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49號
KSDM,108,簡,649,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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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有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有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有志陳麗鈞之配偶張恩愷有金錢糾紛,張恩愷於民國 107年4月25日與友人「俊明」前往羅有志位在高雄市○○區 ○○○街0號戶籍地欲處理債務問題,然羅有志並未出面。 詎羅有志因不滿張恩愷至其住處驚擾親友,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們和俊明,準備,接單子吧?…」、「放心,你們 ,還有俊明,不來,找我,我在臺北,我回去,百分之一百 也會自動去找你們,看我,如何起瘋,看著吧!一個人,跟 你們拼了,配你們全家還有俊明全家,幹,要鬧大一點是不 是,好,林爸一個人,陪你們,等著吧」、「林爸,這一條 命不要了,交代後事完,百分之一百,馬上,衝去,去找你 們還有俊明…」等語予陳麗鈞,表明將加害張恩愷一家之生 命、身體,使陳麗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訊據被告羅有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LINE訊息 予告訴人陳麗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是一時氣憤,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張恩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 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強調要前去找告訴人全家,且揚言 「一個人,跟你們拼了」、「這一條命不要了,交代後事完



,馬上衝去找你們…」等語,已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且常人見聞此等言語,將會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所 為,乃屬恐嚇之意,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恐嚇罪無誤 (偵緝卷第23頁),則被告事後以前開情詞置辯,應屬卸責 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債務有關糾紛,即 透過通訊軟體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 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教育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廚師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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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