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謝清鵬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1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 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0月23日14時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 ,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二、詢據被告謝清鵬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6年9月3日17時許云云。惟按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再查,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14時10分排放之尿液,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1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6,51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 74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 107417)、前鎮分局107 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417)、
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 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信。又本件被 告於107年9月23日至107年10月23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 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 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 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 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7 頁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