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明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14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 14日22時5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被告薛明偉固坦認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 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勒戒出來後 就沒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案件尿液送驗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 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 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 果。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 ㈢則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14日23時35分許採尿 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 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