開舉動,乃分別搬運空 盆栽及橄欖樹盆栽,且先將橄欖樹盆栽移至路旁,稍待 片刻再自路旁搬至車上,與一般「順手撿拾廢棄物」之 舉措有間。顯見林子琦特意分次、分段搬運,目的是為 了不要引起他人注意,避免節外生枝,犯罪行為遭他人 發覺。再者,國民街19號屋前放置10個以上盆栽及空盆 ,錯落有致(警卷第15頁照片),各該空盆並無破損, 栽種植物之盆栽亦經良好照料、精心修剪(見警卷第23 至24頁照片所示),無論從放置位置、生長狀況,依常 情均可見為屋主所有之物,顯與隨意堆置擺放之廢棄物 有間,不容錯認。是林子琦下手竊取上開他人之物,當
無疑問。
⒉而由林子琦先後兩次開啟後座車門,搬運空盆栽及盆栽 至後座,其動靜非小,且所放置之位置復為被告所處駕 駛座之同一車廂內,而非被告較難注意之後行李廂,顯 見林子琦下手行竊時,並無避諱被告之意。此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爸爸下車搬盆栽和空盆栽 ,開關車門兩次,你怎麼沒有注意他把盆栽和空盆栽搬 上車?)那個時候我有問他,可是他說是人家給他的, 我也沒有多想。」、「(問:你知道他把空盆栽和盆栽 搬上車這件事嗎?)知道。」、「(問:車子停在路邊 ,旁邊又沒有人,哪來別人給他的盆栽與空盆栽?)他 說人家給他的,我沒有多想。」(本院卷第138頁)等 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林子琦搬運空盆及盆栽上車乙事 。以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緊鄰國民街19號路旁,且被告當 時始終坐在駕駛座,可清楚見聞車外狀況,當可看見林 子琦乃自行撿拾路旁空盆栽及盆栽,且特意分次搬運之 情,豈有對上開空盆栽及盆栽來源毫不知情之理。何況 斯時該路段未見其他行人往來,也沒有人與林子琦攀談 ,遑論「贈與盆栽與空盆栽」,是被告所辯林子琦告知 為「他人所給」等語,更顯無稽。是被告是否就林子琦 行竊乙事毫無所悉,殊值懷疑。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搭載林子琦「去公園運動」,然 而停放地點卻在國民街19號前,並非在公園旁邊。又被 告與林子琦在上開地點停留2小時半之久(自下午4時至 下午6時半),被告卻始終保持汽車發動狀態(本院卷 第136頁),且於林子琦下車時,被告就在駕駛座等候 ;待林子琦由副駕駛座下車繞到駕駛座時,被告則在車 內由駕駛座移動至副駕駛座,始終保持「汽車發動」、 「駕駛座隨時有人」的狀態,而得以隨時駕駛自小客車 離開現場。是被告與林子琦前揭所為,在在與「陪伴父 親到公園運動」之舉措有間,而可高度懷疑被告實係在 車內駕駛座擔任把風之工作。何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曾經供稱:「…我坦承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我知 道盆栽是偷來的,之前抗辯不再主張…。」(簡卷第28 頁)等語益明。
⒋至林子琦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被告並 不知,都在睡覺云云。然以林子琦與被告為父子血緣至 親關係,是其上開供詞能否逕信,已有疑問。更何況林 子琦事前如未與被告有行竊之共同犯意聯絡,豈敢將竊 得之空盆栽及盆栽逕行放在車內後座,而冒著行竊為被
告所發現,進而發生爭執之風險。是林子琦上開證詞, 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擔任把風工作,由林子琦下車 行竊,其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在車上把風,林子琦下車行竊,是其等就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於事實及論罪部分,均認被告及林子琦就竊盜犯行為共 同正犯,主文部分卻記載「林一志犯竊盜罪…」,而漏未 記載「共同」,即有不當。是被告否認其負責把風而有共 同竊盜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 揭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與林子琦見告訴人李○宣 之盆栽及空盆置於門前,竟由林子琦下車行竊,被告在車 上把風,且於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惟所行竊之盆栽 及空盆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警卷第38頁)附卷可憑,及被告負責把風之工作,較之下 手實施行竊之林子琦,參與情節相對較輕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