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隆
吳坤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鴻隆、吳坤正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吳坤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鴻隆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損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 陳鴻隆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 院審酌該案係詐欺罪,與本件所犯傷害之罪質不同,被告陳 鴻隆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計程車司機,
其等因排班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陳鴻隆竟先出手不斷持保溫 杯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吳坤正,並因此毀損告訴人即被告吳坤 正之衣服,被告吳坤正於抵擋過程則出手回擊被告陳鴻隆, 其等犯行之惡性以被告陳鴻隆為重,被告吳坤正次之,另審 酌其等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陳鴻隆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 持、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被告吳坤正自稱國中畢業、家境 勉持、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之 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本案被告陳鴻隆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保溫被未據扣案,雖為 被告陳鴻隆所有,但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顯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